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之争,最高法终持保守观点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认缴制”,产生了令债权人头疼的“加速到期”副产品,即当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认缴制”,产生了令债权人头疼的“加速到期”副产品,即当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加速到期”持“有限支持”的审判观点,而学术界对“加速到期”却持有较为明显的支持态度。那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加速到期”问题该如何适用?该审判观点究竟会给社会带来何种影响?又是否最终有助于经济的发展?本文中,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与广大受众切磋交流。
01认缴制后,“加速到期”问题的诞生
为保障广大债权人利益,责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2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而言之,即当股东没交(够)出资,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在原《公司法》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般规定,责令未出资股东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更是公司法精神的应有之意。但是,随2013年新《公司法》的出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就产生了令所有债权人头疼的“加速到期”问题。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后,法律不再对公司有最低出资的限制,股东出资也以自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为准。认缴资本制在减少审批、减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压力、激发社会活力和提高社会创业等方面发挥优势,解决了不少创业股东们短期内无法拿出大额注册资本的压力,而改为要求创业股东承诺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缴足出资。但问题就出在了“一定期限内”,当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就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规定如下: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原则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但最高院在原则之外,又列举了三个规定不甚清楚的例外情形,来允许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而言:第(1)种情形存在适用困难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债权人在举证股东的“恶意”与其“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上,都存在较大的实践障碍,造成司法裁量的困难;第(2)种情形对债权人保护较弱。当法人股东破产时,其所负担的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债权人仅可依据《破产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一般债权;第(3)种情形本身就是无争议的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35条①,并不属于《征求意见稿》所言的“例外”。即便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在“加速到期”上依然迈进了一大步,但“加速到期”问题依然存在。
02推翻例外,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正式发布。《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征求意见稿》的三种情况被全部推翻,在原则上不同意加速到期,仅仅留了两种例外情形允许债权人追索股东。就第(2)种情形而言,认缴未缴的注册资本什么时候实缴到位,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的约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此种情况为法律所禁止。对于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在第(1)种情形中,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下,此并不完全是新的规定。早在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追加股东的条件是否需要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从而导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有较大的争议。
03步步为营,执行案件追加股东终成落地
《会议纪要》的出台,解决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能否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问题。最高院肯定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但是,相较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本次《会议纪要》进一步要求被执行人公司具有“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而这项具体的规定,又将对司法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笔者先分析适用条件:
1.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查封、扣押财产,拍卖和变卖公司财产,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对不动产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相较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在要求被执行人股东“加速到期”前,先做到“穷尽执行措施”。
2.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依据《民诉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在执行中,遇到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理应采取“执转破”程序。而执行法院在“执转破”前需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并非“申请”或“主张”,故此处是否构成破产条件,应是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作出判断,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必举证证明企业法人的破产事实。
由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债务人公司申请后,流程如下:首先,法院应查封、扣押公司财产,拍卖和变卖财产等;其次,当财产执行穷尽执行措施,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应依职权告知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本次执行。至此,执行法院已经对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作出判断,而此处并不需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民诉司法解释》514条②受理破产;最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不申请破产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在维持保守观点,原则否认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步步为营般地认可了:在执行案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加速到期。这种明晰的态度,对于执行中知否能“加速到期”,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04文义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彷徨与保守
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几年,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能否“加速到期”,仍存在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直都持否定态度。比如,《会议纪要》出台前,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就很具有代表性,在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判决书中提到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是来自于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观点的内容④。从最高法院既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又以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观点作为补强的做法,笔者似乎能从最高院的文字中看出一丝的犹豫与迟疑。那么,支持最高院最终原则否认加速到期的理由或理论又有什么?
在实务层面,一些法院认为:(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理论层面,有学者认为:(1)合同法精神否认“加速到期”。股东之间出资契约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股东有按照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权利。在公司未达破产界限时,责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义务,违反了“契约严守”规则。为维护股东之间“出资契约”的严肃性,凸显“有约必守”,故不能“加速到期”。(2)公司法仅要求“按期足额缴纳”。《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公司法》仅要求股东“按期”(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
对于上述的理由与主张,学术界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与驳斥⑤。但是,最高院在《会议纪要》中依然坚持了原则否认“加速到期”。在笔者看来,最高院的保守观点,是在文义解释或法教义学下,及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伦理观下,司法的又一次“谦抑性”、“依法裁判”,或者是说,束手束脚。
05面向未来,认缴期限越来越长的股东们
在笔者看来,《会议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的论断,似乎只是严格的遵循了文义解释,或是在文意解释的大原则下,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加速到期问题,做出了有限的突破。
笔者认为,司法/立法不应仅保持谦抑性,而应该采取面向未来,在对立法/司法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性评估效果的基础上,遵循一种实用主义哲学态度,作出有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总成本最小化的裁判适用规则。立法者(《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有立法的功效)可以以各种手段,预测和评估行为人对于法律规则(及司法裁判,下同)的“制度激励”会作出何种可能的反应,并应选择最好的反应结果。所谓“最好的反应结果”,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或许是社会稳定,或许是减少诉讼,又或许是促进经济发展、促进创业,但这一切都可以模糊的归纳为:社会福利最大化。⑥
在此,笔者将设想《会议纪要》出台一段时间后,社会对于该规则的“制度激励”会作出何种可能的反应:首先,每个股东均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以此为出发点,在认缴制下,股东均将希望以现阶段最少的出资,“杠杆式”地设立、经营公司。其次,对于股东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激励选择方面,若公司股东出资内容,是需要立即投入新公司生产、经营的非货币出资,则非货币出资的股东需立即出资。若新公司短期内无较多现金出资需求,则现金出资股东将将倾向于出资期限放长,以博取“期限利益”。最后,《会议纪要》只允许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裁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法院将公司财产(包括已投入生产的非货币出资)全部执行的情况下,才能触及到货币股东的出资。因此,《会议纪要》必将激励货币出资股东延长自身出资期限,导致非货币出资股东出资动力不足的结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维护法律逻辑和文义解释的光辉下,保护了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牺牲了未来社会发展的利益,在主张“促进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口号下,牺牲了公司和部分非货币出资股东的利益。这将导致未来注册公司出现更长的出资期限,将阻碍技术、实物出资的创业者、技术人员等非货币出资股东的创业热情,并最终沦为优势地位股东(如天使投资人)“杠杆利益”、“期限利益”的牺牲品,从而导致技术创业动力不足、增加纠纷诉讼量,降低社会福利的结果。《会议纪要》具有一定“立法”的效应,将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为文义解释或法教义学所束缚,应有高瞻远瞩的视野,面向未来,以裁判规则,维护诚信,促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促进交易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②《民诉司法解释》第514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③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1131号“浙江雅士迪真皮座套有限公司与许为明、郑春叶合伙协议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如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⑤ 参考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于《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⑥ 有关于社会福利最大化是否是立法该追求的价值,可以参阅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研究成果,笔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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