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经营治理系列专题之一: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的搭建——股东会篇(一)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对于设置股东会的企业而言,股东会作为权力配置的核心机构,是股东合法、有效行权的路径之一。股东会系形成公司意思、体现股东意志的权力机构,其职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公司运行的稳定和治理水平与所有者的权利。

对于设置股东会的企业而言,股东会作为权力配置的核心机构,是股东合法、有效行权的路径之一。股东会系形成公司意思、体现股东意志的权力机构,其职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公司运行的稳定和治理水平与所有者的权利。
本系列文章,着眼信托公司股东会,意在立足股东会在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分析,重点厘清其行权依据和职权范围,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会议记录保存、议事规则等要点,并就实际操作有关问题提出可操作建议。
一、股东会的设置和行权逻辑
(一)股东会及其设置目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构。股东会是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定组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共同构成的公司经营治理体系中,股东会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会可以看做是股东所有者权利的外化,但是,股东会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的集合,也并不等于股东本身,更不能代表股东的权利可以无限延伸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
对于信托公司来讲,与一般工商企业相比信托公司具有更多的利益相关方,公司治理要求也更高。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嵌入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下考量,股东会设置目的和意义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股东权利的外化、落实金融监管责任的要求、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三个层次。
1.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设置是外化股东权利的法定要求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均为公司股东会的当然成员,股东会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而股东都有权依法出席股东会会议。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权力机构,这体现了股东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公司的意志只能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而股东会则是股东表达意愿并将分散的意愿汇集起来形成股东集体意志的机构。这就决定了股东会本身虽非公司对外的代表机构和具体业务执行机构,但在公司内部却拥有重要权力。
2.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设置需要落实金融监管责任
我国金融监管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各类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监管责任要落实到金融机构,则首先应从金融机构股东与股东会出发,实现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相对隔离。信托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设置除应遵守《公司法》的一般要求,其股东会还受到《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下称“《治理准则》”)《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下称“《治理指引》”)等部门规章的特别监管,信托公司股东会自然便成为落实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首要选项,并在三会一层的体系中发挥根本监督的作用,股东会通过会议机制对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工作的监督,股东会也在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之间起到了风险隔离的作用。
针对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监管部门提出信托公司须严格按照规定引导各利益相关方有序参与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体系建设,根据自身性质加强股东管理及股权事务管理,确保各项责任落到实处,明确股东和信托公司的协同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设计,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同时持续优化股权结构,促进转型发展,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因此,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设置也应落实监管的各项监管要求,从而保障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有效贯彻到公司的经营治理中。
3.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设置也是加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的必要路径
基于持牌金融机构的特殊功能定位,信托公司与一般工商企业治理目标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执行信托事务,依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公司的治理目标之一就是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因此,该目标也是信托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需落实的主要内容之一,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运行应重点突出公司稳定运行、股东规范行权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甚至在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公司股东会通过对经营管理层的整体监督、落实监管部门要求从而有效的实现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监督。
(二)股东会权力来源及依据
1.股东会权利来源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控制和管理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了“资产收益”属于股东的自益权利外,“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则属于股东能行使的对公司控制和管理权利,也是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权利的重要法律基础。公司的股东会由公司全部股东组成,基于股东会成员的法定性和股东会设置的目的性,股东会的权利来源系股东的权利外化而来。
2.金融监管的要求也赋予了金融机构股东会有别于一般公司的职权
信托公司股东会作为落实金融监管政策的重要落脚点,在我国当前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下被赋予了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一些职权。由此,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也构成了信托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来源,更加凸显了信托公司股东会落实监管要求的主体责任地位。此外,公司股东会存在的必要性还体现于股东会也是股东之间、股东和经营管理层之间博弈的平台,是股东之间利益协调的最重要渠道,也是信托公司落实监管要求,监督经营管理层对受益人权益保护情况的监督渠道。
二、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按照性质划分,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依据可分为法定依据与公司章程规定依据两类。这两类依据分别从内外部两个维度为股东会的构建、运作、行权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以下对这两类依据逐一进行分析:
(一)法定职权的范围
从法定职权的依据上来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作出一般性规定,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股东会职权的特殊要求,因此信托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相比普通公司的范围更为广泛。
1.《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法定地位,紧接着在第三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股东会的十项具体法定职权,以及一项兜底条款。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普通公司股东会至少应具备的法定职权来看,可将一般公司股东职权分为所有者权利和经营者权利两大类型,具体而言,包含以下内容:
(1)股东会职权中的所有者权利
公司股东会职权中的所有者权利包括任免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体现所有者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
(2)股东会职权中的经营者权利
公司股东会职权中的经营者权利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等。该类职权较为宏观,系法律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向的权利。
