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需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对此,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汪志辉律师通过区分股东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是否届满的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一、出资期满,股东转让未出资股权
此种情形下,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已经现实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不能使其逃脱出资义务,应完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即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出资的,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未到期,股东转让未出资股权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法律并不禁止未出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从这一角度出发,股权转让既未损害公司利益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未按期缴纳出资,由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亦合情合理。
然片面强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正是基于此,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例外规定,即: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此两种情形之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未出资股权转让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则应将股权视为出资期已届满,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确定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同时,于转让股东而言,股权转让将使转让股东脱离缴纳出资义务,此种方式相比于延长出资期限更减轻其责任,如不加规制,会产生法律漏洞: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故意将出资未到期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第三方以逃避责任,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律师认为,举轻以明重,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此情形下能否当然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尚存在争议,应在各案件中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具体分析评判。
未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影响
作者:汪志辉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需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