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疗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想必都不会陌生。医疗期是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且对于劳动合同期满但仍处于医疗期的劳动者,其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除此之外,劳动部曾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但是481号文已于2017年被宣布废止,那么,当劳动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雷某与某能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概述】
雷某2018年7月3日入职某能源科技公司(以下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
2018年8月份,雷某在黑龙江处理公司裁员工作过程中,因与被裁员工发生冲突受伤,后公司安排其在家休养。
2018年11月16日,雷某向公司提交了病假申请,在家继续休养。
2019年5月31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某发送了《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于2019年6月3日届满,要求其2019年6月4日返岗。如未痊愈,公司将安排人陪同复诊,以确定后续病假时间;如逾期不返岗,公司将依制度处理。
2019年6月14日,公司再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某发送《返岗通知书》,要求雷某于2019年6月17日返岗,并告知其如确实因病不能从事原岗位,在提供说明及依据后,公司根据情况另外为他安排工作。
2019年6月19日,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雷某发送《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安排雷某的新岗位为市场拓展专员,并要求雷某于2019年6月21日到岗。雷某答复公司,无法到岗,认为该岗位其身体情况不能胜任。
2019年6月27日,公司向雷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雷某6个月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雷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80,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13,418元,雷某与公司均不服,先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雷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原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该文件现已废止。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据此,法院对雷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医疗补助费,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8条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雷某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随着481号文的废止,其他文件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停止执行。但北京市二中院认为,481号文件的废止并不代表对481号文件中“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补充规定也随之失效。相关文件中关于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情形仍然存在,其中对于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无明确的费用执行标准;但对于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仍有相对明确的规定。
在北京市二中院2020年12月审结的另一例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且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情况。因此,即使481号文废止,北京市二中院也是认可“医疗补助费”的相关现存规定效力的。
虽然实践中司法机关仍有不同观点或审查的侧重点,但是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市二中院的裁判口径,可进一步总结出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二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对于第一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因481号文的废止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在2018年1月,北京市调解仲裁处发布《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被废止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供北京市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照执行。该《意见》明确医疗补助费在多个文件中均有相关规定,即使481号文废止,劳动者在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有权主张医疗补助费,且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但由于481号文废止后,缺乏患重病和绝症的规范性依据,故劳动者主张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照481号文的规定执行。
此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8条明确规定,对于因医疗期满但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综上,对于第一类情形,北京市的司法口径还是较为明确统一的,即在此情况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患病员工的劳动能力达一定等级,且用人单位以不能继续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只是具体金额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进一步确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现存规定较为明确。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即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医疗补助费是社会保险之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另一种保障。医疗期满后,不论是因难以继续工作还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可能需要支付劳动者一定金额的医疗补助费,至于具体金额应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481号文废止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能否获得医疗补助费?
作者:包遵惠 极光来源:极客法律

对于医疗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想必都不会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