2.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特殊要求
除了《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监管部门制定的《治理准则》《治理指引》等部门规章,对金融机构股东会职权做出了进一步细致的规定。但具体而言,监管部门还是围绕着股东会的所有者权利与经营者权利这两部分权利作出更细致的要求,以进一步保障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把控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作用。以下部分将结合《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具体说明信托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特殊要求。
(1)股东会职权中的所有者权利
① 人事任免职权的特殊安排
信托公司股东会人事任免权利除《公司法》的规定,还来源于《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四十二条、五十八条、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相较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人事任免权利,突出了股东会对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的罢免权利。所以信托公司章程中股东会职权的有关条款,需依照上述规定落实有关要求。
② 审议批准有关关联交易以及三会议事规则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审议批准范围相比,《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加了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中非关联董事不足时,审批权限上调的规定,控制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此外,《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赋予股东会审批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权利。
③ 通报监管意见和报告受益人利益实现情况的职权
这一职权具体表现形式为《治理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以及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其目的系确保监管意见能传达落实、整改情况能有力监督,以及特别针对受益人利益实现情况作出监督。
(2)股东会职权中的经营者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经营者权利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等。股东会虽不直接着手具体经营事项,但就公司宏观层面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等事项具有决定权利。而监管部门对于股东会经营者权利的范围相比《公司法》规定更为广泛。
①特殊情况下代行董事会职权的安排
具体表现形式为股东会在必要时代替行使董事会权利。根据《治理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这一规定可以看做是监管部门针对金融机构维稳发展的兜底规定,即出现董事会履职不能的特殊情况时,由股东会代行董事会权利,确保公司运行平稳。
②公司上市、股份收购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聘任的有关要求
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治理准则》第十八条对股东会审议职权的扩展规定有公司上市决议、本公司股份收购决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等。本条中公司上市的决议权,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对外发行债券事项类似,而对收购本公司股份、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则属于特别针对金融机构所设置的内容。
从股东会的上述法定职权上来看,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应体现的最基本内容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第(一)到(十)项职权,以及监管部门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治理准则》《治理指引》针对金融机构规定的职权内容,这是公司章程合法合规的最低限度要求。信托公司股东会职权的具体条款可以依据上述法律及监管要求规定设置,详细参见文末附表:信托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梳理。
(二)意定职权
所谓意定职权,即股东通过合意的形式在章程内约定的股权会所享有的法定职权外的特殊职权要求。其核心特征在于股东意思自治,体现公司经营特色。
1.职权可意定的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赋予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规定股东会职权的自主空间,属于未尽事项的规定。对于本项兜底条款可以作如下理解:(1)股东会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增加;(2)股东会法定职权之外的职权需要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此外,《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监管规定也明确了金融机构可以在章程中对股东会职权进行设置。
因此,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允许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明确本公司股东会具体职权。但章程规定内容需符合前述法定职权的行权要求,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害他人权益。例如根据《治理指引》第二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2.信托公司股东会有必要意定的职权
目前持牌经营的68家信托公司股权构成、实控人背景都各不相同,当信托公司存在多个不同背景的股东时,更需要考虑对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避免股东纠纷影响公司股东会的运作与公司的稳定经营。例如国有企业需要关注国有资本增值保值以及国有企业运营管理追责的事项等。除了法定、监管规定要求股东会必须具备的职权外,结合68家信托公司股权构成、经营情况等问题,可以关注并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赋予股东会的职权如下:
(1)股东会有权批准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治理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结合当前信托公司项目风险频发的现状,信托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因经营决策、信息披露等事由而面临境内外的诉讼或监管调查等风险,建立董事、监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障,有利于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稳定。因此,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赋予股东会批准建立该项制度的职权。
(2)股东会有权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目前的持牌信托公司中,经我们统计大部分具有国资背景,因此在其资产转让时会涉及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三条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三条2的有关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都有权决议企业重大转让资产事项。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由于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一般金额规模较大,涉众较广,处置重大资产对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具有国有企业属性的信托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决策该事项的职权。但如果考虑到公司运转的效率,在具体的资产处置项目中,股东会可以以资产金额为界,与董事会做好职权划分,避免出现规定不明,相互冲突的规定。
(3)股东会有权批准的股权激励事项
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股权激励审议权限见于《治理准则》十八条,但针对信托公司专门的监管规定中无相关规定,我们实践中发现仍有部分信托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权激励审议相关事项。由于股权激励计划将可能涉及公司章程修改、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等事项,还会涉及各方股东利益的让渡可能对受益人产生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将股权激励计划审批权限体现于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审议事项。
(4)公司认为其他有必要归集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更新、经济环境的变化均会对公司整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但章程制定时总是无法完全预见到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不能做到穷尽列举股东会职权。建议信托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职权的空间,为股东会职权设置兜底性灵活条款,以应对可能的变化情况。
附表:信托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梳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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