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否有必要加入债权人委员会?

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一些债务规模较大的企业发生债务危机或违约爆雷后,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的身影。如华夏幸福、雨润集团等知名企业的债务化解处理中,债委会都充当了重要角色。

近年来,一些债务规模较大的企业发生债务危机或违约爆雷后,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的身影。如华夏幸福、雨润集团等知名企业的债务化解处理中,债委会都充当了重要角色。
在监管层面,银监会分别于2016年、2017年发布《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2017〕802号,以下分别代称“1196号文”“802号文”),随后银监会又联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印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7号,以下代称“57号文”),不断细化规范债委会运行机制,强调债委会在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
对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需要了解是否有必要加入债委会,加入债委会对所持债权的行使和实现有何利弊影响,债委会相较于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会议,其职能和作用又有什么特殊之处。本文拟对该些问题分析,以期为金融机构提供参考。
一、金融机构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加入债委会?
(一)金融机构加入债委会是否有强制性规定
从现有规定来看,银监会于2017年制定的“802号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加入债委会的后果有所规定,对其他非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否加入债委会未有明确限制性规定。
“802号文”第9条规定:“符合债委会组建条件的困难企业涉及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要加入债委会,统一行动。对于不加入债委会、拒不执行债委会决议、拒不履行债务重组方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影响债务重组顺利推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银监会和银监局可以采取约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等措施。”
对“802号文”规定进行文义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加入债委会,且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监管部门会采取相应措施。监管部门的措施严厉程度限于“约谈、通报批评、责令给予记录处分等形式”,对金融机构本身债权的救济和实现应无根本性影响。因此现实情况下,我们可以发现有不少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选择不加入债委会,在债委会框架之外维护自身的债权权益。
(二)监管部门、政府部门可能施压要求加入债委会
笔者理解,倡导对债务规模较大的债务企业成立债委会根本目的,在于促使各债权人在处理债务问题上保持“一致行动”。对仍具有生存发展空间、风险可控的债务企业,各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充分沟通磋商,达成统一的重组方案,帮助债务企业纾困解难、渡过债务危机。对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可能的债务企业,亦应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公平处理债务清偿问题,避免恶意清偿、个别清偿所造成的不公局面。
若某一金融机构对债务人持有债权金额较大,该金融机构游离于债委会之外,导致债委会成员无法就债务企业达成统一稳定债务重组方案,或者在债务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情况下,部分金融机构在债委会框架外谋求债权个别清偿的,都会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推进及“债务统一处理”目的之实现。
现实情况下,一些规模较大的地方性企业成立债委会往往是由地方银监局、地方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成立,具有一定行政色彩,能够对金融机构施加一定行政监管压力。因此,如果金融机构对债务企业持有债权足以影响债委会关于“一致行动”工作推进,相关部门可能会施压要求金融机构加入债委会。
二、加入债委会后能否单独对债务人采取法律行动
债委会制定的《债权人协议》或《会议纪要》中,通常会限制债委会成员不得单独提起诉讼、不得擅自查封保全债务企业资产,要求债委会成员联合维权、统一行动。那么,金融机构在加入债委会后还能单独对债务人采取法律行动吗?
(一)除非法律规定,起诉权不因《债委会协议》约定而排除
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基本权利,除非法律规定,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排除。即便《债权人协议》中存在相关约定,也不应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起诉保全的权利。
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523号利信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不可通过约定排除。若融资租赁公司其他行为违反《债务框架协议》《债权人协议》等约定,钢加公司可另行主张其违约责任,但即使融资租赁公司违反相关协议安排,具有违约行为,但亦不能据此判定该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权利义务变更的效果。”
若《债权人协议》约定了债权人违反协议时的违约责任或惩戒措施,虽然债权人在加入债委会后原则上仍可行使法律赋予的起诉权利,但此时也需要考虑会否需要依据《债权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关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已在债委会同意债务重组方案,应按债务重组方案履行
如果债委会通过会议纪要、重组协议等形式就债务偿还展期、利率调整等要素达成明确重组方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同意会议纪要、重组协议内容的,债务重组方案对债权人具有约束效力,债权人不得违反约定向债务人维权。
如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2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新疆庆华公司形成《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给予债务人五年脱困期,暂不偿还本金,2023年1月起,根据新疆庆华公司每年经营现金流,建立动态还款机制,按各债权人本金余额比例统一分配,原则上每年偿还两次本金。”
某资管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该次会议,资管公司内部批复文件显示,资管公司同意债委会相关事宜,并要求公司内部落实债委会会议纪要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资管公司已承诺并同意其对新疆庆华公司的债权进行展期至2022年12月20日。新疆庆华公司实际依据债委会决议执行脱困期内向全体债权人支付利息,脱困期尚未届满,故资管公司对新疆庆华公司该笔债权尚未到期,法院对资管公司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债权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
