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协议退股”?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法定股权回购的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法定股权回购的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上述《公司法》规定允许的股权回购,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异议股东的退出,实现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协议退股”的效力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裁判观点。一部分判例认为,股东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将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实质上等同于由股东直接抽回出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退股协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当公司被赋予永久生命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极易造成公司在经营发展上陷入僵局。本文通过检索最高院、陕西省高院、西安市中院等层级的司法判例,旨在针对股东到底能否突破法定条件,通过“协议退股”的方式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进行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最高院认为: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二、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陕西省高院认为:有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院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指导案例96号)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股权回购?
西安市中院认为: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股权回购和意定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法定股权回购情形,只要符合条件,股东单方可以强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不得拒绝。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股权回购,在发生回购条款约定的事由时,公司和股东均可提出股权回购请求。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糖酒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关于审议通过公司章程补充规定的决议》及2015年10月13日通过的《个人股权收购方案》,对股权回购的人员范围、回购价格、流程、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由股东提出申请,糖酒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并且通过转让给糖酒公司显名股东张军的方式进行合理处置,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糖酒公司与股东之间合意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本案中何某某按照与糖酒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提出回购申请,可以确认是意定股权回购。因此何某某认为其与张军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西安市中院 (2019)陕01民终13096号
综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但没有规定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只限于以上情况。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在履行对赌协议、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或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下,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在第二部分“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中写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19号案例认为: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创始人以一定价格回购风险投资人持有的股份。该条款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安排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本身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股权回购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有效。
结语
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到《公司法》、《民法典》的调整。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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