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金融行业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和在宏观调控作用下,整体趋于稳步上升态势,证券公司无疑是金融行业的领头羊,而证券经纪业务作为其重要创收来源,一直影响着证券公司整体发展。本文通过对证券经纪业务的进一步分析探究,并对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完善提出适宜的对策建议,旨在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促进证券行业得以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证券经纪;证券公司;经纪人。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内外证券市场受到明显冲击,指数波动加剧,信用风险频发。目前国外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国内疫情虽基本控制,但整体经济形势尚未明朗,我国证券行业处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中,证券公司作为经济市场的重要主体,经历了几次大的调整与变革,如今形成了140家券商蓬勃发展的新格局,但在发展过程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证券经纪业务之内涵厘定
1.1概念界定
证券经纪业务是相对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而言,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要求,代为买卖证券。和证券自营业务不同的是,在证券自营业务中,证券公司用自有的资金买卖证券。证券经纪业务包括证券经纪商、投资者、有价证券、场地等四方面的因素。
其中证券经纪商,即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是指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以此收取佣金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商的主要职能是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咨询、开立账户、接受委托代理买卖及证券过户、保管、清算、交割等。一般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参加证券交易,交易只能委托证券经纪商进行,因此在证券经纪商和投资者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委托代理的关系,由此可见证券经纪商在交易中的地位尤为重要。而投资者是指在证券经纪中,向证券经纪商投资,委托其代为买卖证券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从事证券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是证券投资者。
在我国,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因此,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代为买卖证券的一种经济和法律活动。
1.2特点
第一,证券经纪业务在证券公司各类业务中居于主导地位。从收入方面来看,在我国证券公司起步阶段,证券经纪业务的收入占证券公司总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左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公司业务不断拓展,证券经纪业务收入所占比重有所下降,但仍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业务性质方面来看,证券经纪业务直接接触投资者,是证券公司的门户业务。
第二,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业务主体是证券经纪商和投资者。在我国,设立证券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同时,证券经纪公司必须在其公司名称中注明证券经紀字样。证券公司作为特定的交易主体,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这是我国主要的证券投资方式。
第三,具有广泛性。有价证券是证券经纪业务的交易客体,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可转换债券等众多种类,因此证券经纪业务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同时,有价证券具有特定的价格,宏观经济状况、上市公司业绩、市场供求情况、投资者必理等都是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因素。
第四,具有中介性。证券经纪业务是一种代理活动,证券经纪商不以自己的资金进行证券买卖,也不承担交易中证券价格涨跌的风险,而是充当证券买方和卖方的代理人,发挥着沟通买卖双方和按一定的要求和规则迅速、准确地执行指令并代办手续,同时尽量使买卖双方按自己意愿成交的媒介作用,因此具有中介性的特点。
第五,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客户是委托人,证券经纪商是受托人。证券经纪商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这是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的首要义务。委托人的指令具有权威性,证券经纪商必须严格地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证券、数量、价格和有效时间买卖证券,不能自作主张,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意愿。即使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不变更委托指令,也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如果证券经纪商无故违反委托人的指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使委托人遭受损失,证券经纪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客户资料的保密性。证券经纪是证券经纪商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投资委托行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投资者在交易行为中所需要的资料直接关系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会影响投资决策的实施和投资盈利的实现,因此证券经纪商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客户所开立的帐户负有保密义务。我国《证券法》规定帐户保密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投资者金融信息的安全,防止知悉投资者帐户信息的证券机构泄漏投资者的秘密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而这一保密义务包括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买卖证券的时间和价格、客户股东账户中库存证券的种类和数量、资金账户中的资金额等。
