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2年12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企业法治营商提示指引》 2022年12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企业法治营商提示指引》(以下简称《营商指引》)。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企业法治营商提示指引》
2022年12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企业法治营商提示指引》(以下简称《营商指引》)。《营商指引》分别聚焦企业生产经营和运行管理等环节,对长期以来法院审结的大量案件中所反映的法律风险点进行了梳理,并给企业、金融机构等多个主体提出了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营商建议近30条。《营商指引》明确,企业对外融资的贷款年利率应以实际利率作为利率计算标准,且不能超过法定上限,并给出了两点营商建议:“1.企业对外融资过程中,应明确不同贷款机构所对应不同的利率保护上限标准。其中,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申请贷款,均以年利率24%作为法定保护上限。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作为法定保护上限。2.实务中,存在部分金融机构仅披露名义利率、隐藏实际利率,造成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的假象,借款人受知识领域限制或缺乏对金融行业的了解,在贷款周期较长的情况下,借款人签订合同时不会细化至明确计算每月的利息金额,故而导致借款人借款成本的隐形增加。企业应明晰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之间的差别,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实际利率,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管辖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成渝金融法院跨省域管辖的职能定位,共设置了十一条内容,对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等三大案件类型进行了全方位明确,对四川、重庆两地各级法院金融案件的审级关系作出了划分。据此,成渝金融法院对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金融案件,做到了“应管尽管”。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共4件,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其中,参考性案例146号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效力及补足义务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二、监管动态
(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全文公布《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2年11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全文公布《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以下简称《合规监管通知》)。《合规监管通知》由五点组成:第一点为推动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转型发展;第二点为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第三点为引导分步压降构筑物租赁业务;第四点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性专项现场检查;第五点为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合规监管通知》旨在纠正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以融物为名开展“类信贷”业务、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买、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行为,进一步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找准市场定位、实现差异化发展。《合规监管通知》早在2022年初已下发至各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选择全文公发布,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压降构筑物租赁业务的监管态度,另一方面也可能意味着大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经过业务的转型及调整,已落实了《合规监管通知》的监管要求。
(二)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积极推动新能源发电项目应并尽并、能并早并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2年11月28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积极推动新能源发电项目应并尽并、能并早并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新能源发电项目通知》)。《新能源发电项目通知》第1点指出:“各电网企业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电力有序供应前提下,按照‘应并尽并、能并早并’原则,对具备并网条件的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及时并网,允许分批并网,不得将全容量建成作为新能源项目并网必要条件。”
(三)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2022年11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银保监规〔2022〕19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修订后的《评估办法》共五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评估内容和方法、评估程序和分工、评估结果和运用、附则。此次修订将农村合作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纳入监管评估范围。
(四)某融资租赁公司因违反信用信息采集、提供、查询及相关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2022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上海银罚字〔2022〕23-24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上述处罚信息公示表显示,某融资租赁公司因“违反信用信息采集、提供、查询及相关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7.5万元。同时,该公司总经理因对以上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以罚款5.5万元。对于已经接入人行征信系统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建议结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监管文件的要求,合规开展客户征信信息的查询、使用等工作。
(五)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重庆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13日,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重庆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级办法》)。《评级办法》共五章共二十三条。第一章是总则,说明了该办法制定的目的、基本原则、适用对象和职责分工等。第二章是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主要对评级指标、等级划分、评级调整等进行了明确,行业监管评级结果分为ABCDE五个等级,从A到E逐级降低。第三章是评级程序,划分了机构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档案归集等五个环节。第四章是评级结果运用,包括评级结果公布、监管分类施策、问题整改落实等。第五章是附则。《评级办法》第10条对监管部门可视情况动态下调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等级、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归入E级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三、案例选读
2022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十为一起执行标的物为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强制执行案件,徐汇法院推动当事人和解,引入了第三方托管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妥善了办结案件,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作出分享及解读。
执行标的物为分布式光伏电站资产,法院引入第三方托管经营后妥善办结执行案件
案情简介:在上海某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川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执行标的物为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投入高、专业性强,涉及利益方众多,经济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持续经营,设备拆除后拍卖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相关权益即使拍卖成交,买受人还需要与税务部门、电力公司、电站屋顶业主、原公司员工等重新协商,程序繁琐,可能会面临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徐汇法院充分发挥执行智慧,借鉴强制管理制度,推动当事人和解,并引入托管方签订托管经营协议,既妥善办结了执行案件,也保障了经营主体持续发展,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行情况: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经核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被执行人对外担保超亿元,还存在其他欠债,上述分布式光伏电站也已暂停运营。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执行法官经进一步核查,并咨询专业人士,了解涉案租赁物如果能正常经营,履行与申请人的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并非难事,但如果一拍了之,考虑到上述标的电站已暂停经营,相关设备拆除后所剩价值无几,不仅申请人权益可能无法实现,还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
执行法官多次与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沟通解释核算,各方同意引入第三方,采取托管经营方案,维持电站经营,逐步实现胜诉权。
申骏律师解读:与传统的租赁物不同,涉光伏电站的融资租赁交易之租赁物一般为光伏组件等动产,但这些动产完成安装、并网发电之后不宜轻易拆卸,否则可能严重影响租赁物的价值。相应地,此类案件的执行如何处置租赁物便成为执行的难点。此外,在光伏电站的全部或部分设备作为租赁物时,出租人往往还将以光伏电站项目公司的股权、光伏电站享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方式,确保租金债权的回收。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单独处置电站租赁物、股权、电费应收账款的,也将导致实际可获得的处置价款较低甚至流拍问题。因此,就涉及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项目逾期后的资产处置方案而言,实务中一般采用承债式的收购方案,部分项目则采用处置电站股权并由收购方有条件的作为执行担保人的方式处理。
本案执行法院创造性引入第三方,采取托管经营方案,既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共赢,也能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在实操层面,引入第三方托管后,可对分布式光伏电站取得电费收入的银行账号设定监管,或要求第三方托管人将部分电费收入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以托管期间的部分电费收入清偿被执行人欠付的款项。但是,类似案件的解决需要引入合适的第三方托管机构,并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就托管费用、电费收入的分配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就电站融资租赁资产的处置方案而言,仍然需要结合电站项目的实际情况,寻求相对合理、符合各方诉求的方案。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当承租人违约,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处置租赁物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申骏律师简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上述规定对部分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的、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处置租赁物的交易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我们认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国有企业处置资产需要履行相关国资审批程序、进行进场交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相关交易公平公正、控制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而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正常开展融资租赁经营活动中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且租赁物不是出租人主动购买并使用的资产,因此无需进场交易。
问题二:承租人为国有企业时,如果其未就租赁物转让予出租人的交易履行国资审批手续的,是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
申骏律师简答: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承租人为国有企业的,其常常会在诉讼中抗辩其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交易步骤未履行相关国资审批手续,进而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就售后回租交易而言,一般包括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将租赁物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末以象征性的留购价款购买租赁物三个主要的交易步骤。而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步骤,显然不能等同于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是国有企业的,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即使承租人未就租赁物转让予出租人的交易履行国资审批手续的,不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11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的裁判观点亦可说明上述问题。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留购条款,该合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承租人以该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专业研究
在各类融资业务中,接受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人经常采用的增信方式之一。电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若承租人违约的,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可能不得不提起诉讼并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与主张不动产抵押权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下,除了质权人、出质人外,还存在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出租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应收账款的确权文件取得情况、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被清偿的可能性等因素,合理规划诉讼请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1条也对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举证基本要求、质权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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