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明确建设工程章没有约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定作人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定作物,关涉利益重大,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本文拟对此展开分析讨论。
一、《民法典》中的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亦有法定和约定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任意解除权。[1]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及当事人包括:第787条[2]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第816条[3]规定的客运合同中的旅客;第899条[4]规定的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第933条[5]规定的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6]规定了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单方任意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制度允许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放弃或中止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比强制不再需要合同履行结果的一方接受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的服务继续履行至完毕要有效率得多,既避免了合同双方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的无谓付出,从整个社会而言又避免了资源的白白浪费。[7]
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部分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由承揽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8]
从立法本意看,之所以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在交易情况发生变化,定作的成果不再为定作人所需时,如果继续为了交易稳定而维系合同则可能给定作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定作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救济权利。因为定作的成果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等到成果完成后若定作人不再需要该项成果,就很有可能出现没有途径转让而造成资源的浪费。
因此,以避免资源浪费为目的,法律允许定作人在不再需要定作成果的情况下可以及时解除合同,从而减少双方损失。[9]如果要求合同必须完成履行,一方面违背了定作人的利益需求,另一方面承揽人完成的定作物将无用处,造成资源浪费。在定作人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赋予定作人单方任意解除权并不会损害承揽人的利益。由于这一特定理由只发生在定作人这一边,因此仅有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无承揽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10]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808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章中规定了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没有明确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对于没有规定的内容,根据规定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存在较大的争议。
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系勘察人、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所签订的合同。如发包人因不再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因素,不再需要该勘察、设计成果,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与承揽合同赋予定作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是相一致的。因而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如在“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的《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则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涉案的《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据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设计合同》。”[11]
在“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发包人与设计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在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认定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发包人应当赔偿设计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2]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则分歧较大。
支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单列于承揽合同之后,且法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此,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发包人应与一般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样也享有任意解除权。[13]在“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广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建设方即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且中建二局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故广厦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达到时即应解除,与何方违约无关。”[14]
反对的观点[15]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牵涉的利益较为复杂,应当优先考虑维持建工合同稳定性的价值。如合同不能保持稳定,则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势必处于紊乱状态,将会造成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16]从合同解除的后果来看,如果赋予发包人和普通定作人一样的任意解除权,则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承包人不仅无法向发包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救济亦会受到损害。因此,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不能滥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不宜扩大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如在“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盛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荔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为尚联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函》的效力问题,即尚联公司是否享有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审查该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解除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尚联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8]
《民法典》第808条明确建设工程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章没有规定发包人是否有任意解除权,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仅以合同性质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通常较高,而且除了合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19]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应予以必要限制
承揽合同中,定作物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而定制的,缺乏可流通性,在定作人因故不再需要定作物后,且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如允许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但不能创造经济效益,反而会造成资源浪费。因而法律赋予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是基于避免资源浪费的利益考量。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应当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章中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发包人作为建筑物的定作人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其前提,必须是发包人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不再需要该建筑物,如承包人继续施工会导致巨大浪费,由此才能使得发包人获得任意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建设工程定作物是以建筑物的形式存在,而建筑物的建设必须要有政府部门的批准,因而发包人如欲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要有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依据。如果发包人意图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工程交由其他承包商施工,应当认为不能达到解除的法律效果,且要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仅关乎发承包人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意图,避免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8条及《民法典》第806条,都对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发包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1]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2]《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民法典》第816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4]《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5]《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8]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87页。
[9]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3月第24卷第2期。
[10]吴奕锋:《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兼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2号。
[12]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346号。
[13]蔡恒、骆电:《我国<合同法>上任意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1521号。此外,在江苏省常州市中院(2021)苏04民终2124号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472号案中,法院亦持此观点。
[15]目前多数的司法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4条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应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以《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16]宁红丽:“《民法典》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11月第6期(总第165期)。
[17]参见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3月第24卷第2期。
[1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4081号。此外,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9)兵民终19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198号案中,法院亦持此观点。
[1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00页。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任意解除权问题
作者:项平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一直存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