1.3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区别
1.3.1证券经纪与代理
尽管立法机关将证券经纪与代理相提并论,但二者在实务当中仍有不同。证券经纪是证券经纪商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从事证券买卖的业务。代理则是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虽然二者都是将自身事务交与代理人代理,且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券商经纪业务中,对证券经纪商和证券投资人都是有具体要求的,且需要经过证监会等相关部门的资质审核,且需要经过证监会等相关部门的资质审核,而单纯代理行为的客体范围较广,可以是任意自然人,且不需要特定组织认定审核其代理资质。其次,券商经纪的业务仅代理买卖证券业务,范围单一,而代理行为则范围较广,二者区别较大。
1.3.2证券经纪与行纪
行纪说认为证券经纪与行纪都是委托人委托人完成特定的事项,并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事项最终结果的行为,因此证券经纪业务属于行纪行为。但证券经纪与行纪存在明显不同,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证券经纪交易的对象是无形的有价证券,行纪则是专门代理他人进行商品买卖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代为买卖物品的行为。因此,证券经纪的对象是无形的有价证券,行纪的对象则是有形的财产。其次,证券经纪商是以投资者的名义进行证券买卖,而行纪则是以行纪人的名义代为买卖商品。在行纪事务的过程中,由行纪人承受权利义务,行纪人需就自身的行为向第三人负责。第三,证券经纪商只要根据投资者的指示进行证券交易,尽到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的义务,就无需承担交易的风险。相反,行纪人则需要承受商品交易的风险。因为行紀人的报酬包括成本支出,所以如未能完成行纪事务,行纪人就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从事行纪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因而二者又不完全等同。
1.3.3证券经纪与居间
证券经纪商负有为投资者资料保密的义务,在居间中,同样存在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但是证券经纪是证券经纪商根据投资者下达买卖证券的指令,代替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证券经纪商实际参与了证券买卖过程,是证券买卖的主体之一。而居间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的行为,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并不参与交易双方的关系。因此,居间是事实行为,证券经纪是法律行为。同时要明确证券经纪商只能从投资者处获得佣金,而居间人可以从交易双方获得报酬。由此可见,证券经纪并不是居间行为。
二、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2.1现状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不断的完善,证券市场得到空前的发展。同时作为我国证券公司主营业务中最为重要的证券经纪业务更是发展迅猛。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公布的数据显示2004年末我国证券账户总数为0.758亿户,但是到2021年10月证券账户总数快速增长至1.94亿户,投资者总数增长了2.5倍。同时据沪深交易所统计的数据显示:沪深两市的交易总额由2004年的93,347.85亿元快速增长至2021年1,382,174.21亿元,市场交易总额扩大了近14倍。上海证券交易所一跃成为全球前五大证券交易所。在这期间不少证券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和上市积累了较为雄厚的资本,为证券经纪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近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2021年前三季度经营数据进行了统计。证券公司未经审计财务报表显示,140家证券公司2021年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收入3,663.57亿元,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含交易单元席位租赁)1,000.79亿元、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净收入416.00亿元、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47.12亿元、投资咨询业务净收入36.80亿元、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219.62亿元、利息净收入483.07亿元、证券投资收益(含公允价值变动)1,064.04亿元;2021年前三季度实现净利润1,439.79亿元,124家证券公司实现盈利。
2.2存在问题
2.2.1证券经纪业务过度依赖佣金收入
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证券公司拓展新业务的能力和空间都受到影响,目前证券市场交易品种少,规避风险的衍生工具缺乏,证券公司可提供的服务有限,业务结构受到制约,致使收入结构只能集中倾向于收取通道佣金费作为主的经纪业务,经纪业务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较大,从而导致证券公司收入不稳定。
而通过对相关数据查找不难发现,我国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以经纪业务为主,而经纪业务的获利方式即通过在根据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买卖股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佣金。而佣金的波动,也会反作用于投资者。随着近几年证券法对投资者选择服务券商数量的限定,由原来每位投资者可以开设20个不同的券商账户转变为如今最多只能开设不超过三个,客观上加剧了各大券商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使得近三年来,各大券商的佣金从过去千分之一,逐渐降至万分之2.5至万分之1.5,各大券商只能通过调低佣金来吸引潜在客户和其他已注册为竞争券商客户转户至自己门下。
2.2.2开户过程不规范,缺乏监督机制
因为各大券商之间竞争激烈,而为了实现自家证券公司的年终绩效,证券公司针对负责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提出了极高的业绩要求。而目前因近几年股市震荡,以及市场缺乏长期利好的因素,各大券商对其工作人员数量只减不增,这也对继续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从业人员造成了巨大的业绩压力。而针对经纪人首先需要解决的难题即开户问题,只有通过不断增加开户数量,并且有稳定的有效户,才能完成经纪人的基本要求。而根据实际考察,江苏苏南地区两大较知名券商,均对此有严格的考核标准。其中作为我国老牌知名券商之一的HT证券就明确要求,证券经纪人开设有效户必须在半年达到12个,且每个有效账户标准为开立证券账户时起存入一万元,存续期达十个工作日以上方可有效。若无法完成,则员工业绩考核不合格,将扣除其一定薪水,严重者予以辞退。而完成固定开户指标仅是众多考核中的简单一项,其他考核内容不乏,吸引固定收益资产若干,销售一定量股票等。
