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探析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司的法人利益,避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也为了能够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过错行为而

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司的法人利益,避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也为了能够督促相关主体积极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类型等作出了修订。
一、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及董事的赔偿责任

【探析】
第一,关于注册资本金的催缴义务主体做了细化的规定:
1. 核查主体:董事会
2. 催缴主体:公司
3. 承担责任主体:负有责任的董事
第二,董事会核查的阶段要求也做了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相关主体催缴义务限于公司的增资阶段,而新《公司法》将董事会的核查义务贯穿于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
第三,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内董事会每次会议应当有一项核查出资的议题,否则即有可能构成“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负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五,过错责任原则。即因董事会没有及时履行核查义务,公司没有催缴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有责任,在这种过错下才会承担责任。
【疑惑】
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何种类型?该董事对于未实缴出资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吗?公司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此处的“负有责任”是对于董事会核查出资的责任还是对于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出资连带责任

【探析】
第一,扩大了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与原《公司法》规定的单一股东主体相比,新《公司法》将责任主体扩大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在追偿时,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具体;反向激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强责任和风险意识,积极履行责任。
第二,明确了股东赔偿范围是返还抽逃的出资,并没有要求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
第三,增设了赔偿责任。明确是更加严苛的连带责任,增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意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震慑力度更高。
【风险提示】
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是股东本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难辞其咎”,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义务时要更加积极主动,新《公司法》增加了相关主体的权利同时也相应的增加了责任。
【疑惑】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以股东抽逃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吗?
三、违规决议责任

【探析】
该条并没有较大的变化,董事在参与决议时应该更加审慎,从公司利益出发参与表决,警醒董事在参与表决时不要“随波逐流”。
四、违规财务资助赔偿责任

【探析】
1.原则上是禁止财务资助的,即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但是存在例外情况(1)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2)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2. 由于对于例外财务资助的情况,股东会、董事会具有决策的权利,所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财务资助而导致的公司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责任的主体和范围。
【疑惑】
公司的实际控制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形是否狭窄?违规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是什么?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第三人责任

【探析】
第一,原《公司法》仅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没有明确对第三人责任。此次修订新增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排除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职务行为而造成的损害,限定为职务行为。
【疑惑】
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应当予以明确?是否包含对第三人的间接损害?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连带责任

【探析】
第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只要指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教唆主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实施主体,二者本质上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疑惑】
按照教唆实施共同侵权的逻辑,若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教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是否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七、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分配利润赔偿责任

【探析】
1、第二百一十一条并没有对违规分配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但是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司能够分配的利润范围应是“当年税后利润”以及“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2、公司违规分配利润时,股东所得的收益是不当得利,因此应当予以返还,并未要求股东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
3、分配利润方案制定是董事会的职权,该项方案需要股东会进行决议,监事也需要在会议时起监督的作用。换言之,在方案的制定到落地过程中,董监高均实质参与,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疑惑】
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八、违规减资赔偿责任

【探析】
违规减资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股东收到违规减资的资金时,要退还该资金。本质上属于是不当得利,因此并未要求赔偿资金占用利息。
第二,减免股东出资的,恢复原状,即仍然应当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出资。
第三,股东、负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公司的损失应当包括减少的本金以及利息。
【疑惑】
违规减资的具体情形有哪些?造成债权人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谁?责任类型是什么?
九、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之赔偿责任

【探析】
明确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强化董事在公司“死亡”时应当承担义务,且明确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需要承担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在增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权、监督权的同时也对其决策产生的后果进行更加严格的责任规定,虽然部分规定不清晰,但是从修订的宗旨来看,对于董监高责任规定的目的在于增强董监高主体的责任意识,督促其“忠实勤勉”,增强其风险意识,从公司利益出发,维护公司利益,做一个更合格的决策者、执行者和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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