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国有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投资、增资等方式扩张经营和规模后,随着经营时间增长,及近年来疫情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如果投资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或出现难以实现企业预期盈利目标时,国有企业都可能面临退出投资的情况,如何合法合规地顺利从投资公司退出成为国有企业需考虑的首要问题。目前实践中,国有企业退出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解散清算。本期专栏主要围绕三种退出方式的程序及有关风险进行讨论,以期共同探讨。
退出路径一:股权转让
国企股权退出时,股权转让是较多采用的退出方式,根据《公司法》及《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包括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两种方式,并且原则上应当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场完成。
适用情形:
目标公司及股东方相对配合,且有较为明确的股权受让方,因有限公司的人和属性,贸然将股权挂牌从而受让摘牌的可能性较低。
操作步骤:
1.制定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可行性及目的、受让方条件要求、转让方式、定价方法、风险评估与防范措施,如涉及对外转让,提前确定内部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通知程序。
2.决策与审批:交易各方及投资公司各自履行审批及决策程序,召开相应股东会、董事会,上报国资监管部门,或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3.审计与评估:选定审计和评估机构,对投资公司开展审计和评估工作,确定最终交易定价依据。
4.交易所进场交易:选定产权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规则,设定受让方条件,披露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缴纳保证金,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受让方通过交易所摘牌成交。
5.签订交易合同:根据进场交易结果,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或《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权责范围。
6.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产权交易规则,支付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所出具《成交确认书》等交易证明文件,投资公司出具相应工商变更资料,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风险揭示:
1.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可见,如国有企业在尚未对投资公司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则国有企业的出资义务不因此免除,项目公司及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出资义务。因此,即使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若受让方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国有企业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因此,国有企业可先行完成出资义务,并相应调整投资公司评估值及交易对价,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投资公司。
2.未依法履行国资监管程序,转让行为或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应依法履行评估、核准或备案及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程序,否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转让行为无效的风险,国有企业在退出时应按照国资监管程序进行,防止转让行为认定无效的合规风险。
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退出路径二:公司减资
适用情形:
股东之间能达成有效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且目标公司能够提供替代担保或提前清偿,如果公司对外负债较高,因涉及对外债务的处理问题,减资退出的难度较大。
操作步骤:
1.决策与审批:公司履行审批及决策程序,召开相应股东会、董事会,上报国资监管部门,或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2.审计与评估: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开展审计和评估工作。
3.制定减资方案:主要包括投资公司基本情况、减资原因、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减资股东、减资对价或者作价的方法、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等。
4.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签署《减资协议》:各股东及投资公司根据减资方案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签署正式《减资协议》,明确各方权责范围。
6.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7.通知债权人及公告:根据《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8.办理变更登记:减资方案实施完毕后,投资公司出具相应工商变更资料,完成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风险揭示:
1.触发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风险
《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可见,如投资公司实施减资程序,投资公司须提前清偿对外全部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如公司现状无法满足,则国有企业拟通过减资实现退出存在一定困难。
2.减资行为或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抽回对投资公司的出资,或存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而一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国有企业可能会面临的责任主要包括:
(1) 民事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相应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退出路径三:解散清算
国有企业和其他股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通过解散、清算、注销公司的方式,实现国有企业股权退出目的。
适用情形:
此种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少,通常在企业确实无法继续经营或继续经营成本过大,各股东均不愿企业继续存续情况下适用。
操作步骤:
1.决策与审批:公司履行审批及决策程序,召开相应股东会、董事会,上报国资监管部门,或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2.审计与评估: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开展审计和评估工作。
3.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成立清算组:自解散事由出现起15日内由公司股东组建清算组,确定清算组成员。
5.通知债权人及公告: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6.制定清算报告: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
7.办理变更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完成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风险揭示:
1.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投资公司解散时,国有企业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项目公司的清算财产,投资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时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作为投资公司股东,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存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如果解算清算方式退出,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勤勉尽责、及时全面履行清算义务,妥善保管公司的证照、印章、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
3.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投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国有企业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可能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风险;并且实践中,在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通常会要求股东方出具承诺文件,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如果投资公司对外负债较高,或有负债风险较大,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应审慎选择解散清算模式退出,避免在出资责任之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投资款无法全额收回的风险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权益分配具有劣后性,在清偿完毕法定费用、职工工资、应缴税费、清偿债务后,股东仅有权就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届时或存无法收回投资风险。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6.《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
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解散清算,作为国有企业退出合资公司投资的三种主要路径,均具有法律依据,在操作中也各有风险点。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投资公司实际情况、股东配合程度、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选择合适的退出路径;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操作程序实施,确保退出程序合法合规。此外需提请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在设立合资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构建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对将来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产生的股东退出情形和路径、股权价值认定方法、优先权等内容进行事先约定,避免退出僵局或国有资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