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
部分国企集团在人员机构、财务管理、经营考核等方面实行统一调配、设置“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架构形式、采取以“红头文件”为主要管理形式的“行政化”管理手段、开展“提级管控”加强加深对权属或关联企业经营决策控制等情形,极易发生内部的人格混同和不正当控制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而引发法人人格否认,导致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给国有企业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也使国有企业治理面临新问题、新挑战。
一、横向人格否认的法源基础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事项众多,其中一个重磅变化就是引入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通俗来讲,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分为两种:一是“纵向人格否认”即公司对股东人格否认(母子关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横向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兄弟姊妹关系),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就正式引入了“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即“纵向人格否认”的法源基础。但是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越加复杂和隐蔽。尤其是集团公司中,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拆借资金、混用人员等情景越发常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现实应用中面临诸多疑问和挑战。
故,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逐渐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中。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的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存在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导致了“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通过这一案例引入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原理,在当时对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
参考阅读:2014年6月28日我所公众号发表的《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https://mp.weixin.qq.com/s/cRpInACdFqoH1qXDa7z7uw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阐明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形,其中第11条第二款指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但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横向人格否认依然缺乏正式法源。
直至2023年新《公司法》的修订,成文法终于正式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正式法源基础。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也只是指出了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对其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作出更加细致地明确。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仍不尽相同,除了直接援引《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0条第3款,或最高法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或《九民纪要》有关内容外,还较为普遍的存在个案个议的情形,尚未形成统一的“度量衡”:
个案类型1:股权交叉即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者
【典型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案类型2:从实质上判断公司是否失去决策经营自主权而导致混同
【典型案例】
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霍州煤电对晋北煤业的管理、监督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霍州煤电与山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查明事实表明,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
个案类型3:采用民法体系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典型案例】
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156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一公司在对外高额负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下,为另一公司的结算客户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意欲使另一公司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另一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规范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仍是一个系统性的复杂问题。限于篇幅且笔者才疏学浅,本文暂且不再展开深究。
二、国有企业横向人格否认成因分析
在新一轮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如火如荼之际,众多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持续深化改革创新,通过战略重组、专业整合、新设板块、提级管控等多种途径提速加力,积极响应“新质生产力”对资源配置效率、培育新动能、提高科创水平提出的新要求,以期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加速前进。但是现实中,部分国企集团在人员机构、财务管理、经营考核等方面实行统一调配、设置“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架构形式、采取以“红头文件”为主要管理形式的“行政化”管理手段、开展“提级管控”加强对权属企业经营决策控制等情形,极易发生内部的人格混同和不正当控制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而引发法人人格否认,导致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给国有企业造成了经济上的负担,也使国有企业治理面临新问题、新挑战。
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其政治属性与社会责任角色,决定了国有企业在经营中往往并无“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以逃脱或规避相应法律义务”的主观故意。
通俗来说,国有企业,由国家对其资本拥有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关系决定了其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基于客观事实上的“当事企业与兄弟姊妹公司之间等互相之间不具有独立性而构成混同”,进而引发一系列连带责任等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往往是由以下几个“先天性因素”造成:
1、组织结构复杂性
国有企业集团往往由多个分(子)公司组成,这些成员企业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股权关系、控制关系或实质性的影响力关系。这种复杂的组织结构使得各成员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权益和责任难以明确区分,容易发生法人人格混同。
2、资产与财务不透明
