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管理人视角探析追缴股东出资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导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导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或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尤其全国各地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淘汰“僵尸企业”力度,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通过裁判文书网公示的裁判文书以及笔者经办的破产案件发现,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除了比较常见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外,另一个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例也越发普遍。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将依法开展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调查工作,其中审查债务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必备工作。本文结合笔者处理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以管理人视角——探析追缴股东出资。
一、管理人审查股东出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破产案件的办理中,破产受理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其中包括调查债务人的出资情况。作为管理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股东出资情况:
1、工商尽调
管理人应当派员前往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公司设立以来的全套工商内档资料,包括历届年检、股权质押、机器设备质押以及对外投资等工商登记资料。针对股东出资情况,管理人应梳理公司设立以来的发起人及股东的出资登记信息,包括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需要说明的是,因2013年新公司法的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股东出资自此以后一般无需聘请审计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也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2、人员访谈
管理人应当与公司的高管、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访谈,了解核实各位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管理人查实股东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的股东名册,通过对人员的访谈情况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或是否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访谈笔录应当由被访谈人员签字或盖章,管理人留档保存。
3、财务审计
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支付审计评估费用的或债务人的财产虽不足以支付该项费用但债权人、股东等自愿垫付该项费用的,且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管理人应当将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股东出资情况作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财务依据。
管理人在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要结合对各方各渠道调查的情况,尤其要注意甄别股东出资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并非当然的非此即彼的关系。如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只能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由管理人审查确认,而股东未缴出资的款项依法应予以补缴。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不能相互抵销,在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与未履行的出资能否抵销也存有争议,本文不赘述,仅将两种观点列明如下:
观点一:两者可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可主张抵销的除外情形中不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之间抵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观点二:两者不可以抵销。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前者是约定义务,后者是法定义务;前者具有相对性,后者突破了相对性,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构成公司正常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偿债的信用基础。民法典上的合同义务和公司法上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相互抵销。此外,如允许相互抵销则不可避免会出现假债权的问题,助长股东通过欺诈方式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
在破产案件办理中,管理人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了解破产企业所在地司法实践和地方性司法解释,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对股东出资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二、管理人是否应当追缴出资
管理人通过审查股东出资,如果确实存在股东未缴足出资情况,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予以披露,并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即成为破产企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追缴股东出资。
由此可见,只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追收未缴出资。
三、管理人追缴出资方式方法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依法负有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经过近年来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笔者认为作为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的方式方法如下:
1、管理人通过梳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债务人人员的访谈、梳理接管的债务人资料、以及梳理调档的法院案件资料等查清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联系方式。
2、必要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与受理破产案件的经办法官沟通,申请调查令对公司股东的财产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应收账款。
3、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即破产费用的支出,管理人可以前期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寄送催缴出资函件,陈述管理人查明其未缴出资的事实、通知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告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4、因现在公司设立实行认缴制,股东认缴的资本往往较高,与当下多数股东的出资能力是不匹配的,而且实务中也有越来越多的股权代持等复杂情况,使得追缴的难度较大。管理人通过前期债权债务的调查以及审查债权等环节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有比较客观深入的了解,管理人在起诉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如何在实务中确定追缴的金额,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资产情况、预计的破产费用、诉讼费用、追缴的难易程度或股东的出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追缴的金额,管理人对于未追缴的出资部分保留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如前期对股东尽调发现存在情况紧急,或者股东存在转移资产的可能,管理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以便于后续执行财产的可能。
结语
在破产案件中,尤其是“僵尸企业”或者“执转破”类型的破产案件,追缴股东出资是成为管理人提高清偿率的重要途径,也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方式。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有力武器,最大可能的维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经办每起破产案件,还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在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在债权人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以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为原则,高效、公平、合理的办结每起破产案件,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及社会稳定,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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