而最为基础的开户业务,作为证券经纪人并非完全出于服务投资者角度出发,其中不乏为了完成严格的考核标准而开展开户业务。因而,在实践中时有出现,针对一些中老年人进行虚假宣传,以及通过送生活用品等不法手段完成开户目的。也不乏一些券商经纪人对完成开户对象进行金钱奖励等违法现象。在开户过程中,针对投资者风险能力的测评,大多数券商经纪人均会引导投资者做出较高风险承受力的测评结果,其目的是为了投资者在后期有更高的投资权限,这种表面上似乎为投资者考虑,实则为了方便经纪人自身业务开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但是这一行为却没有相关合法的监督机制,为后期投资者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埋下隐患。
2.2.3投资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通过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但是实践当中,仍然不乏少数证券经纪人违规操作,利用自己获取的及时信息,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对个别投资者进行代课理财,或者通过微信群等社交媒体进行个股推荐,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而目前各大证券公司针对这一行为也极为重视,广东省某证券公司利用科技手段通过无线网络接入排除其从业人员代客理财及其他违规行为,虽然初期通过监测对其存在违规行为的个别经纪人进行了处罚,但后期效果不佳。在实践当中,作为经纪人可以通过使用多个手机或者其他方法躲避监测,因而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
2.2.4 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现象仍然存在
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公司的最前沿工作人员,必定会接触到诸多关于上市公司和股市的最新信息,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经纪人是不得进行开户证券账户,以及买卖有价证券。而实际当中,证券经纪人普遍存在利用家人、朋友等身份信息注册开设证券户,从而完成开户任务同时利用自身获取的利好信息违规进行证券交易。随着近几年,各地证监局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不断增强,使得证券经纪人为了继续违规操作交易,通过购买其他地区陌生人身份信息进行开立证券账户,从而逃避监管继续买卖证券。而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从业人员的相关要求,更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个人信息权。
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行业的先头兵,违规买卖证券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也侵犯了投资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2.2.5法律法规制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证券经纪人的部门法主要有《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等。内容不系统,缺乏对证券经纪人运行模式系统的法律规范。包括经纪、委托、代理、居间和行纪等的法律概念,尚没有一个被国内券商普遍认可并严格执行的基本准则,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也不完善,如2020年3月20日实施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粗略描述了证券经纪人的基本定义,但缺乏详致的内容,只定义了法人型证券经纪人,而对自然人型证券经纪人的规定尚是空缺,制度实践中偏离了证券经纪人行业的实质。模式运行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支持,必然不利于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增速远远快于金融体系的改革进度,金融法律改革进程迟缓,无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约束来配合并促进宏观经济的增长。
三、域外经验
3.1美国
1975 年美国取消了实施多年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开始实行浮动佣金制度。浮动佣金制实施后,引发了美国证券业各经纪商之间激烈的价格战。经过激烈的市场竞争后美国证券业开始转变经营思路,向综合的投资银行业务发展。佣金收入在证券公司收入中的比重也呈现出逐渐下降的趋势,从上世纪70年代的56%下降到了目前的18.35%,收入来源极其多元化。各证券商根据各自特点,逐步探索出适合自己发展的特色业务模式。美国金融证券业也在战后飞速发展,纽约取代伦敦成为全球最大的金融中心,在此基础上,美国各券商因经营策略的差异而形成了不同的证券经纪人体系,产生了具有行业代表性的制度安排,证券经纪人队伍对券商发挥了强大的利润贡献力,如美林证券 TFA 系统对经纪人和客户的信息支持等,大大提高了美国金融业的效率水平,带动了全球金融业的系列改革。
3.2德国
德国是欧洲经济强国,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富有本国特色的金融体系、证券市场体制和交易制度。德国全能银行体系是世界金融业未来发展的大趋势,德国的证券经纪人制度也是欧洲的代表性体制,它的特点是证券经纪人级别分类明显,经纪人行为监管严格,经纪人业务效率高。在德国证券市场上参与交易的证券经纪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官方经纪人、大厅经纪人、银行和券商经纪人、自由经纪人、专家经纪人,各经纪人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配合,运行稳定。
3.3 香港证券经纪人制度分析
香港的历史发展决定了它的证券经纪人制度具有鲜明的西方特色并包含中国因素,在大陆经济的长期影响和自身不断的演进中形成了与香港金融体系相配合的证券经纪人制度。它的特点主要有:
(1) 证券经纪人的日常执业需要有托管券商,但经纪人与券商是独立性较强的委托代理关系,经纪人没有底薪,独立性强,按经纪业绩抽取佣金;
(2) 证券经纪人须在证券监管局申请证券经纪人执业牌照,有牌照的经纪人才能正常接受客户的委托指令并收取佣金,这样就把证券经纪人放到证券监管局和券商的双重监管范围内,避免经纪人单方面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3) 证券经纪人须在客户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客户完成交易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委托内容可以是代理证券买卖等业务,越权代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证券经纪人言论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在公开场合以公司经纪人名义发表投资报告或经纪人真实的研究观点;
(5) 证券经纪人可以向客户提供融资服务,但是证券经纪人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客户在违约的情况下,经纪人或经纪人团队要自行偿付。
香港的证券经纪人制度是与其基本经济体制相符合的,经纪人的高独立性既能够降低券商运行成本,同时也能通过刺激证券经纪人的效率提高业绩收入。
3.4启示
