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结合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关系一旦成立即意味着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即负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亦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即成立,且申请工伤认定时亦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证明资料。那么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否应以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为前提条件呢?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否也要依托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或劳动关系的建立才能存在呢?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职工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职工是否就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进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保障对象为全体公民。笔者认为:若要将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限制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等特定关系的范围内一方面是对“公民”做了限缩解释,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保障职工在工伤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是原则和常态,但是,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却存在着例外:
特殊情形一: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此处确定劳务关系的标准主要是年龄,但并未对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的户籍及其他方面做进一步的特殊规定。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也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一旦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无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文件,就无法正常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若用人单位怠于赔偿或拒绝赔偿受伤农民工的损失,受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保障呢?
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特殊情形二: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用人单位与雇佣的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用工关系,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一般情况下应由该实际用工单位即直接与劳动者形成用工关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时,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突破了这种相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亦认定如下: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特殊情形三:个人挂靠经营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勇系李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勇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大多数用人单位普遍认为没有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可以不用承担劳动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在以上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却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用人单位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况,劳动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均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支付,赔偿数额大,成本极高。
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切莫贪图眼前利益,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合法用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切实降低用工风险。
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
作者:张书荣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