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时,担保权利实现那些事儿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民法典》生效后,债权人还能否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述规定的现实适用场景是什么?本文尝试探讨一二。

《民法典》生效后,债权人还能否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述规定的现实适用场景是什么?本文尝试探讨一二。
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后,债权人是否仍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延续了有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既可申报债权又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没有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理解。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第二十七条关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确的处理方式也同样体现了上述立法精神。据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是否能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二款应当采用新老划断的原则进行处理,如系《民法典》生效前提供的保证,仍应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后提供的保证,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适用的前提条件
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理论上并无争议,无论是原《担保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最终承担责任,如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质上是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避免保证人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结合债务人破产的语境,债务人破产时,对于债权人的保证权利状态而言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行使权利;二是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破产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三是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破产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四是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保证人保证期间仍未届满。以下分情形述之:
第一种情形,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已过,法律并不需要对债权人进行特殊保护,原因在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受到债务人破产因素的影响,债权人自然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人是否免除责任,需要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评价;
第四种情形,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自然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唯一特殊的即是第二种情形,保证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期间届满,此种情形下,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影响,法律予以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中指出,《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二款仅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这一特殊情形下,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特殊保护,且该期限是特殊保护的最长期限,也不能延长或中断,对此必须严格限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宜扩大适用,否则将损害保证期间的制度基础。
三、符合上述特定情形的,债权人是否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且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主张权利?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2020)最高法民申3578号中,最高院更是明确指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举重以明轻,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即向河北巴迈隆公司、衡水巴迈隆公司主张权利,应认定未过保证期间。
据此,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裁判观点,该六个月是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但并不限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述规定旨在特定场景下对债权人提供更多保护,因此应对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不能构成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四、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文提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债权人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有效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也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案,曾经个案中法院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会再发生;债权人应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尽量减少损失;
2.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及时关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脱保;
3.对于在《民法典》生效前的保证行为,如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且在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及时行权,以免产生因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后期限而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
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据此,如债权人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可能因保证人丧失预先追偿权而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最终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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