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还可以确认劳动关系吗?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张某经人介绍于2021年4月25日入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约定薪资每日300元,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

张某经人介绍于2021年4月25日入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约定薪资每日300元,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张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23年4月25日,张某荼期间的工资由另外一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3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2023年4月26日起不再是公司员工,其一切活动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该公司在张某工作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某向劳动部门主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补交社保权利时,被告知需要先确认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6月1日,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性、有偿性、组织性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按照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其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某提供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解除协议等,主张其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进行管理指挥、安排工作,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从事的工作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某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法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张某主张确认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
综上,即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综合考量张某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隶属性、有偿性、组织性,双方之间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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