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法律效力与责任问题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法解释学分析与展开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 2023年《公司法》全面总结和吸收了既往违法减资的司法裁判经验,直面其中存在的规范缺失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改进方案,形成了以第226条为主要内容的违法减资责任规范。

摘要
2023年《公司法》全面总结和吸收了既往违法减资的司法裁判经验,直面其中存在的规范缺失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改进方案,形成了以第226条为主要内容的违法减资责任规范。实践中违法减资纠纷主要聚焦于未通知债权人场景,因而将其置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公司、股东和董监高等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衡量语境之下,修订后的条文在理解和适用方面有何疑难之处,尤其是法律效力和责任分配及其深层的法理基础等问题仍有全方位解释空间。新《公司法》关于减资规则有着清晰的空间逻辑,也对此前董监高责任的缺失予以了正面回应,有意识地呈现了返还原状和损害赔偿的双重责任体系。但就债权人对股东、董监高的直接请求权仍存在明显的组织法规范缺失,应当通过补充赔偿责任方案填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未通知债权人减资 债权人保护 赔偿责任 填补法律漏洞
一、问题的缘起——作为典型违法减资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
“由于减资要减少为保护债权人而受到资本维持规定约束的公司资本,故减资受到特别的程序条件的约束”,1其中最重要的约束程序即通知债权人。公司资本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及偿债能力,具备为公司债务担保的功能。2因此,减资规则的设计关乎公司资本安全和债权人保护以及股东平等、公司自治两端,3必须以严格的程序规制搭配违法减资责任来对公司、公司内部人员和债权人进行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2023年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26条对原有的违法减资责任规范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但由于商事实践的多变复杂,公司法不免存在永远落后于商事实践的现实困境,也不免永远存在制度供给短缺和不足的状态。4对于漏洞多发的公司法领域而言,制定法也不可避免地有漏洞,5对违法减资责任的立法更新也无法实现“一劳永逸”之功效。
从既往的司法裁判背景来看,由于减资民事责任缺位,已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6虽然法院通过寻求各种路径进行漏洞填补的方式暂时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基础,理论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实务中裁判路径的选择也并非完全一致。7新《公司法》第226条破解了规范缺失的部分困境,同时也催生了不少新的疑点和难题。归纳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纠纷的实践场景,主要问题聚焦于法律效力和责任两方面。8围绕这两方面展开,在新《公司法》视域下亟需厘清的新问题包括:首先,既有裁判规则是否可以继续适用及矫正方向。其次,法律效力如何定性。复次,恢复原状责任的法理基础以及合理限缩适用。再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标准、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最后,债权人直接救济方案应当如何设置等。有鉴于此,理论上有必要借助于法解释学对上述一系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系统性地分析,以期有裨益于司法实践。
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裁判规则之检讨与矫正
考察过往裁判规则,法院为填补法律漏洞以应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问题,主要有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规则、第三人侵权赔偿规则、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规则四种。经过多年的裁判规则演变后,法院一般会绕开对减资行为的效力评价,选择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判决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值得研究的是上述裁判规则继续适用的空间、缺陷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矫正方向。
(一)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
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是法院采用的主流法律漏洞填补方式,10其正当性在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与抽逃出资实质性更加相同,均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优先于债权人从公司取回前期投资。11其中以“德力西案”为最典型案例,此后法院基本延用该思路。12随着减资形式的日益复杂,实践中确实存在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案件,其形式貌似合法,手段极为隐蔽,13将其归之于公司减资纠纷案件,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可达到殊途同归的规范效果。但二者性质毕竟根本不同,抽逃出资行为主体为股东,减资行为主体是公司。14甚至二者在目的、对象、条件、程序、后果等个方面明显不同,边界非常明确,没有类似性的类推适用之核心基础,不符合类推解释原理。15因此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其法律类推理据不足,有将禁止抽逃出资作为规制资本流出“万能钥匙”之嫌。
(二)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规则
部分法院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与瑕疵出资行为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和危害性,从违法后果来看,将资本分配给股东或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股东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16应当类推适用公司瑕疵出资规定。17虽然二者结果上具有合理性和相同性,但出资瑕疵是指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与减资有本质区别,如准用之,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显属不公。18具言之,首先,从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瑕疵出资规范主要是解决公司设立阶段出资的真实性问题,股东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减资制度规范的是公司成立之后资本不当流出的行为,二者规制的阶段、资本流向、底层逻辑均不同。19其次,从违法主体来看,瑕疵出资的行为主体是股东,公司最多存在不当配合的行为,而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主体只能是公司,类推适用瑕疵出资不仅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法理依据亦值得推敲。最后,从归责原则来看,瑕疵出资采用严格责任,股东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赔偿规则
