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职务侵占罪离你很远?实际上,只要是在公司、企业里上班的人,不管职位高低、薪酬多少,一旦对单位财产起了贪欲,离这个罪名也就不远。了解探析这个罪名,我们先从娱乐圈一则事件讲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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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案件一度闹得沸沸扬扬,事件当事人宋喆和马蓉也因其中复杂的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被推向了大众的视野。事件的主人公之一,王宝强曾经的经纪人——宋喆,也于2017年9月27日晚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宋喆、修雨乐职务侵占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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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成翠琼利用其系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开发部预算管理员和公司OA系统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采购合同、篡改公司OA系统审核单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报销业务等方式,侵占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人民币500余万元。白云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成翠琼、毛艳美审查起诉,最后白云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成翠琼有期徒刑6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毛艳美有期徒刑10个月。
罪名解读
从我国职务侵占罪渊源于贪污罪的立法沿革来看,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涵盖财产所有权和单位公共权力双重内容。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所有资源的支配和管理专属于国家,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是公共权力的唯一主体,所有职务侵占行为都侵犯了国家的公共权力,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是 1979 年《刑法》将所有的职务侵占行为规定在贪污罪之中。
但是,在改革之后,出现了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国家逐渐从一些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社会服务性质、自治性质的公共权力中退出,将其交给多种社会主体来掌管,“社会也掌握了一定的资源,从而拥有了一定的权力即社会权力,国家权力不再只是唯一的权力了”。于是,公共权力主体由唯一变成了多元。相应地,法律对这种多元的公共权力的保护,也必须从过去单纯保护国家公共权力扩展到保护社会公共权力,刑法亦不例外。“1995年 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对贪污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公司、董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作为独立的罪名即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1997 年《刑法》顺应形势要求,适时地将《决定》中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内容移入第271 条的规定之中,创设了职务侵占罪。”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渊源于贪污罪,二者都是利用职务侵占公共财产,均侵犯了公共权力,唯一不同的是两罪所利用的职务,一个是利用公务,侵犯了国家公共权力,另一个是利用非公务侵犯了单位公共权力。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 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 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 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 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 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
二者区别
1. 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 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 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二者区别
1. 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 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 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16年司法解释已修改为6万元……下同)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省市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执行标准一览表
序号 | 省份 |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规定依据 |
1 | 北京市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7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 | 上海市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3 | 天津市 | 5000元 | 10万元 | 2014年5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4 | 重庆市 | 1万元 | 10万元 | 2000年7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文件“五长” 联席会议纪要(渝检(2000)7号) |
5 | 辽宁省 | 1万元 | 30万元 | 2014年4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6 | 吉林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7 | 黑龙江省 | 5000元 | 10万元 | 2014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8 | 河北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7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9 | 山西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6月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晋高法46号文件) |
10 | 河南省 | 1万元 | 10万元 | 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发[1998]64号) |
11 | 山东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12 | 江苏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8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13 | 安徽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皖高法【2014】202号) |
14 | 江西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5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15 | 浙江省 | 2万元 | 10万元 |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
16 | 福建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0年10月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
17 | 广东省 | 一类地区:2万元 二类地区:1万元 | 一类地区:40万元 二类地区:30万元 | 2006年8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06]297号) 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 |
18 | 海南省 | 5000元 | 10万元 | 2011年5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
19 | 贵州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0年10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
20 | 云南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0年10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
21 | 四川省 | 1万元 | 30万元 | 2014年7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2 | 湖南省 | 2万元 | 10万元 | 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3 | 湖北省 | 1万元 | 30万元 | 2013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4 | 陕西省 | 1万元 | 10万元 | 2012年12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
25 | 新疆 | 1万元 | 30万元 | 2011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
26 | 广西 | 5000元 | 30万元 | 2014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
27 | 甘肃省 | 说明:甘肃省、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尚未查到执行标准。 | ||
28 | 青海省 | |||
29 | 内蒙古 | |||
30 | 西藏 | |||
31 | 宁夏 | |||
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 》
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