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伤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全民皆知的概念,即使是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学习的人,也都知道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如果自己不幸发生工伤那么用人单位要承担费用、给予补偿。

工伤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全民皆知的概念,即使是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学习的人,也都知道工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如果自己不幸发生工伤那么用人单位要承担费用、给予补偿。因此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工作时也会更加关注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保(工伤保险)。有些人心里就犯嘀咕,既然工伤保险已经这么好了,那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还需要继续购买呢?两个保险是否重复?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应如何选择?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给您一个答案。
01商业保险和社保(工伤保险)有哪些区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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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工伤保险)

商业保险

取得来源

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保

自愿投保,购买后取得

资格限制

必须是劳动者,范围由法律规定,存在资格限制

自然人即可,无明确规定的范围,不存在资格限制

费用缴纳

用人单位承担,有缴纳上限和下限

投保人自行承担,可选择种类多

保障范围

基本的权利保障,保障程度较低

总体原则:“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保障范围和程度遵循具体约定


02两个保险能否并用,获取双重赔偿?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2011年11月,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l799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一审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01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
02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
03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但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给劳动者购买了保险单位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法律责任,购买什么类型的保险并不重要,工伤保险还是商业人身保险都是对劳动者的保障。因此,社会中大量存在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仅购买商业人身保险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现象。更有甚者,用人单位连商业人身保险都不给劳动者购买,劳动者为了一份保障,只能根据个人能力自行购买商业人身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单位或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能否代替工伤保险,此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法院也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此前有些法院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自愿认购的商业性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责任主体系商业人身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也有些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没有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弥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带来的风险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已经获得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减。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已明确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即使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合同。并且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劳动者,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支付劳动者相关费用的责任,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中扣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对劳动者的启示
1、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仅购买了商业责任险,不要担心,如果这种情况下发生工伤,在收到商业险赔付后并不影响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
2、如劳动者从事风险较大的工作时,即使企业为劳动者依法购买了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仍可与企业协商或自行根据能力购买商业险。这样即使在不幸遭受意外时,仍可为自己提供双重保障,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不幸给家庭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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