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简述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4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4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网络媒体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首次进行了明确,对网络媒体的发展以及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关系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其主要内容包括:
1、首次明确网络媒体转载行为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通知》第一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通知》出台前,著作权相关法律对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指定没有明确的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中规定网络媒体转载行为适用法定许可,即通过网络进行转载,只要支付报酬、注明出处,则不用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改决定中又确认了这一观点。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二次修改意见中,该第三条被删除,网络转载行为是否适用法定许可自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然后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废除了《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做出任何有关网络转载的规定。
关于互联网转载他人作品的司法解释的变化历程,其实与互联网行业自身的发展变化是息息相关的。在2004年之前,为促进互联网行业发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互联网媒体转载适用法定许可。但到了2006年,在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且转载成风的乱象中,为尊重版权所有者的权利、维护传统媒体行业,司法解释中删除了互联网转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质,遵循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尤其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定许可。因此,在2006年之后,网络媒体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法定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转载他人作品(转载事实消息、合理使用的除外)。因此,《通知》本身并没有改变现有著作权法下的架构,仅是对网络媒体转载行为不适用法定许可这一默认的现实进行了明确。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迅速、廉价以及海量,如果《通知》可以得到严格的执行,那势必对网络媒体带来不小的日常成本,主要体现在与著作权人(包括传统媒体与作者)进行谈判、支付许可费用、应对侵权以及进行著作权管理等方面。虽然多数人会怀疑在网络信息浩如烟海、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淡薄的情况,执法机关是否有能力执行这一《通知》?但至少对传统媒体与作者而言,《通知》无疑是一剂强心剂,不仅加强了其维权的法律基础,更重要的是提升了其谈判的优势及维权的信心——在网络媒体普及流行、传统媒体逐渐式微的现实下,传统媒体有了向网络媒体说“不”的权利。
2、传统媒体之间的转载行为依然适用法定许可,传统媒体对原创内容的话语权得到增强
《通知》第二条规定,“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传统媒体之间的转载行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只要在转载之后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
由于在著作权行业实践中,传统媒体往往通过约稿、或者作者投稿的方式,与作者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甚至在合同中约定授权后分许可、收取许可费以及维权的权利,均由传统媒体进行行使。而网络媒体由于长期习惯享受“免费午餐”,未与作者之间形成天然的联系。因此,在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明确取消后,网络媒体为取得内容授权而不得不与传统媒体建立合作关系、签订许可协议,通过传统媒体而取得作者的授权并向传统媒体支付许可费(此部分许可费再由传统媒体按协议分配给作者)。也正是基于这种实践,《通知》在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在第八条鼓励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
综上,《通知》虽然没有改变著作权法本身的架构,但对中国媒体行业的发展以及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的关系而言是有很大影响的。面对随之而来的谈判成本以及许可费成本,网络媒体是否有能力承担成本,又能否与传统媒体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网络媒体在强化的话语权下,又能否通过资源的集合生产出具有广度、深度的优质内容;而相关著作权执法机关又能否将《通知》付诸实际执行,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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