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王某所在政府机关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在四家投标公司中,选中中标公司,由王某代表所在政府机关与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一年。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王某所在政府机关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在四家投标公司中,选中中标公司,由王某代表所在政府机关与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一年。2008年9月6日,王某因交通肇事被责令离开领导工作岗位。2009年合同到期后,王某所在单位的接任主管领导又与中标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钢材购销合同》。
2011年6月2日,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中标公司合同执行人李某某提起公诉,2011年7月26日,经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2012年4月10日,检察院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王某以及王某的继任主管领导提起公诉。王某及其继任均被法院认定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王某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认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合同及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导致其与中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履约保证金、交货地点等方面存在重大漏洞,中标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及评标报告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李某某成为实际的合同履行人……”导致李某某骗取175万余元的钢材款,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6条的规定,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政府机关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核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条款在交货地点、履约保证金方面存在严重漏洞,没有审核中标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为日后被骗埋下了隐患,没有审核中标公司各股东与合同执行人李某某之间的关系,没有认真核查李某某提交中标公司账户的真实性,即安排各县将大量钢材款汇入李某某的私人账户,致使李某某成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最终导致175万余元的钢材亏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某的行为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也与一审的“本院认为”一致,王某不服,缓刑期满后,提起申诉。
笔者作为王某申诉阶段的辩护人认为:
二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在与中标公司签订合同中,王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事实。
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在评标、开标、中标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单位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合同内容包括价格、交货地点等实质性内容已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评定和澄清,王某仅仅是依据中标结果内容履行签约手续,而无再次审查相关中标评定中的资信、履约能力、交货地点、授权签约人员身份情况的义务,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王某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失职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也不存在失职和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行为。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约、履约主体均为中标公司,李某某为该公司本次业务的合法授权经办人,而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实际合同履行人。本案中姚某为中标公司股东,李某某作为中标公司中标业务授权经办人,属于中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人员内部分工,该授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行为,且在履约过程中,姚某、李某某均是以中标公司名义从事履约行为,王某无权对中标公司的用人问题或授权行为进行干涉或调控,王某有合理理由认为业务经办人李某某以及股东姚某在合同书上的签字行为就是中标公司的授意行为,王某对姚某、李某某的身份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应尽的审查义务。
2、本案所涉及的李某某提供的账户,当时在形式要件上均显示就是中标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不是其私人账户(注:一二审将此账户称之为私人账户无事实依据)。王某有合理理由认为该账户就是中标公司的账户,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向各县市下发支付预付款通知,将预付款存入银行开具的中标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非私人账户中,并无不当。
对于李某某私刻公章、私设公司账户的行为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也无法知晓。众所周知,开设公司账户开户人必须向银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才会出具账号,就连开户银行都没有发现李某某提供的开户凭证存在伪造、私刻问题,二审法院却要求王某对此审查核实显然超出了王某的能力范围,因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是银行出具的,王某有理由认为其是真实的,开户名也是中标公司,不是个人或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合同的签约代表,王某已实际履行了必要的、力所能及的审查义务。
对李某某私刻公章、私设账户的事实也是在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的慎密查证、依法鉴定才得以最终认定,二审法院却以最终的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结果,去推论王某履约时的审查行为,用事后出具的专业的鉴定结论以及经过司法部门认定的生效案件性质来衡量王某的审查义务,而不考虑履约当时的客观情形及王某作为常人所能履行审查义务的基本限度,得出王某没有认真审核账户的失职论断有悖于客观实际。
3、在履约过程中,中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属于王某上级领导授意,王某已经让专人索要了行署办的账号,要求中标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因上级领导干预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王某也以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已经履行自己签订合同90%的合同义务。到2008年9月20日,各县市预付钢材款1561万元,同期,各县市收到中标公司供应钢材价值1390余万元,履约力达到90%,这一时间点距离合同届满期还有3个多月的时间。
2008年9月6日,王某因交通肇事离开领导工作岗位,不再担任签订合同时所任职务,也无法再行使相关监督、管理之责,但以上数据和合同履行期间足以证明王某在职期间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行为。如果二审法院要求王某离职后还对涉案合同负有履约监督义务,纯属强人所难,但王某离职之时至合同履行届满期限尚有3个多月的时间,王某离职后中标公司仍然在供应钢材,根据合同履约原则,同主体、对于供应同种货物的合同在未履行完毕又签订新的合同的,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首先履行先期签订的合同。二审以供应钢材的年份来界定08、09年两年签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显然不当。
5、2009年,王某所在政府机关仍然与中标公司续签合同,是对中标公司履约能力事实上的肯定。
三、二审法院认定王某造成175.1932元的钢材亏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的行为是否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李某某与行署办履约过程中所有行为均以中标公司名义实施,不管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都不会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履行主体,李某某实施私刻印章、私设账户、违法用款的犯罪行为,属于中标公司用人不当,管理不严,中标公司必须依法对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所在政府机关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应当依法向中标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义务,追回损失,在该赔偿诉讼法律途径尚未穷尽的基本前提下,经济损失最终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尚不确定,二审法院就认定王某造成国家利益严重受损显然不当,将王某所在政府机关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王某的犯罪金额显然不公。
四、在主观方面,王某没有过失。
无论在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没有与李某某有任何私下交易,对其私刻、伪造中标公司银行账户一事毫不知情,也无法知情,李某某所有行为均以中标公司名义实施,对其行为,就王某能力所及范围无法管控也无权管控,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本案而言,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员、监督履约人,王某没有为自己谋取半分利益,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尚不确定,没有主观过失,故,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案件追踪:王某申诉后,被驳回,现王某继续申诉中。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