少部分法院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系因股东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而构成侵权,20因此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认定为股东侵权但参照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21用侵权理论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苛责过重,正因如此,法院最终选择参照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处理。补充责任在公司法上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其与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并不相同。一方面,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仅限于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债权作为相对权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22另一方面,二者法理基础不同,股东为违法减资承担补充责任,不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受自己的法律行为约束而承担责任,该责任不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不属于侵权法上相应补充责任的范畴。23具言之,首先,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股东并非减资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只有股东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方能归责。其次,股东对减资通知债权人并不必然负担注意义务,亦不能推定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和负有过错。再次,在个案中很难推定出公司不能偿债与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具有侵权因果关系。最后,即便股东参与减资也仅起到了辅助作用,而通知债权人是公司董监高的职责。综上所述,侵权可以作为责任证成之法理基础,但将这种“特殊侵权”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裁判规则却实不可取。24
(四)基于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规则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在办理减资手续时,股东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或清偿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属意定责任。25从形式上看,一方面,股东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说明,无疑表达了为自己设定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行为成立、生效无需债权人响应。26同时,自说明公示于登记机关后即产生了合理信赖,理当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27另一方面,《民法典》施行后,因说明未载明担保方式应当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处理,这与补充责任的法律效果一致。28如此分析,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作为裁判思路无可厚非,但上升为裁判规则确存在很大程度的局限和不足。首先,说明具有地方性且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仅是部分省市为避免行政登记风险所强制,不具有普适性。其次,登记机关强制要求出具说明,本身存在违法公司法规定,即便存在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应采用行政责任予以规范。最后,实践中利用说明骗取减资登记的情况并未得到有效遏制。29此外,法院亦逐步摒弃了这种裁判思路,只是将说明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30因此并没有法解释学层面展开的意义。
(五)小结
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是在组织法范畴进行填补漏洞所“创设”的裁判规则,侵权和单方允诺系借道民法理论来“创设”的裁判规则。两类规则均存在不足与争议,相较而言前者显然更具备商法漏洞填补规则的特别法属性。31经过历年裁判规则的演变,法院一般采用类推抽逃出资规则对债权人或公司的权利予以救济,即便是新《公司法》施行之后亦是循此裁判逻辑。32虽然未涉及对除股东以外的董监高责任规制,造成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格局的显著失衡,但都起到了很大的现实作用,尤其是债权人权利救济的紧迫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33因此,在新《公司法》第226条已经明确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责任的框架下,应当在组织法框架下继续寻求平衡各主体间利益的公司法特别规范。
三、责任追究机制的逻辑起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在吸收既往裁判规则的基础上,确定了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后果,弥补了部分规范缺失带来的困境。但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毕竟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效力问题历来争议不断,因此首先需要解决效力的定性问题,以奠定责任追究机制的逻辑基础。
(一)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的法解释学辨析
1.现有基础论说之概观
新旧《公司法》均未明文规定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民事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往往不直接对有效与否问题做出正面评价。梳理前期研究成果发现主要论说有以下四种:无效说、相对(部分)有效说、效力待定和有效说。无效说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的法定义务,因此无效。34相对有效说认为通知产生对抗效力,对已通知到的债权人有效,但不得对抗未通知到的债权人,即对未通知到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35效力待定说认为借鉴英国立法例,在法院前置裁定同意减资之前,效力待定。36有效说认为区分决议行为和实施决议行为,合同法上和公司法上已经为债权人权益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无需也不应赋予债权人过度介入公司自治的权利,即便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当然有效。37纵观理论与实务,对于效力定性问题的争议从未间断。
2.绝对无效:法解释学分析的结论与限缩适用
《公司法》第226条明确了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两层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也未直接回应效力问题,但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反相推导出应属绝对无效的结论,38同时从实际效果看也可以确认其无效性。39推理结论虽符合文义解释,但毕竟是倒推分析出来的结果,并非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部分法院仍然坚持相对无效说,40这似乎更贴合实务需求,故仍有必要针对效力问题展开深层次讨论。