在国有企业集团中,成员企业之间的财产、业务、利益较易相互交织,难以区分。例如,可能存在资产转移、相互占用、虚列费用等现象,导致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丧失,从而引发法人人格混同。
3、业务重合与资源共享
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的成员企业可能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况。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成员企业之间可能会进行资源共享,如共用办公场所、生产设备、销售渠道等。这种业务重合和资源共享使得各成员企业之间的业务、财产、利益难以区分,容易发生法人人格混同。
4、决策权集中
国有企业集团通常采用集中管理的方式,管理层次多,决策权集中在高层领导手中。这种管理模式可能导致成员企业的独立意志缺失,决策过程受到集团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企业的法律地位、权益和责任容易被忽视或混淆,从而引发法人人格混同。
5、法律监管不足
在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集团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和处理可能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不够细化,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具体适用还不够明确标准;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可能面临信息不对称、资源有限等问题,难以在日常经营中对国有企业集团的法人人格混同进行有效监管。
三、横向人格混同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假设某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两家子公司A与B之间,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行模式,笔者结合自身央企从业经验,从国有企业治理层面出发,就横向人格混同风险的前置管控措施做以分享:
1、独立法律地位,明确产权关系
在法律地位上,两家公司必须明确各自的法律边界。虽然A和B在某些业务领域有所交集,但在法律上,它们必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这意味着A和B需要各自拥有独立的注册资本、独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制,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这就需要在前期的公司章程制定、工商登记备案等方面明确界定区分。
同时,应出台类似于一体化管理的规范文件,明确“一套人马”仅是内设机构的一体化,而非两家公司顶层决策机构和重大事项决策的一体化;规范两家公司各自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阐明“一套人马”仅仅是为提升企业效率、节约管理成本而采取的举措,以此来确保合规。
另外,应尽可能杜绝在任何时期任何场合向任何对象出具任何文本称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独立财务账户,避免财产混同
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横向人格混同涉及多重因素,最普遍的做法是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三要素而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尤其是财产混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点。
因此,在财务方面,两家公司应当做到账册清晰、独立,避免未经相应程序,资金随意在公司之间划转,确保资金流的清晰透明,并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在税务方面,避免互相补缴税款等情形,税收单据及相关文件独立保管;在资产方面,应严格区分,梳理完善资产台账,明确资产归属,避免权属不清,任何一方若需要使用对方资产,双方应签署书面合同,并按市场价格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另外,对财务机构与人员应做到相互独立,不在A和B公司之间笼统设置、交叉任职。
3、详细定岗定责,明确岗位边界
在人员配置上,虽然两家子公司可能共享部分员工,但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岗位职责和权限划分,来确保各自的工作范围明确,避免在经营决策或市场行为中互相干扰和牵连。这要求A和B公司在员工入职伊始就明确告知其所在的公司以及具体的职责范围。此外,对于涉及两家公司业务交叉的员工,更应该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分,避免在工作中产生混淆。
譬如,销售经理张三同时负责A和B公司在某个区域的销售业务。为了避免人格混同,A和B公司应该以“岗位说明书”等内规文本形式,明确张三在两家公司的具体职责和权限,比如张三在A公司主要负责产品M的销售,而在B公司则主要负责产品N的推广,同时对于产品M和N之间应有明确的说明,确保两个产品在实质或形式上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这样,即使张三同时服务于两家公司,也不会因为职责不清或混合销售而引发人格混同的问题。
4、坚持市场区分,保持业务差异
在业务经营上,两家公司要保持独立,避免业务混同。具体工作中,这要求A和B公司在制定业务战略、市场定位以及产品开发等方面都要有明确的区分。比如,A公司可以专注于高端市场产品开发或者上游产业服务,而B公司则可以选择在中低端市场深耕或者下游产业拓展。通过不同的市场定位和产品策略,A和B公司可以在各自的领域保持竞争力,避免因为业务重叠而产生不必要的竞争和冲突。
毕竟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仅是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直接代表公司业务混同。业务混同的判定标准更看重业务的一致性是否达到了市场难以区分的程度,实质业务活动是否无法区分,或在收货及对账、开票方面等辅助工作相互协调,造成无法明确交易对手的情况。
另外,两家在发生业务协作情形时,对外签署合同均应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一致,杜绝在交易活动中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导致业务持续混同;市场宣传中也应对营业场所、联系地址、电话等细节之处相互区分。
5、完善监管考核,映衬独立地位
作为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两家公司的监管和考核,确保它们各自遵守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这包括定期对两家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运营以及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审计和评估。同时,集团公司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对两家公司的业绩进行量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两家公司进行奖惩,对业绩优秀的公司进行奖励和表彰,对业绩不佳的公司则进行整改和追责,以此种措施来反衬二者的独立地位。这也不仅可以保护集团公司和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两家公司在各自的领域保持竞争力和独立性,实现共赢发展。
需要补充一点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虽已明确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条款并未限制子公司的级别或持股关系,因此集团公司操纵不同层级的公司,即便被操纵公司互相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因出现一种混同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国有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也可能因具体案件情况而有所不同,《九民纪要》中也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因此,要避免国有企业横向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需要从法律地位、资产财务、人员配置、业务经营和监管考核等多方面入手,在各个方面都保持独立性和清晰度,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风险重重?——从公司治理层面浅析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如何避免横向人格否认
作者:任昭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