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因与喻德怀、爱心大药房、胡瑛、信丰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17)赣11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否则,将构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从而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原名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登记设立。2007年,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制定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增加股份和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016年5月12日,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德怀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爱心大药房名义,通过竞拍或转让取得上药控股上饶公司9.5%的股份。后因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增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喻德怀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定爱心大药房持有的上药控股上饶公司16.5%的股份中9.5%为原告所有;2、被告爱心大药房、上药控股上饶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喻德怀的诉讼请求,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大股东上海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喻德怀要求将股份变更在自己名下,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是否须经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本案是否必须以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被上诉人胡瑛所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中止审理?
对于焦点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就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违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正确,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认为其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三的认定省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法院认为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为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具有充分流动性,因此,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章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这也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第二,为避免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引发的纠纷,建议:首先,在收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前,应仔细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此类限制?其次,如果没有办法取消此类限制条款,应让转让方取得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者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应协助股东会出具决议,否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后,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及时获得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
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因与喻德怀、爱心大药房、胡瑛、信丰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17)赣11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否则,将构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从而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原名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登记设立。2007年,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制定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增加股份和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016年5月12日,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德怀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爱心大药房名义,通过竞拍或转让取得上药控股上饶公司9.5%的股份。后因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增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喻德怀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定爱心大药房持有的上药控股上饶公司16.5%的股份中9.5%为原告所有;2、被告爱心大药房、上药控股上饶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喻德怀的诉讼请求,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大股东上海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喻德怀要求将股份变更在自己名下,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即是否须经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本案是否必须以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被上诉人胡瑛所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中止审理?
对于焦点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就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违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正确,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认为其有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三的认定省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法院认为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为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具有充分流动性,因此,限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章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这也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第二,为避免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引发的纠纷,建议:首先,在收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前,应仔细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此类限制?其次,如果没有办法取消此类限制条款,应让转让方取得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者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应协助股东会出具决议,否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后,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及时获得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