针对美国美林模式、德国证券经纪人分类原则,以及我国香港经纪人的高度独立性等经验,进一步启示我国证券行业针对证券经纪人制度需要进行改革创新,既不能全盘西化完全照搬国外模式,也不能一味地故步自封。需要充分结合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结合当今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进一步吸收外国优秀经验,确立以服务投资者为导向的证券经纪人制度,加强宏观调控与金融时代改革稳步进行,更合理有效的针对证券经纪业务进行多方位的监管,赋予证券经纪人一定的法律地位,不但赋予其明确的法律业务,更切实保障其独立性,从而切实有效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促进证券行业的发展。
四、完善对策建议
4.1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前面的阐述,我国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当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证券经纪人的系统性法律的制定,用法律规范建立证券经纪人约束机制,券商的行为合规合法,证券经纪人的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有章可循,投资者利益得到法律保护,这是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运行的必要基础。
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实践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赋予证券经纪人相应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证券经纪人缺乏法律监管,缺少市场认可的处境,以调动经纪人的工作积极性,促进行业的良好发展。例如,我国应及早制定专门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法》或者更为具体的《证券经纪人管理条例》,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责分配、与券商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法律责任进行立法,明确证券经纪人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规范证券经纪人行为。
另外,我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也应加强相关法规的制定,建立并严格执行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和注册管理制度,明确证券经纪人的任职条件以及考评机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管理及晋升制度,严令禁止证券公司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和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此外,我国券商作为经纪人活动的主体,应制定行之有效的证券经纪人管理规章和监管规则,如提高证券经纪人的学历基础,重点本科或本科以上才有入职资格。营业部还应当对经纪人的综合能力进行持续考核并将成绩登记在证券业协会经纪人单元和公司的经纪人OA系统内。此外,其他证券业相关组织也应建立完善的法规体系,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约束和管理。把证券经纪人定义在法律的框架里,制度监管以法律为基础,才能调动证券经纪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服务。
4.2建立合理的信息隔离制度
信息隔离制度作为证券公司一项重要的合规管理制度,应得到普遍重视。信息隔离墙分为三层信息隔离墙体系,分别为保密侧业务、墙上、公开侧业务。保密侧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与保荐、财务顾问、直投、其他一级市场业务,墙上是指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知悉敏感信心的管理人员;公开侧业务包括经纪业务、自营、资产管理、证券研究、其他二级市场业务。保密侧人员未经事先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出于任何目的向公司其他部门员工披露任何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师及公开侧的所有员工。公开侧人员对保密侧项目信息的接触应遵循“需知原则”,公开侧人员因履行职责或基于业务需要,经过跨墙申请审批程序后,方可跨墙获取非公开侧敏感信息。
通过建立这样的信息隔离制度,从源头消除经纪人可能提前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更好管理监督经纪人员,并最终实现对投资者公平交易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4.3完善民事追责制度
民事责任制度是通过设置完善的救济通道为投资者提供切实的安全保障。如果民事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当投资者发现违规行为更有经济效率、带来更多投资回报时,整个市场的参与者会纷纷效仿导致行为失控,最终造成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失衡后果。反之,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将会赋予投资者对抗违规行为的力量,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成熟发展。我国投资者的某些合法权益主要被定位于监管规范之中,有的法律规范中仅仅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规则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尚未出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规则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也就导致了当投资者受到损失后无法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获得赔偿,显然不符合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旨要求。因此,需完善民事追责制度,更好的维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4.4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行业的监管力度不足,且管理手段较为单一,无法针对具体的经纪业务开展专项整治。目前,不但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根源性问题,同时还存在较为严重的监管漏洞,证监会及其各省证监局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行政监管不力的现象,而投资者又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无法直接对证监会等相关部门进行行政诉讼。而面对国企背景的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现象,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多以罚代诉,而作为金融行业的各大券商,不畏罚款,因而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手段。因此,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加大管理力度,提升监管水平,及时利用网络时代背景,推陈出新,改变单一执法手段,不断完善行政监管方式。
