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受让方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股权受让方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为视角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因股权转让与变更工商登记并非强制连续的环节,而系可分割的独立环节,如拟转让股权一事已经表决同意转让并经其他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买受双方也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先前已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先行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率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行为是否侵犯了先受让股权但未变更登记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后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第三方作为新股东能否对前述转让但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文试以以下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X有三名股东,分别是A、B、C,三人各自持有X公司1/3的股权。2017年5月,X公司召开股东会,A、B、C均到场参加,经股东会会议决议,B、C同意A将其持有的1/3股权转让给第三人E,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A与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E正式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但A与E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6月,X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A、B、C均参加,经股东会会议决议,A、C同意B将其持有的1/3股权转让给D,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D先于E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1:E是否可对B拟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即未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影响取得股东资格?
此问题应当考虑两点,一是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受让方E是否具有X公司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取得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符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在E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是否能对B拟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即E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在本案例的情况中,E应当享有股东责任,具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各地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例如山东省认为自通知公司之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江苏省则认为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海市将股东名册的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相对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笔者更认同山东省与江苏省的意见。股东资格的取得来自于股权交割的完成,股权交割虽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属的转移,即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则物的权属发生转移。股权交割除双方需就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外,还需要满足章程及《公司法》对转让股权的限制性条件。但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行使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交割的完成有赖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案例中,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A与E之间产生交付股权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A欲转让X公司的股权于E,X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且其他股东已经同意E成为新股东,在X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召开和决议的通过表明E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层面上已经得到认可,E因此而取得了股东资格,得以对B拟向D转让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虽此时E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依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仅是其对抗X公司及股东以外第三人的条件,但对X公司内部及股东来说,不需要通过工商登记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是否实际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只是涉及对公司及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股权在双方之间已经转让完成的事实状态,不影响受让股权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益的行使。
2:D与B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D能否受让B的股权?
如前文所述,在B向D转让X公司股权的节点,E已经成为X公司的新股东,本应当由E参加股东会,表决是否同意B向外转让股权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案例中,股东会仍由A参与。在这种情况下,B与D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D是否能依据此合同受让股权?
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由于《公司法》未对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多回避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中认为在损害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应视为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包括违约条款之内的其他约定仍然可以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公司法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而《公司法解释(四)》此前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在《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后,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对转让合同效力无效的认定,而是直接赋予其他股东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这一变化也间接的表明最高院的态度,即转让股权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例的情况中,B与D的行为侵害了E的优先购买权,E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关于D能否受让B的股权。《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7条[32]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后,实务中遇到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倾向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之外,否则保护第三人的交易。案例中,如果D事先对AE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受让B所持有的股权,E因其未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D。但现《公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该解释不再未区分受让人交易时是否善意的情形,而一并规定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赔偿权利。因此,只有在E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D才能受让股权。
3:如E未在规定期限主张优先购买权,D变更完成工商登记时,E尚未完成登记,此时,D能否以其对AE之间的转让不知情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不可以。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公司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侵害,而是侧重于保护公司的内部关系。本案中,B依据其所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在其放弃对A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后,再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D,转让给D的这部分股权在转让时已经不包含对A与E之间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了。B转让给D的股权是存在瑕疵的,D作为其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无法对在其先受让股权的行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另一方面,从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解决方法入手,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兼顾双方的利益。案例中,D要求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与E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权利,皆属于商事权利,处于同一位阶。D受让股权后,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即使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影响其股东的资格。而E虽受让了股权,也进入公司管理,但急需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使X公司的股权结构呈现不稳定的状态。综合考虑D与E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从兼顾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承认D对A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的重难点,关乎股东财产权的自由处分,又涉及有限公司人合性适度维持,同时关涉第三人购买股权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公司法虽规定了股权转让后需变更工商登记,但实践中股权转让与变更登记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如何解决由此而引起的冲突,实现无缝对接,还需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维持交易安全与股份转让中作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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