首先,就识别导致减资有效与否的强制性规定来看,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在违反公司秩序的同时,公法上的效果不足以通过行政管制来实现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即无法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此时需要触发私法上的效果予以规制。具言之,一方面,就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来说,貌似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本质上属于违背公司法上公共秩序的情形,41因此属于违反公法上强制性规定。从恢复原状和返还出资来推理,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效力,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要求违反程序的股东履行返还原状的义务。42另一方面,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属于公司资本违法流出的行为,与抽逃出资和违法分红的民事责任模式一致,因此,定性为无效行为更加符合公司法对资本违法流出的整体规范设计,同时也符合违反私法上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其次,就域外法考察而言,未见公司减资可依公司单方意愿发生法律效力之立法例。如英国法认为违规减资无效;德、韩、日的做法是采用债权人异议程序作为减资生效要件;澳大利亚和美国法的做法主要是依董事责任催促减资合法进行。43最后,就应然角度分析,减资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演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有效与否的认定对债务安全具有导向作用,直接影响到制度的正向激励功能。
出于利益衡量的解释论考量,绝对无效并不意味着要对所有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作一刀切地效力否定。对于并非主观故意未通知债权人、行为发生时间久远、债权金额小、债权人少等场景,此时恪守绝对无效的立场,将导致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严重失衡,应当限缩适用。但利益衡量的方法过于原则,利益的重要程度尤其是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在公司法领域的位阶很难排序,以至于利益衡量陷于停滞。此时,一方面需要借用比例原则,以克服利益衡量原则本身相对抽象和概括的缺陷。44具体到上述场景,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应当是对债权人提出要求恢复减资原状的诉求予以限制,改为损害赔偿救济即可,避免牺牲公司组织成本以保障个别债权人的较小利益,最终造成的救济成本与获得收益不成正比。另一方面,还需借助《公司法》第26条轻微瑕疵容忍制度的解释论资源进行体系性限制。在合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尽量避免绝对无效所带来的责任承担成本。从过往案例认为减资行为相对无效的角度来论证,为贯彻规范意旨,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过于广泛,有必要予以限缩解释,“以期正确适用,弥补法律漏洞”。45针对上述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减资场景,此时债权人要求返还全部减资或者恢复全额认缴金额,若严格秉承条文文义,意味着将出现违背常理的法律适用情形,有必要进行限缩适用。
3.小结
在目前公司法继续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的框架下,允许公司减资是公司的资本自由,但绝不能影响偿债能力,否则理当绝对无效,这是新《公司法》明确性的规范导向,但适用时应当考虑具体情形合理配置无效之后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了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但并未带来实质性影响的场景,为避免绝对无效以致要求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后果引发不必要的组织成本,应当限缩适用改为损害赔偿来对其进行救济。如此方可贯彻尊重意思自治与公司正常经营、保障交易安全与股权转让自由的基本裁判理念,确保公司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46同时又能实现商事交易效率与债权人、股东及公司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未履行通知义务或通知不当导致减资无效的类型化分析
依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实质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通知方式为公告和通知两种。两种通知方式在空间上应当如何适用、简易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是否可以绝对豁免等问题,需要根据实质减资和简易减资的分类展开分析对应的效力。
就实质减资而言,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了公司减资不能任意选择信息披露方式,对减资时公司知晓的债权债债务关系,无论是否已到期或得到法院确认的债权,公司都有义务采用直接通知或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的方式告知债权人。47尤其是对处于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人,公告只是一种补充方式,只有在完全排除无法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方式。48在解释论上可以借鉴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方式的规定,具体到减资程序中即书面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转用公告方式。具体而言,公司知道或者推定知道债权人联系方式、地址的,理应认为其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而对于确实未知或者失联的债权人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质言之,公告方式只能作为直接通知方式的一种补充方式而不应当是替代方式。事后以公告通知作为有效抗辩事由,不仅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也不符合《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
就形式减资而言,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豁免了对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但同时规定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资金,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若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则落入新《公司法》第224条的范畴,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或通知不当均应无效。
四、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法律责任
循前文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无效的结论,结合《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规定,其责任是返还财产、折价赔偿与损害赔偿,同时因为股东取回财产或免除出资义务丧失了法律基础,构成不当得利。49在法律无效和不当得利的双层理论框架下,其法律适用的空间逻辑为先由股东恢复原状,再由股东和董监高对无法恢复部分进行损害赔偿,50以此为基础对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体系、法理依据、归责标准、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规范解释具有关键意义。
(一)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第一位阶责任:恢复原状
就恢复原状责任而言,一方面,需要结合民法理论对恢复原状的法理基础、类型进行廓清,另一方面应当关注股东的得利丧失抗辩权,即对恢复原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规范解释。
1.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及其限缩适用
