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3年11月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3)》
2023年10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涉中小微企业融资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讨论了过度申请财产保全、管辖条款异议、金融借款业务、融资租赁、助贷类业务规范化等问题,反馈了涉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案件中存在的集中性、频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给出了专业性建议。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缺乏规范性约束的问题,《白皮书》中指出:“过多收费名目致融资租赁隐形成本增加、监管真空与越权经营问题凸显、融资租赁中介违规违法问题频出,无形间增加了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与风险。对此,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收取的其他费用,对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未提供相应服务,或者相较提供服务的内容,所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的,将融资方需负担的费用合并入其融资成本后进一步审查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对变相收取的超额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二)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发布《关于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的司法倡议》以及《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2—2023)》
2023年11月10日,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南京举行。论坛发布了《关于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的司法倡议》以及《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22-2023)》。上述典型案例中的案例3为某保理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及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在该案例中,保理人与某实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应收账款为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货款。后经查明,某保理公司明知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不符合申请保理条件,上述《购销合同》由保理人资金经理草拟。法院认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应收账款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三)成渝金融法院发布6件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5日,成渝金融法院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6件典型案例。其中案例4涉及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权确定问题。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在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中河南省某医院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但不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知道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为债权受让方理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最后,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既可以维护程序公平又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其中案例8为某金投公司与某住建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应收账款回购责任、保证人承担保理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顺序界定问题。法院认为,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保理融资的行业共识。涉案债务还存在保证金及连带责任保证,其清偿顺序应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尚欠应收账款回收款,保证金冲抵,保证人对保证金冲抵后尚欠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不能清偿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监管动态
(一)中国机构编制网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23年11月10日,中国机构编制网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编制规定》)。《编制规定》第15条规定:“非银机构监管司。承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的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价等工作,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采取监管措施,开展个案风险处置。”第20条规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建立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体系和公开举报渠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法开展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处置工作,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等工作。对涉及跨部门跨地区和新业态新产品等非法金融活动,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拟订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业务工作。”
(二)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广州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3年11月14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广州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穗金融〔2023〕23号发布,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9条提及:“提升高端制造业的融资租赁渗透率。加快发展融资租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设备制造‘链主’企业及厂商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引导融资租赁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型制造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扶持项目对接,加快推进广州实体产业转型升级。探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吸引省外制造业企业的销售经营总部来穗展业,推动实体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和节能改造。充分运用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功能,通过直接租赁、经营性租赁等方式,支持制造业企业实施设备更新改造和智能升级。”
(三)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至2023年度第二批天津市租赁公司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7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至2023年度第二批天津市租赁公司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之二》)。《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之二》介绍的案例包括液化天然气运输船直租交易、备用发动机经营性租赁交易、以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开展的回租交易、跨境转租赁方式的飞机经营租赁交易、以电池及充电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四)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商业保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信用风险内部评级规范》《线上反向保理业务指引》团体标准
2023年11月23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商业保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T/CATIS 013—2023)、《商业保理公司信用风险内部评级规范》(T/CATIS 014—2023)、《线上反向保理业务指引》(T/CATIS 015—2023)团体标准,自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商业保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T/CATIS 013—2023)涉及公司治理风险防范,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与处置及保险业务风险管理机制等问题,对商业保理公司构建自身风险管理体系具有规范性与标准性。《商业保理公司信用风险内部评级规范》(T/CATIS 014—2023)规定了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以及内部评级的流程、技术标准、量化标准,全面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证评级结果的统一性和可靠性。《线上反向保理业务指引》(T/CATIS 015—2023)全面介绍了线上反向保理业务系统的操作步骤及线上反向保理的业务流程、应收账款的范围与管理以及风险管理等问题,既有效指引商业保理企业开展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业务,亦为商业银行开展线上反向保理业务提供了参考。
三、案例选读
2023年11月1日,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清算的文章,文章涉及的X投资有限公司与H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被编入《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系列丛书。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清算
案情简介:2014年3月7日,案外人A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H工程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X投资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自卸车5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人民币5,900万元(币种下同);租期60个月,租金分47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加头金为7,290,194元,之后各期租金均为1,390,194元,租金总额71,239,118元,期末留购价款29,500元,保证金7,290,194元;非因双方原因导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怠于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应按18%支付迟延损害金费,因违约解除合同搬出租赁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A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租期起算。被告自第2期开始出现逾期,自第15期起再未支付租金。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和A融资租赁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原告概括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截至解除日,已到期租金为36期,被告尚欠其中的30,965,533.83元未付;未到期租金为11期,金额为14,805,023.17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取回全部租赁物,并支付运费1,16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自行将5台自卸车出售给关联方案外人福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得款10,567,967元;2021年12月,原告自行将1台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得款5,566,033元,以上共计16,134,000元。
此后,原告以H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逾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原被告关于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观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满、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应视为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因合同已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及收益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当承租人违约,合同被解除时,原告可以依约主张迟延损害金、租赁物搬运等费用,但并不因此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也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直接归原告所有,而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此外,因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均包含部分租赁物的购买对价,远高于一般租金,故在合同解除,租赁物收回后,已到期租金中的溢价部分亦不应归于原告,而应纳入损失清算。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能否成立,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其实际损失而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法定赔偿金额为: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故其诉请成立的条件为:放弃的未到期租金应大于或等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但本案中,原告放弃的未到期租金为14,805,023.17元,而处置本案租赁物所得价款为16,134,000元,故其诉请金额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仅能以实际损失为限主张。原告自行将租赁物出卖给关联方,但未能举证证明处置价格合理,且拒绝申请评估,应自行承担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骏律师解读:《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综合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后,还向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的,仍应当以租赁物价值低于剩余未付租金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拒绝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大部分租赁物均由原告向其关联公司出售,租赁物处置价格是否具有公允性无从确定。诉讼中无法通过适用清算规则确定出租人是否还存在损失。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租赁物进行的价值评估结果,远远高于租赁物通过处置方式可以取得的价款的情况。上述情况导致诸多出租人在诉讼中不同意采取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最终承担了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为减少上述风险,出租人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应对:第一,如果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建议出租人尽可能避免采用解除合同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以避免诉讼阶段被适用清算规则。第二,如果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的,建议出租人确认租赁物处置价格时尽可能获得承租人的确认同意。第三,如果承租人不能配合出租人确认租赁物处置价格的,建议出租人尽可能通过市场询价、委托评估方等方式证明租赁物的处置价格公允。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在《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中,为何严禁金融租赁公司将办公桌椅、报刊书架等作为租赁物?
申骏律师简答:申骏律师认为,“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不得作为租赁物的理由可能包括:从监管政策趋势上,监管部门希望出租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突出融物功能;从监管角度上明确禁止作为租赁物的范围而言,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租赁物;在租赁物的选择上,出租人原则上应以有形动产作为租赁物,低值易耗品不属于适格的租赁物。
问题二:就分布式光伏融资租赁项目而言,承租人能否豁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
申骏律师简答:《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发布)第11条规定:“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上述“环境影响评价”的免除仅针对项目备案工作,不能理解为分布式光伏电站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
五、专业研究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启用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大大提高了合同的签署效率,也减少了纸质合同签署后的扫描、传递、归档的工作时间。但是,作为新兴事务,即使是金融机构,其开展电子合同签署的工作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进而影响电子合同在诉讼阶段的证明效力。
申骏律师在《电子合同存证涉及的三大法律实务问题》一文中,就什么是电子合同存证、提供电子合同存证服务是否需要具备资质、涉电子合同存证的常见问题等进行了详细解读。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