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日常的经营事项都是董事会负责决定和执行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中,董事会往往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且基于董事会的决议规则为一人一票,因此,实践中,董事席位也是各股东的必争之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对于特殊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规定其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从公司法的上述表述来看,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均为选举制,且未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力。但是对于更进一步的选举及候选人提名的规则,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股东之间往往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股东提名董事的权利及人数。
那么,大股东能否基于股权比例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各股东提名董事的权利及人数,尤其是将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减少甚至减为无提名名额?对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案例检索
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3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签订了《关于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之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2011年4月2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共同签订了《湖南胜利钢管(湘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7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其中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为51%,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为40%,盛宇公司出资为9%。
第27条约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4名,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名,盛宇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
第36条约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副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2人,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各提名1人。
2012年9月17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为4.64亿元,出资比例调整为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为54.96%,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为43.10%,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94%。
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均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进行修改,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有:修改第27条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公司3名,湘潭钢铁集团2名”;修改第36条为“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表决时,山东胜利公司及湘潭钢铁集团表决同意,占总持股比例98.06%,盛宇公司表示反对,占总持股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
裁判要旨
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会表决过程即公司股东的表决过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表决的体现,也是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表决的认可。股东在表决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仍然据此作出决议的,其实质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滥用权利作出的表决意见上升为了公司意志。该公司决议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制。本案中,湖南胜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胜利公司和湘潭钢铁集团以公司决议的形式损害了盛宇公司作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侵害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
二、公司决议效力。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导致其提名权基础发生变化。从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上看,被上诉人出资比例从9%减至1.94%,属于少数股东。另外两名股东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从51%增至54.96%,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从40%增至43.1%,属于多数股东。
由于被上诉人无论出资比例是9%还是1.94%均属于少数股东。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
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大股东基于持股比例优势,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改变了董事会的组成人数及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人数,尤其是将小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名额从1人调整为无提名名额。对此,法院认为该项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小股东原有的对董事及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据此认为该项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实践中,为了确保对董事的提名权,部分中小股东也会要求将修订董事人数及提名构成约定为股东会的特殊决议事项,适用更高的表决比例方能通过,或对此事项约定特定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以此来避免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修订章程中的董事提名条款。
董事席位争夺之董事提名权约定
作者:极光 姚新方来源:极客法律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日常的经营事项都是董事会负责决定和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