《公司法》第226条直接规定了股东在违法减资的情况下针对其获利的责任,首先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其次是被减免的实缴出资义务应当恢复原状。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属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股东所获之利益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原因,对已经获得的利益需遵循不当得利的民法规则予以返还。51此时股东因收到的资金属于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公司的利益,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不能一刀切地要求股东返还全部的资金或恢复全部认缴的出资。尤在赋予债权人直接诉权的情况下,如部分返还或恢复部分出资义务即可实现债权,应当仅对部分金额做出判决即可,这样既维持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又解决全部返还原状所带来的重新登记等组织成本,也维护了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此外,对于法院判决减资行为无效后,如已履行返还出资的裁判义务,对其他未主张之债权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依判决享受同等权利,如此方能实现制度的正向激励功能。
2.恢复原状的类型与股东得利丧失抗辩权
恢复原状的责任类型有两种,一种是股东将实际从公司以减资形式获取的资金予以返还,恢复公司的资本金;一种是股东恢复其对公司认缴的资本金额。不当得利以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与保护财货归属为自身机能。52因此在以不当得利为股东责任的法理基础时,应当采取严格的适用标准,对于符合得利丧失抗辩的情形,比如股东已经退回了其所收回的资金或将减少的认缴资本恢复原状,公司责任财产得以恢复到减资前状态的,由于未实际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不应再判以股东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53就第一种类型而言,应考虑到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非货币出资的情形,如实物已经灭失、知识产权并未交付股东或知识产权未续费导致不具有财产价值等。就第二种类型而言,应考虑到未及时办理实缴登记手续但已实缴出资等情形。上述情形虽然从外观上减免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并未得利或事实上的得利已经丧失,股东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可基于《民法典》得利丧失规则抗辩主张免责。总之,股东得利丧失抗辩权应当满足得利丧失和主观善意两个要件,其法律效果为股东无需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54
(二)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第二位阶责任:损害赔偿
就第二位阶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和董监高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归责标准、责任形式、赔偿范围等问题,有必要结合现有解释论资源予以厘清。
1.二元论:赔偿责任的归责标准
与过往裁判规则相比,新《公司法》第226条将赔偿责任的主体由单一股东扩大到股东和董监高两个维度。赔偿责任与返还原状责任的规范目的不同,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故受益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资非难的违法性,在所不问。55而损害赔偿以侵权过错为基础,其归责标准需要根据不同主体对通知债权人是否负相应的义务予以区分。
就股东而言,新《公司法》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层面未予以明确。揆诸权责一致的公司治理原理,应当先锁定股东所处公司的具体身份地位,结合其运营身份的权利所对应之注意义务,以此区分认定股东赔偿责任。过往的观点一直认为,虽然减资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之实行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因此股东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56但通知债权人属于减资执行阶段的事项,执行主体一般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不宜直接认定股东有直接通知的义务,如股东在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存在董事等身份重叠,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承担责任的标准应当采取严格的主观过错,即股东主观上是否明知减资违反了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或者存在重大过失。
就董监高而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规定明显增加了“负有责任”的限定性表述。董事和高管是通知债权人的主要义务主体,监事负有监督职责,因此相较于股东而言董监高的权责更大,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更高。有观点认为这种义务来源于新《公司法》第180条所规定的信义义务,57作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实际控制人同样基于信义义务也应承担责任。58也有观点认为,董事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还有新《公司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守法合规义务,59该义务独立于信义义务,新《公司法》实质上构建了以守法合规义务为基础,以信义义务为主干,以法定义务扩张(如清算义务)为辅的多层董事义务体系。60从立法的内容和比较法的经验借鉴来看,该义务体系更加科学,正因违反了董事义务体系中最基础的义务,其法律责任才可以突破公司进而扩张到债权人,突破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庇护;61而且从体系性解释的角度来,守法合规义务与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职务责任和125条规定的决议责任相统一,更符合体系性解释的逻辑。综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标准应当坚持二元论,即董事和高管理应依法合规推进程序之进行,否则对于公司而言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对债权人而言构成违反守法合规义务。
此外,与董事、高管对减资通知债权人负有程序合法的主要责任相比较而言,监事负有监督职责,若未对董事和高管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根据公司治理文件确定的监事职责所属,进而分配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此时对通知债权人负有监督义务的董事也需要承担责任。
2.赔偿责任形式: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梯度适用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径行减资,往往是股东在逃避出资或转移资产,此为法院类推抽逃出资规范的正当性所在。实践中,很多小型公司的股东和董监高往往存在高度重合,基于权责一致原则以及减资本身离不开董监高的协助,62此时存在多数人共同侵害的主体竞合情形。立法并未就多数人侵害之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做出细分回应,应当结合股东或董监高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及主导作用予以辨析适用,以实现个案正义。
就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公司而言,如股东或董事共同实施了串通、明知未通知债权人仍配合执行等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全部主体作为共同侵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侵害主体内部可根据《民法典》第178条之规定依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如难以确定比例无法锁定终局责任的,可以酌定比例或平均承担。在股东主导减资,董事高管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则股东责任比例应当更重,董事和高管次之。责任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以平衡内部利益。
