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更受国人的青睐。究其原因,设立有限公司相较于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更为容易,门槛更低。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及传统家族文化的影响,相较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像是“所有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导致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要么是亲戚、朋友,要么是同学、战友。
随着公司做大做强之后,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也渐渐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人合性的局限被迅速放大,股东之间反目成仇、大股东、小股东博弈较劲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也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难题。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公司法》体现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大股东“天然的”具有更大的话语权与决策权;另一方面,由于股东之间碍于人情面子,没有合理的、最大限度的利用自己公司治理权利,特别是对公司章程的忽视,导致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实践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常见方式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试图以公司章程作为突破口,通过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最大限度的规避这些侵害行为的发生,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常见于以下情况:
1、 盈利不分红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最为基本的权利,股东出资开办公司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司盈利之后,可以收取红利。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及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的规定,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实质上要依赖于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准。虽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权强制回购制度”,但是其规定容易被大股东滥用,即公司要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且连续盈利,并符合《公司法》的分配规则,才可启动股权强制回购制度。然而,实践中大股东往往便利用该条款,采取前三年盈利后一年亏损,或是每五年分一次红,但是分配利润过低的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掠夺”小股东的分红权。久而久之,大股东通过这种合法的方式侵蚀小股东的股权,严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2 、虚置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及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公司的对外运作模式是依靠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执行,经理层实施来实现的。因此,股东会的召开对于股东行使股东职权、实际参与公司运作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而实践中,大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往往独断专行,将股东会虚置,常年不召开股东会,使得小股东几乎无法参与公司的治理。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提议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但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的天然优势,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董事与监事人选大部分是由大股东推选的人担任,他们与大股东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此,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路径被很大程度的阻碍,小股东很难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参与公司治理。
3、关联交易、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定而言过于简单,缺乏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导致大股东能够隐蔽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操纵,损害小股东权益。实践中,大股东以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的方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常见方式表现为:大股东操纵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或与其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将劣质资产转移到公司名下。而关联担保可能使得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破产,关联交易则可能导致公司的优质资产流失,存积呆滞资产,这两方式对小股东权益侵害极大。
此外,虽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相对较为严格,但是在实践中,小股东往往忽视该条文的规定,未在公司章程中对担保的上限数额进行规定,最终导致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4 、虚构交易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根据前述《公司法》规定可知,股东有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公司监事亦有监督权,但是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及监事的监督职权常常被虚化,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此外,有限公司监事会中大多数的监事均由大股东推选的,两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亦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能基本无法实现。这就为大股东利用虚构交易的方式来侵害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大股东通过操纵关联企业,签订并没有发生的虚假购销合同,从中转移资产或是套取资金,侵害小股东的权益,而小股东很难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 难以退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当小股东意识到自己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时,可以选择退出公司。但是,如何退股又成为摆在小股东面前的一大难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若想退出公司,不能以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须以减少注册资本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退股,由于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小股东而言几乎无法实现。而股权转让理论上虽较易实现,但是实践中由于小股东权益未获保障的情况下较难对外实现转让。最终导致小股东进也不是,退也不是的尴尬,索性放弃了自己的股权。
上述几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过程中较为常见,实践中小股东如何规避上述风险呢?除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运用《公司法》的授权性规定,结合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做到相对有效的避免。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最为重要的武器,其重要性不言自明。经2005年修订之后的《公司法》设定了较多的授权性条款,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设计,为自己设定相应的权利性保障条款,但是,由于很多小股东并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忽视其价值,往往通过套用章程模板来设立公司,最终导致公司章程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致使自身权益受损。
笔者认为小股东对章程的条款设计应遵循如下原则:(一)用尽《公司法》所规定的授权性条款,限制大股东的权利,落实小股东的权利;(二)结合《公司法》所赋予的诉权,设计决议事项的程序性条款,当小股东权益受损时,可结合章程规定与诉权维护自身利益;(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节点,例如:对外担保上限、股东退出条件等。
现笔者针对上文中所分析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常见方式,结合章程的条款设计原则,提出具体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以供参考:
一、关于利润分配条款的设计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首先应先弥补当年的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剩余利润用于股东分红,而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但是《公司法》并未对具体的利润分配数额及时间做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为避免大股东利用盈利不分红的方式侵害小股东的权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每年在弥补当年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有剩余税后利润的,必须全部或部分用于对股东的分红。”
此外,公司在运作中,为了将公司做大做强,对盈余利润不进行分配,而直接再投入到公司后续运作中,对公司及小股东而言均是有利的。因此,一味地要求强制分红,在有些情况下,并不利于维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对此小股东既要保障公司的良好发展,又要维护自身利益,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为了更好的经营发展,可不向股东分发红利,将盈余利润全部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最长不得持续超过三年,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分红或当年盈余利润不足以弥补当年亏损外,第四年,公司必须向股东进行分红。”
二、关于召开股东会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条款设计
对股东会的召开以及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规制,可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的规定,考虑该等程序性设计。
小股东在章程中可以明确召开定期股东会时间,并规定:“除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若全体股东不能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进行表决后作出决议,若违反该程序作出的决议,其他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条款设计
对于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对知情权范围的界定,《公司法》以赋予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实现了股东的监督权。对于小股东而言,对其最为重要的应属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交易信息,为了防止大股东虚假做账,侵害小股东利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范围包括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以及有权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
四、关于限制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的条款设计
鉴于《公司法》对股东的对外担保事宜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章程条款可以这样明确:“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不超过人民币【 】元。”
对于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关联交易作出如下明确规定:“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必须由董事会向股东会进行披露;若上述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设计
《公司法》针对股东退出机制规定主要是“股权转让制度”,此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股权强制回购制度”与“公司僵局制度”,但是,对于小股东而言意义并不明显。因此,小股东对公司章程中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设计应当明确股东退出的前置性条件,当前置性条件具备时,公司或者大股东应当强制回购或购买小股东的股权,例如: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大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决策造成公司及小股东受到损失,或者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等等情况时,公司或者大股东应当强制回购或购买小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的价款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如何利用公司章程维护自身的权益
作者:符斯来源:中联贵阳

导 读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更受国人的青睐。究其原因,设立有限公司相较于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更为容易,门槛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