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实务中并不十分常见,这不仅是由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较难满足,更是由于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较为隐蔽,不易被债权人发现。但是,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新的思路,因此有必要对于该制度适用时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外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该制度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
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时,若被执行人对外明明享有债权但却怠于行使该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便是很好的僵局破解方式。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查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进而发掘次债务人的存在,再通过调查次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找到强制执行回款的突破口。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实体要件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分布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之中,为方便读者首先了解此种诉讼的前置条件,笔者总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实体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到期、合法、确定的债权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且已到期的债权,上述内容是债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该债权无须考虑是先于还是后于债务人权利产生,债权性质可以是一般债权,也可以是特定债权,因此,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合法债权为限。另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行使的范围还包括与次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从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从权利存在着争议与分歧。依据目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一般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在实践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若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便属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形。
如何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相关权利,这涉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参与办理过多起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总结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而债务人未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追讨债权”;次债务人若认为自身未怠于行使对其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也应当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同时,笔者从经办案件及相关判例中得出结论,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如果债务人仅仅采取其他私下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如谈判、电话催要等)仍视为怠于行使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享有
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之前还需要明确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有哪些,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及法律规定总结罗列如下: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在上述权利范围内,那么一般就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不能启动代位权诉讼。
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不能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未确定为由否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外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将会被彻底架空。因此,法律规定并未要求次债权确定,《民法典》出台后,甚至删除了先前对于次债务需要到期的规定,以上变化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鼓励与支持。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重点程序问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此种诉讼中常遇到的重点程序问题如下:
1、明确原、被告主体身份
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程序启动基础。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应为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另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次债务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上可能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或者其他次债务人之间有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实践中因遵循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此排除上述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此时仍应按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3、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突破债权相对性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在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消灭。这就是“优先受偿规则”的内涵。《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亦属于“优先受偿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并不是“优先受偿规则”的体现,相反,应是“入库规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优先受偿规则”应让位于“入库规则”,如在涉及到多个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应当遵从依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则。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则应当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常见问题补充
1、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检索相关生效判决发现,虽然有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代位权诉讼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债权人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结语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债权人可以合理行使代位权诉讼制度,通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突破债的相对性,扩大执行主体范围,打破执行僵局。因此,债权人若能够有效使用该手段,可以查找到更多属于被执行人的隐性财产,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往往能够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打破执行僵局新思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操要点分析
作者:施超凡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实务中并不十分常见,这不仅是由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较难满足,更是由于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较为隐蔽,不易被债权人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