就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债权人而言,一种情形是董事或者高管与股东身份重叠,其对减资行为主导且存在主观故意,此时财务数据和未来营收无法覆盖债务,减资明显不符合公司未来现金流的善意判断,63违反资本显著不足规则,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64若董监高不是股东身份,但起到了主导作用,此时董监高帮助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有违信义和守法合规义务,必须承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在股东主导并控制公司的场景下,董监高进作为工具和代为实施股东减资意志的通道。此时,在违反资本显著不足规则时,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供帮助的董监高承担补充责任,责任顺位在股东之后;反之,如并未违反资本显著不足规则,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再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补充责任的连带责任,如此责任扩张由重到轻的逐步递减格局符合责任承担的梯度性。
3.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及其范围界定
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一般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核心在于填补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65如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后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此时股东实际取回的资金或减少的出资义务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等是否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及其法理依据尚需厘清。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后,非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因信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支付的各种订约和履行费用,而不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在有效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损失,通过赔偿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前的状态即可。66因此,依法律行为无效的法理基础无法覆盖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相反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作为法理基础,显然可以包括原物和收益。公司不通知债权人减资多数并非善意,因此返还出资为金钱时应当附加利息以作惩戒,返还出资为非金钱出资时,应当按客观价额计算,不足部分亦当另行赔偿。67因此,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扩大至利息损失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可得利益,这与类推抽逃出资将利息损失归入损失范围的法理依据完全不同。68此外,诸如因此导致的商业机会丧失、公司运营受到影响所产生的损失、因提前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等产生的融资成本、诉讼费用、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等间接损失均可纳入赔偿范围。
五、回归组织法之维:债权人救济路径的“工具箱”
前文从股东、董监高、实控人等各方对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责任做了深入探讨。但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责任规制均是基于对公司救济的考量,处理的是公司和公司内部人两方的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债权人的责任突破,因此仍留有待填补的空间。回归组织法视角,规制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底层逻辑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目前主要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强制执行债权、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三种方案,本部分将从行为法、诉讼法、组织法三个维度整体省察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一)基于行为法的代位权方案及其缺陷
代位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要制度之一,其目的从债的保全功能出发,给予债权人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对股东及董监高以直接请求权。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未明确赋予债权人直接诉权时,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实现利益救济与防止滥诉的平衡。69但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应按“入库规则”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以代位权而取得优先受偿,70无法实现对债权人的正向激励功能。而且在日益复杂多变的商事实践中,代位权方案的弱点在于债权人对股东和董监高的法律关系处理通常是点状、独立的,而公司内部人对债权人的利益侵害通常是线状、连续的,此时几乎无法有效地利用代位权来保护债权人利益。71同理,前文所述之第三人侵权规则亦有同样之弊端,其整体的解决逻辑都在于运用行为法万能的代为求偿或侵权思路以解决全部的公司法问题,这种基于传统行为法的解决方案不仅将组织法的法律关系至于混乱、不可捉摸的场景之下,同时也牺牲了组织法视域下稳定的法律关系和可预见性。因此,代位权的救济方案看上去似乎可行,但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体系性,也无法实现组织法意义上填补法律漏洞的目的。
(二)基于诉讼法的强制执行债权方案及其缺陷
考察诉讼法上强制执行债权的一般规则,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已获得相应的执行依据,此时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后,公司对股东和董监高享有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之债权,基于该债权系公司责任财产的属性,理论上可以成为强制执行之对象。72循此逻辑,后续可由执行程序处置债权,进而获得清偿。该方案看似通过强制执行法的进路打通了组织法和行为法以及诉讼法的连接点,最终实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但实务中存在重大缺陷,一方面,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如股东或董监高对因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所产生的公司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实体审查,亦不得进行执行,73债权人只能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获得进一步救济,74此时又回到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死循环。另一方面,相较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收取诉讼”制度而言,我国法对债权人亦无此制度相匹配。75更何况收取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所需要的诉讼成本同样畸高,甚至相较于部分法院允许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而言同样不具有优势性。
(三)基于组织法的补充赔偿责任方案及其优越性
