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在线教育逐渐成为大势所趋,课程之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著作权侵权纠纷一触即发。本文将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线下培训课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为例,从中学习培训课程的著作权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越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人才信息咨询等。《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为原告员工创作,原告享有该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2007年9月19日至21日,原告员工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为客户单位作《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授课。
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薇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其讲师部门顾问,2009年3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
2016年10月,案外人上海优唯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唯思公司”)与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昂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合同,约定优唯思公司委托栎昂公司提供培训服务,课程名称为《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授课讲师为被告。2016年11月11日及12日,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对该处举办的“优唯思非财管理培训”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242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在该次培训中作了《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的授课。
二、原告主张
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履职期间接触并知晓的相关课件、讲义、视听资料等业务文件,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及表演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抗辩
原告主张侵权的此次授课行为是案外人优唯思公司与栎昂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合同,被告并不是两家公司的员工,只是临时聘请的讲师,使用的也不是原告的讲义。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已经十年,不可能对一份十多年前的课件所有细节都记忆犹新。被告的口述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相似,也不涉及到改编。原告主张被告作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的十余处大多涉及到举例。经统计,被告共举案例88个,原告主张相同或近似的只有十余个,占比很小,且大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是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故不构成侵权。
四、法院观点
01 涉案课程属于口述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原告安越公司员工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于2007年9月19日至21日为原告客户单位作《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授课,属即兴授课并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故涉案作品已构成口述作品。依据原告与员工间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约定,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侵害该作品的著作权。
基于同理,被告张薇于2016年11月11日及12日所作《非财务经理的财务课程》授课,亦为口述作品。
02 被告对作品的接触可能性
被告曾供职于原告处,并担任讲师一职,根据原、被告涉案作品完成的先后顺序,可以认定被告在创作其口述作品前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03 涉案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保护仅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之类。在涉案作品及被告作品中,相关的财务知识、会计原理、记账方法等操作方法、概念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上述方法、概念以举例、归纳等形式加以说明的部分则属于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
04 侵权认定
比对原、被告作品,两者在对相关方法、概念说明时的少部分举例存在相同之处,甚至有些具体事例内容的价格、金额亦完全相同,而上述部分属于表达,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该款第十四项又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基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涉案作品可能性,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在少部分表达上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被告亦未能对此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在原告涉案作品基础上,改变涉案作品,创作了其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公开表演上述作品,亦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害。
鉴于被告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应予支持。
05 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院尤其注意到以下情节:第一,原、被告处于同业竞争关系,两者作品名称亦相同,被告行为将直接侵害原告利益,挤占原告市场;第二、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篇幅较小,不占据作品的主要部分;第三、除本案所诉行为外,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量实施其侵权行为;第四、被告授课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自行宣传的课程费用等。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
五、总结
培训课程内容构成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口述作品,其中的概念、方法、原理等部分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有领域,而对方法、概念以举例、归纳等形式加以说明的部分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侵权比对方面,原被告课程在少部分表达上存在相同、被告对此未予合理解释,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是在原告作品基础上改变原告作品,侵害原告改编权。同时,法院将原被告的同业竞争关系、两者作品名称相同、被告授课所收费用纳入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情节。此案对其他线上或线下课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分享——培训课程的著作权相关问题
作者:著作权部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随着在线教育逐渐成为大势所趋,课程之间的竞争也愈发激烈,著作权侵权纠纷一触即发。本文将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线下培训课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为例,从中学习培训课程的著作权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