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身份权及知情权的内涵及行使
股东享有诸多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和保证,股东身份权和知情权就是比较基础的股东权利。这两项权利虽然并不显眼,但是,股东身份权直接涉及股权取得与股东资格,知情权纠纷更是经常被作为股东间“战争”的排头兵,为股东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情报信息。了解这两项权利,不一定能为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但是能够为股东保证自身权利提供基本的保障。
第一部分 股东身份权
股东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取得股东资格后有权要求公司出具股东身份证明、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其股东身份证明的权利,股东身份权的实现往往与股权的取得和股东资格的确认相联系,是否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往往与股东身份权的行使密切相关。
一、股权的取得及主要证据
实践中存在股东资格和取得股权等表述,两种概念有区别,但又相互联系。在股权继受取得的概念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权的取得实际上不存在先后顺序,因此,本文中统一表述为股权的取得。
股权取得的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通过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涉及的证据为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权利的行使等。形式要件是股权取得的外在表现形式,涉及的证据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前述证据在不同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纠纷中,其作用也不尽相同。
(一)实质要件
1、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一般指通过认购出资或股份,包括初始设立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发行新股,从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则方式较多,包括股权转让、赠与、继承、合并等方式,不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在取得股权时,均需要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证明该意思表示的证据包括认购出资或股份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等,在股权继承、通过法律文书取得等方式中,法律也尊重公司自治,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约定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均认为有效。
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产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具体案件中,代持股协议等对认定股权归属有着决定性作用,此时代持股协议成为实际出资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证明。
在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
本所曾就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发表评析文章,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无证据证明出资人与持股人之间有代持协议,不能认定该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
2、实际缴付出资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交付出资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表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公司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但是,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其本身并无设权效力。在实践中,委托他人出资、瑕疵出资并不能否认该股东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持有公司股权,因此仅依出资情况,不能认定股东身份。
3、行使股东权利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责任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后果,而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以此确认股东资格在理论上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实践中如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进而导致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为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此类证据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中,原股东与新股东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在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予以公示,且新股东已经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大会、公司经营决策已近10年。法院认为否认新股东身份缺乏依据,至于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作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可以另案起诉。
(二)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是对股东资格确认的记载和证明,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机关登记等。
1、公司章程具有确权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记载了公司的重要信息,并由各股东在章程上签字盖章。此外,公司章程还需在工商部门备案,章程的变更需到工商部门登记。因此,公司章程表明了当事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对外公示的作用。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信息的记载可以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
2、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公司不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要求。
据此可知,股东名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名册有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免责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推定其股东身份,如否认则需提供证据。对抗效力是指除非股东信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否则,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公司只将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即使记载错误,公司也可免责。
当然,因实践中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情况较为普遍,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3、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属证权性登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真实性。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效力。
二、股权取得的实践问题
1、股东否认其股东资格时股东身份的认定
当事人取得股权后,公司将其投资款及分红款全数返还,当事人也予以确认,但是并未办理减资、变更等手续。此后,当事人否认其为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材料,结合公司返还款项后,当事人曾以股东身份行使了知情权,并认可其从原股东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应当认定,当事人仍是公司股东。至于公司支付的款项,因公司未办理减资手续,且未经其他法定程序,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来源: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确认纠纷一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隐名股东显名化需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出资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方可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3、增资协议无效,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改制上市,进行增资时,如利益相关人员被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为股东,并签订增资协议。因该增资协议,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增资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诉讼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案涉当事人不能以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来源: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4、职工持股的形式
职工持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我国企业的普遍现象,但是,2000年7月7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规定对职工持股会不予登记,职工持股会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被动摇。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在《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职工持股会的形式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和现实问题,职工持股权利的剥夺实际上也剥夺了职工的权益。例如:洋河股份持股高管资金来源于职工借款,徐家汇IPO中余秋雨的持股来自于职工持股会的转让,内部职工持股权利被剥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职工持股应该被否定,比如绿地集团通过合伙企业实现对职工持股的保护目的。在绿地借壳上市过程中,对于多达982名的持股股东,通过先成立32个小合伙,再集中至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实现了职工持股的上市。该方式与通过高管代持,最后高管否认代持的案例相比,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既合法又有效,无疑是更为合适的方式。
第二部分 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权利,是股东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的方式,获取了公司的经营信息,股东才能够更好的行使其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从而维护股东利益。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实践情况来看,股东知情权一般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略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仅享有查阅权,不能复制,且知情范围不包括会计账簿。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股东知情权是否包含会计原始凭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
2、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不存在前置程序,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备置以便股东查阅。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需要向公司书面申请,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应当准予查阅。
3、股东能否委托第三人查阅公司信息
公司股东并不一定了解如何分析公司经营情况,此时,股东能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人,由其代为行使知情权?关于该问题,因《公司法》并未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予确认,但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约定,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权益。
小结:
股东资格或股权的取得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实践中,股权的纠纷也存在多种情形,本文只是就基本问题作了说明,但是股权的继受取得仍有较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股权继承、股权转让中股权取得的时间,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及后果的认定等。因此,在此提醒大家,涉及股权的事宜应谨慎处理。
股东权利篇之守护你的股东身份
作者:扈天利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股东身份权及知情权的内涵及行使 股东享有诸多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和保证,股东身份权和知情权就是比较基础的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