4.5提升经纪人准入门槛,加强法制观念培养
从我国目前证券经纪人队伍现状看,各证券经营机构在聘用证券经纪人时,更注重证券经纪人带来的客户资源,而对证券经纪人自身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缺乏应有的关注。所聘用的证券经纪人各式各样,有刚刚毕业的学生,有证券投资者,有其他行业的兼职者,甚至有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聘时根本没有任何招聘条件,加之各证券经营机构很难对证券经纪人提供有效系统的培训和管理,使得证券经纪人素质无法保证。在国外证券经纪人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证券经纪人都是经过严格培训、层层筛选后聘用的,无论是人员业务水平还是职业操守方面都经过严格的考核。因此,我国证券经纪人队伍建设急需提升水平,加强准入门槛,关注多方面的考察,注重个人信用记录,后期加强对经纪人员证券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不仅需要对其业务进行考核,更需要对其增加法律规范的考核。
4.6完善多方位监督机制
需要完善针对证券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从开户至后期与投资者进行业务整个阶段,进行多方位的的严格监督机制。这一机制既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证监会等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包括证券公司自身参与监督管理,证券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机制,以及投资者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督即五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将证券经纪人的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又切实从多方面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保障,同时也促进行政部门积极有效的管理。
我国学者呼吁采用“穿透式”监管,目的不完全是为了实现主体穿透和产品穿透,而是要借助“穿透”的概念,重新塑造金融监管的框架,在更大范围保持监管标准的一致性。然而,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犹如“在跷跷板上做游戏的两方,它们需要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一个黑格尔式的辩证过程,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通过这样穿透式的监管制度,不仅仅是单纯地经验式管理,更是寻求监管与发展的平衡。
五、总结
证券经纪业务作为证券公司的重要业务对推动证券公司的发展也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证券经纪业务一直是证券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在证券经纪业务中,涉及到的交易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和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者,设立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证券经纪业务也不同于代理、行纪、居间等,有自身的特点。目前,证券公司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从而更好的履行其在市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快速发展,证券界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意识也在提高,证券公司纷纷意识到要走专业化道路,增强竞争能力,证券经纪人制度就成为券商广泛关注的发展战略的焦点,而针对我国证券经纪业务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仍离不开需要对证券经纪人制度的完善,通过提出一系列的相关对策建议,进而更好完善地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证券公司更好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增加稳定收入,同时还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互联网证券监管问题研究——以网络安全风险防控为视角》侯东德、苏成慧,《法学论坛》,2019年3月第2期(第34卷,总第182期)。
2.《金融市场的“穿透式”监管论纲》,叶林、吴烨,《法学》,2017年第12期。
3.《委托或信托代客操作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郭土木,《海峡法学》,第4期(总第70期),2016年12月。
4.石钊名,《论证券公司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的忠实义务》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3月。
5.宁洪震,《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研究》,东北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6月。
6.刘岑岑,《证券交易中适当性规则的法律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6月。
7.武桥俊:《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初探》,载《证券法苑》2010年第2期。
8.何颖:《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2期。
9.赵晓钧:《<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兼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载《证券法苑》2011 年第2期。
10.杨翌.证券公司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的注意义务[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
11.肖国胜. 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5年。
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买列义哈吉·卡马力拜克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金融行业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和在宏观调控作用下,整体趋于稳步上升态势,证券公司无疑是金融行业的领头羊,而证券经纪业务作为其重要创收来源,一直影响着证券公司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