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享有保证担保的债权遇到破产程序,你应该知道的七个问题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如何申报债权?

0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如何申报债权?
答: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02.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答: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03.保证人破产时,债权如何申报?
答: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04.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债权如何申报?
答: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05.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
答:可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理解为在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其破产。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并非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或是债权人申请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的障碍和限制条件。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06.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有期限限制?
答:最晚期限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应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晚期限。
如果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权利已消灭,该权利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恢复,该种情形不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解释,在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07.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答: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的债权利息也应仅计算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时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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