(三)债委会成员不同意有效表决通过的重组方案,亦应受其约束
如果债委会成员不同意债务重组方案,能否单独按原有的债权债务协议诉讼维权呢?在过往的案例中,有一些债委会所形成债务重组的会议纪要其形式上存在较大瑕疵,如未体现经全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充分讨论审议,也没有经过全体成员的有效表决。此时,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参与该债务重组方案表决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倾向于认为该债务重组方案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如(2018)沪0107民初7264号案件、(2021)鲁0891民初2477号(2021)京执复3号等]。
但近年来,包括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以及债委会的实际操作中都在不断细化、规范债委会重组协议的审议及表决程序。如“57号文”第10条第2款规定债委会对债务重组等重大事项,应当召集成员机构举行债委会会议,按议事规则充分协商,原则上需要“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方能对债务重组等事项决策通过。
笔者认为,如债委会的债权人协议、议事规则中已明确关于债务重组方案表决程序及效力问题,债委会成员签署债权人协议后就应受其约束。债务重组方案经过严格程序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即便个别债权人不同意该等重组方案,也应少数服从多数。否则,债委会的决议实际上就将对个别债权人无法产生约束力,也无法实现债委会促成各债权人“统一行动”的目的。
(四)成立债委会的前提下,债权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的实际效果欠佳
前已述及,债委会未达成明确债务重组方案的,债权人仍可选择单独对债务企业采取法律行动。但现实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单独维权的实际效果欠佳。
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债务规模较大的企业在成立债委会的同时,有可能还会以法院集中管辖作为配套措施,如海航集团、雨润集团的案件中均是如此。而法院集中管辖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程序进度缓慢,无论是保全、审判、执行相较普通案件推进效果都要差很多。
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所采取的法律行动真能对债务企业伤筋动骨,如对债务企业主张实现抵押权、租赁设备所有权等,从而影响债务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实施的,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企业很可能向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施压,要求个别债权人在债委会框架之内统一解决债务问题。
三、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
监管部门倡导成立债委会的目的在于促使金融机构债权人统一行动、形成合力,避免金融机构债权人各自为战、进行抽贷、断贷,加速企业走向死亡。对具重组价值的企业,可通过债委会协商落实统一的重组方案进行风险化解。对扭亏无望、需要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的,可通过债委会前期工作夯实基础,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工作。
(一)风险识别及化解的职能作用
金融债权金额巨大,是否集中到期清偿对高负债的企业往往是生死线。如果对金融债权的清偿能够形成统一重组方案,很多高负债企业就可获得喘息之机,渡过经营困难期。
相较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债委会自行协商达成债务重组方案,可避免繁冗的司法程序,无需引进重整意向投资人,免去投资人与债务企业磨合、调整企业组织架构所需的时间成本,促成企业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经营,重回正轨。
关于债委会风险化解的职能作用,典型案例如近期华夏幸福的债务处理。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华夏幸福在发生财务流动性危机后第一时间向河北省政府求救,并在地方政府的指导和支持下迅速成立了债委会。2021年9月30日,华夏幸福公布《债务重组计划》,并在两个月后债委会表决通过。截至2022年4月,华夏幸福债务重组签约达半数。据悉,华夏幸福主要金融负债展期5到8年,债务重组进展顺利,华夏幸福也得以喘一口气,为其后续恢复造血赢得了宝贵时间。
(二)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职能作用
金融机构相对债务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有2个显著特征:(1)所持债权金额占比非常高;(2)专业化程度较高。基于前述两项重要特征,即便债委会无法协商落实重组方案,通过债委会的前期工作,亦可为债务企业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夯实基础,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工作。近年来相关文件的规定也体现了债委会与破产程序衔接的职能作用。
如“57号文”第10条第2款“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的规定,与《破产企业法》第84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以及第97条关于“和解协议”表决机制的规定一致,为以债委会制定重组方案为基础的重整计划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表决提供基础。
又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5条提到了“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金融机构债权金额占比高,如金融机构债权人已在债委会中与债务企业达成有关协议,该庭外重组协议可以作为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蓝本或基础,增加重整计划决议通过的概率。
此外,债委会还可聘请专业机构对债务企业进行充分的清产核资,自主落实资产排摸工作。依据“802号文”第8条规定,债委会还可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这一规定近来也得到法院司法层面的回应。《北京破产法庭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相较于破产程序由法院及破产管理人进行主导,债委会的工作机制可以发挥债委会成员自主优势,做好资产排摸、债务重组、管理人选定等几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促使重整程序能够高效推进,所制定的重整计划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在监管部门倡导营造金融稳定环境、稳妥化解金融风险、支持重点企业实体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相信未来在大型企业的债务危机处理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甚至不可缺位的角色。
作为金融机构而言,已不能一味着眼于采取单独的维权行动。要充分认识债委会的职能和作用,在债务企业已成立债委会的情况下,需要深入了解债委会工作的运营机制、议事规则,正确行使债委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在债委会框架内与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企业积极沟通协商,发挥债委会自主优势,以期获得最佳的债务化解或重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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