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一般而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但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经典案例
A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现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某、刘某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谢某、刘某曾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的利益,与公司发生纠纷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谢某、刘某曾提出由A公司给谢某、刘某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A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4年10月10日由A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某、刘某,公司定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某、刘某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议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某、刘某在内均到会,并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A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及另一位股东邢某签字表示不同意,但谢某、刘某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
后谢某、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10月12日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谢某、刘某与A公司就40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产生争议,谢某、刘某认为该40万元是分工款,而A公司认为该款项性质是一种公司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每年按出资比例给股东分配利润,在分红之外,经股东大会以超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决议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费40万元,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法与A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公司有权发放福利,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发放福利的上限与下限,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同时,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召开股东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A公司虽未在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未影响本案诉争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综上所述,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某、刘某系A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A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A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A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A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A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A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A公司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作几点阐释:
1、公司决议的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即为强行性规定,本案中A公司向公司25位自然人股东每人分配40万元大额款项的决议内容具有变相分配公司利益、为股东不正当谋利的性质,一旦决议生效并实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故,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合法有据。
2、公司决议的可撤销
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有两种情形:第一、程序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第二、内容上,作出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律、章程必须是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如果仅有程序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应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例如本案中A公司向谢某、刘某发送通知,未按法律规定提前十五天,但该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并未影响谢某、刘某股东权利的行使,谢某、刘某依然如期参会并参加表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召开会议仅存在程序瑕疵,而不存在程序违法的可撤销事由。
3、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公司决议的不成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公司未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第二、公司召开会议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第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第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其中,第一种情形有一个例外情况,如果对于决议事项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但须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公司决议的无效、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据此作出的外部行为的效力
公司决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据此订立的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确定。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认为决议无效、可撤销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股东可以根据决议的违法、违章情形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诉请法院撤销决议。
股东行使该种权利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效之诉,公司股东、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等有权提起诉讼;撤销之诉,原告在起诉时需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出资瑕疵、或限制权利的股东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的选择。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应列公司为被告,而非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第三、权利行使的期限。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撤销之诉,股东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决议。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只有“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而不包括“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之日”。因此,股东应时刻关注公司动态,以免因不知晓决议的存在而错过起诉期限;第四、提供担保。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并非一定要提供担保,但是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将自治权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做到有法有据
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除了要制定框架性、基础性的规定,还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一些重要的内容事项进行细化。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开会人数、通知方式、通知期限、表决比例、对中途退席或不表态的表决认定、决议送达等,防止因程序瑕疵而影响决议效力。本案中法院也提示到双方由于没有另行约定分红条件,应按法定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作为出资人可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章程自主约定权利来保障自己的自益权及控制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分红决议,为何被法院认定无效?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一般而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