组织法方案以公司法的角度来论证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有观点认为,在公司不满足偿债能力测试的前提下,为规范规避债务进而强行减资的情形,应当尽量扩大适用主体,赋予债权人直接起诉的权利,76但并未对具体路径进行深入分析。如前文所述,股东对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成为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虽然其请求权基础饱受争议,但该方案有着中国公司法资源及法律实践的土壤,77继续适用可以保持司法实践的连续性和稳定性。78新《公司法》施行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更加充分,继续改进该方案具有必要性和优势性。
从组织法层面来看,新《公司法》并未作出股东、董监高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禁止性规定,理论上补充赔偿责任方案完全具有体系解释的空间,实践中法院也继续在按此路径裁判。79首先,就法理基础而言,减资通知债权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和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强制性的资本充实责任。当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后丧失偿债能力且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基于违反守法合规义务突破公司有限责任转化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公司法的功能角度来看,公司债权人对股东行使补充赔偿请求权在整体上更能直接实现对侵害行为的规制,能够兼顾利益平衡与司法效率。最后,从司法实践对法律供给需求来看,有一基本的共识是在当前我国商事实践中,公司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董监高、实控人滥用职权损失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已经到了不得不治理的地步,80因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现实需要。
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看,填补制定法的前提条件是要在逻辑上先确定存在制定法漏洞,81再通过取向法律内在的目的,以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限缩等方式,消除法律规定文义过窄或过宽问题,进而找到具体可供适用的规则。根据先确定漏洞再弥补漏洞的方法,股东责任已有裁判规则可循但董监高责任付之阙如,因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可供适用的具体规则。如此设计方符合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责任主体的扩张立法意旨,也是回归组织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佳方案。
(四)小结
股东对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等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方案设计,一方面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弥补法律漏洞的定位准确,可避免在行为法、强制执行法方案下“缘木求鱼”。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上有经验可循,使得既往裁判规则在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得以继承和延展。此外,还可以跟违法减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连带责任保持梯度性,同时与公司抽逃出资、违法利润分配等资本流出端行为对债权人的责任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
六、结论与展望
减资规则的设计过程是立法或学理把握减资内涵、认知减资本质、平衡减资所影响的利益群体、实现平等与公正价值观的过程,同时也是回应日益复杂的商业实践需求与给予债权人保障的兼顾过程,83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和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亦是如此。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更像是德国法的“自我实施型”,因而能否实现兼顾保障公司、股东、董监高、债权人权利的功能,关键取决于责任规范的法律供给和追究机制的运行效率。84新《公司法》将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定性为绝对无效从根本上回应了相对无效说的弊端,同时明确了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双层责任安排。实践中既要借鉴民商法既有的解释论资源对第226条进行规范解释以契合法律适用,又要兼顾组织法视域下的特殊规范,对于债权人的直接救济路径应当摒弃传统行为法和诉讼法的思维模式,回归组织法框架寻求最合理的补充赔偿责任方案以填补漏洞。未来,公司法或配套司法解释应对债权人的直接救济路径进一步明确,打通债权人对股东和董监高等直接请求权基础之“最后一公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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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8月版,第233页以下。
[3] 参见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4] 参见于莹:《民法基本原则与商法漏洞填补》,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5]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7月版,第460页。
[6] 参见朱慈蕴、皮正德:《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改革与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
[7] 笔者以“减资”、“通知债权人”关键词作为检索索引,以2001—2025年为区间,在阿尔法法律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共有裁判文书5375件。但在2017年前,这些案例并未形成大致的统一裁判规则。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982页。本文讨论范围限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民事法律效力和民事责任问题。
[9] 参见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594页。转引自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本文简称“德力西案”。
[13] 参见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
[14] 参见前引9余斌文,第142页。
[15] 参见艾茜:《新公司法视域下的减资纠纷诉讼模式研究》,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16] 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
[17]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参见前引9余斌文,第143页。
[19] 参见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
[20] 参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规定的完善和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4期。
[22] 参见前引13薛波文,第49页。
[23] 参见张新宝:《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24] 参见王湘淳:《特殊侵权说下抽逃出资的公司法规制》,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25] 实践中类似说明名称不一,其基本内容亦均为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股东承诺如公司有未清偿债务,全体股东按减资前的出资额及比例承担相应债务。也有部分地区并不强制要求出具。
