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性心脏病遭拒赔,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安徽某县的刘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案情回顾
2016年8月,安徽某县的刘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2020年9月,刘女士因“先天性心脏病”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约7万元。术后,刘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先天性畸形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刘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1. 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

  2. 先天性心脏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法院审理
    焦点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否履行?
    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已明确将“先天性畸形”列为免责事项,并以加粗、加黑字体提示,且在投保过程中通过《投保提示书》、《投保确认书》、电话回访等方式向刘女士说明。
    法院查明:
    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条款内容(如“先天性畸形”的定义、法律后果)向刘女士作出详细解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申请确认书系格式条款,投保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是刘女士按投保书的要求进行抄写;电话回访录音也只是对投保书是否本人签名、是否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等进行简单询问,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其真正理解免责条款。
    结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刘女士不生效。
    焦点二:先天性心脏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保险公司认为,刘女士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畸形,依条款不应赔付。但法院指出:
    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先天性畸形”与“重大疾病”的医学界定,且刘女士的疾病需多次手术、治疗费用高昂,已严重影响健康和生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结论:刘女士的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赔付。
    律师评析
    本案启示:

  3. 投保人需警惕“免责条款”
    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要求保险代理人逐条解释免责条款,尤其是涉及“先天性疾病”“遗传病”等内容;
    若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可主张条款无效。

  4. 保险公司应强化说明义务
    仅加粗、加黑字体或要求抄写声明,不足以证明履行说明义务;
    建议通过书面告知、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避免纠纷。

  5. 争议条款解释倾向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实务建议:
    投保前主动告知健康状况,避免因“未如实告知”遭拒赔;
    遭遇拒赔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本案不仅为保险公司敲响合规警钟,也提醒公众:保险合同并非“文字游戏”,法律始终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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