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时候,在投前和投后有时会遇到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投资者拟通过受让老股东股权方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会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未能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明确表示,这种情形下,怎么处理才能如愿取得标的公司股权?
二是,作为投资者,特别是VC、PE,投资时很多时候看中的关键因素是人,也就是创始股东,那么投资者投资后,如何有效捆绑创始股东?如果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创始股东未经投资者同意不能转让股权或投资者对于创始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票否决权,这种类似的限制是否能达到捆绑创始股东的目的?
本文拟另辟蹊径,通过对前述两个问题的分析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也希望借此与读者共同探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风险与规避。
一、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围绕第一个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如何适用?有没有合适的方式可以“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71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即,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股权,公司法规定了如下限制:
1.对转让股东的限制: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是否同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 对优先购买权股东的限制: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未书面明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投资者想从老股东初受让股权,必须适用“视为”同意的情况,即优先购买权股东在收到通知后超过30日未答复或者答复明确不购买的。
(二)“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探讨
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如其他股东没有明确表示,投资者如拟通过从老股东受让股权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能被动的等待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过期”。等待“过期”,对投资者而言是非常被动的,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可以来讨论是否存在合理“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1.从隐名股东到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直接受让老股东股权情况下,其他股东不管是同意还是不同意股权转让,均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隐名股东显名,却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投资者无法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明示时,投资者可以通过与拟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的老股东签署股权转让暨股权代持协议,投资者受让老股东股权并同时委托老股东代持标的公司股权(投资者成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再通过要求显名方式实现持股标的公司。
2.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的操作相对简便也好理解,即投资者通过受让标的公司股东的股权,以实现间接持有标的公司权益的目的。
(三)“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但是,在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并进而实现投资者投资目的的过程中,还有如下事项需提请关注:
1.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
投资者从实际出资人变更为显名股东仍需标的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而“间接收购”方式的目的也是为了投后能真正行使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故如果未能取得标的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理解与支持,不管是“隐名股东显名“方式,还是“间接收购”方式,都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在实现真正参与标的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等方面存在风险。
2.避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风险
在曾经轰动一时的“上海外滩地王案件”(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中,法院认为投资者通过受让标的公司股东股权的形式,实现了与直接受让标的公司股权一样的效果。客观上规避了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损害了标的公司老股东的权益,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认为投资者间接收购无效。
虽然“上海外滩地王案件”有其特殊性,且该判决因以实质判断突破法律的规定引起了很多争议,后来的二审上诉也以撤诉终结。但也给我们提醒,通过“隐名股东显名”或“间接收购”方式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若被认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该等安排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二、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
围绕第二个问题,具体拆分探讨的是: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有效履行?如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第四款作为赋权性规定,赋予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更多的意识自治。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2.司法实践-最高院指导案例
根据最高院在2018年6月公布的指导案例96号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等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损害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从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亦支持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自行作出限制性规定。
3.具体条款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定稿时被删除,但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在判断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时均会参考这条,即,公司章程相关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只要不是过度限制或者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权,该等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均会得到支持。
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属于过度限制或变相禁止股东股权转让,需要具体到个案分析,通常综合考量鼓励资本自由流动、股东意识自治、善意第三方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因素。象投资者在投资中经常引入的对创始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票否决“,是投资者投资入股的重要条件,是股东各方权衡利益后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条款的效力通常不会轻易受到否认。
(二)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
1.合同的效力
只有在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下,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故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创始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会因为违反章程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故投资者虽然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来“捆绑“创始股东,但如创始股东仍然要转让其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创始股东对外签署的该等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效的。
2.合同的履行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通常都会要求将其受让股权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故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三)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支持公司以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拒绝为股东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但通常情况下投资者无法阻止创始股东对外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及该等合同得到有效履行。同时,公司章程依法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当然约束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
故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另一方面投资者需要考虑在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中明确一些被动的救济措施,比如明确创始股东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违约赔偿责任;增加共同出售权、创始股东强制受让投资者股权等投资者权利;增加对创始股东及核心团队的竞业限制、服务期等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