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民事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无效的比较分析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有人戏称“合同”与“劳动合同”是“牛”与“蜗牛”的关系,的确,从二者的法律含义和所属的法律类别看,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劳动合同由于一方是用

有人戏称“合同”与“劳动合同”是“牛”与“蜗牛”的关系,的确,从二者的法律含义和所属的法律类别看,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劳动合同由于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的特性而决定双方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对等,需要适用劳动法等特殊规定,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但是从本质上看,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同样也具备合同的相关要素,并且劳动法也发源于民法,实务中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直接影响着劳动法领域的司法实践。本文就针对普通民事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和法律后果进行如下对比分析:
一、关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
关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一章规定了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订立合同的几项基本原则,同时第52条列举式的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另外,《合同法》第53条还规定了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就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规定,实务中为保证合同双方交易的稳定性,审判机关对于合同无效的判定通常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并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二)《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在合同效力的内容作了部分调整,不同于现行的《合同法》,新颁布的《民法典》并未在合同编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编仅有3个条文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即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及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合同编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也即引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都有哪些呢?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实施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与其相对应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也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有效,其他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在追认前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并非无效合同。该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45条中。
其次,《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是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于合同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其相应的,合同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胁迫方式,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以及一方乘人之危订立的显示公平的合同,均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该内容规定在《民法典》147-151条中。
第三,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第1款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相通,即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即对应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第四,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引申至合同领域即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另外,第156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一点与《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部分无效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规定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无效
(一)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通过上述对《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分析,反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部分吸收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
首先,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双方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劳动合同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得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是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对于该种情形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无效司法实践往往也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一般需要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情形、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成立构成根本性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详见劳和律师9月14日文章《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其次,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和公平的原则,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容易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如“解除合同的一律不支付经济补偿”、“所有假期均不支付工资”等。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合同法》规定存在以上情形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另外,我国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比如关于劳动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具有独立用人资质的单位,而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以及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等。如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将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相应条款的无效。
虽然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同,两者也并不适用同一法律体系,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也不由得引发我们对劳动合同无效情形的思考,比如当劳动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等。
(二)劳动合同无效与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另外,第38条也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仍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第四十六条获得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无效与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不同,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自始无效,劳动者仍有权基于提供的劳动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另外,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无效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无效劳动合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这一点在《劳动法》第97条有规定,即“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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