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融资租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基础组成部分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属等条款。(以上“租赁物”必须特定化,非种类物)
【关于租金及租赁物,原告(出租人)多元化诉讼请求集锦】
一、判令解除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一(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承租人)返还原告(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该项诉请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间及期满后租赁标的物的归属);
三、判令被告一(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此项诉请,基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加速到期条款);
四、判令被告一(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并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出租人)合同项下租赁物。
(常依附于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
五、判令解除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一(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已到期租金,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此项诉请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守约方利益)
【诉请解析】
核心争议焦点:租赁物价值、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租金债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重叠。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解读】
此处规定了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适用限定,只要符合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租人可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解读】
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院应主动对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及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进行释明。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加速到期的全部未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并存时,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此要求出租人进行二择一,既符合双方缔约时,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体现民法典的公平公正原则。从另一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出于对支付全部租金诉请的保障,出租人在上述租金债权范围内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仅限冲抵租金债权(体现租赁物租赁期间之归属)。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解读】
一、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若有,基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残值(若期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变现价值。
二、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可双方协商确定,亦可遵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约定不明参照折旧及残值确定,但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或拍卖确定的租赁物价值具有优先性。
结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所能主张的诉请,不宜超过双方正常履约时所能预见的预期收益,在全部未付租金诉请之外不能叠加收回租赁物之主张;笔者建议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租赁物价值变现时优先适用司法评估拍卖,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二次诉累。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多元化诉请之探讨
作者:黄玮来源:红邦律师

何谓“融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