[26]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前引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何林峰:《公司违法减资纠纷裁判路径的检讨与立法矫正》,载《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30]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钱玉林:《商法漏洞的特别法属性及其填补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2期。
[32] 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前引19李建伟、高玉贺文,第66页。
[34] 参见前引9余斌文,第142页。
[35] 参见林一英:《新公司法视野下的减资规则构造》,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
[36] 参见前引21曹文兵、朱程斌文,第105-106页。
[37] 参见刘春梅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38] 参见前引9余斌文,第142页。以往是从公司法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行政责任推导出无效结论,新《公司法》则可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双向推导出无效结论。
[39] 参见龚博:《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改进及其适用》,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40] 参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李敏:《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之识别》,载《法学》2025年第2期。
[42]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5条来管制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行为,由此可以印证违反了公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
[43] 参见前引9余斌文,第143页。
[44] 参见陈洪磊:《论比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
[45]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151页以下。
[46] 参见何建:《裁判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理念》,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25年2月6日第七版。
[47] 参见前引12“德力西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民事裁定书。
[48] 参见前引40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版,第896页。
[50]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493页。
[51] 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52] 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3页。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黄赤橙:《得利丧失抗辩研究——以<民法典>第986条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55]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概要》,北京大学2011年1月版,第152页。
[56] 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前引12“德力西案”。
[57] 参见前引19李建伟、高玉贺文,第77页。
[58] 参见王毓莹:《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造》,资料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4月17日。
[59] “守法合规义务”又称之为“守法合章义务”。该义务为不可妥协的最基础的董监高义务。
[60] 参见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61] 参见刘道远:《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规范解释》,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2期。
[62] 参见前引50,赵旭东书,第492页。
[63] 参见楼秋然:《资本显著不足规则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
[64]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
[65] 参见前引52王泽鉴书,第187页以下。
[6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版,第224页。
[67] 参见前引52王泽鉴书,第356页以下。
[68]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91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
[69]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参见前引19李建伟、高玉贺文,第73页。
[70] 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转引自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版,第449页。
[71] 参见岳万兵:《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逻辑——以行为法的功能缺失与组织法的功能填补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
[72] 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7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74] 参见葛文:《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的理解与运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7期。
[75] 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534页以下。
[76] 参见前引3王毓莹文,第39页。
[77] 新旧公司法前后,在裁判文书网及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多数是判决补充赔偿责任的类案。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前引5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书等。
[78] 参见前引21曹文兵、朱程斌文,第108页。
[79] 参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5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前引40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5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书等。
[80] 参见前引61刘道远文,第103页。
[81] 参见前引5[德]卡尔·拉伦茨书,第504页。
[82] 参见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21年12月版,第544页以下。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206页。
[83] 参见前引11傅穹文,第39页。
[84] 参见王军著:《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1月版,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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