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空白”期间,诉讼保全问题怎么破?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李雷勇引言 诉讼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最终能被有效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指导律师:李雷勇


引言
诉讼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最终能被有效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第一百条[1]规定了诉讼期间的诉讼保全,明确了诉中保全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一条[2]规定了诉讼以前的诉讼保全,明确了诉前保全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这两个阶段的诉讼保全管辖问题由于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诉讼过程中由于管辖权异议等原因导致的案件被移送期间、当事人提起上诉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二审结束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前等管辖空白期间的诉讼保全管辖问题,我国民诉法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仅对部分情形进行了明确,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相互推诿、拒绝受理、拖延办理等各种侵害当事人合法程序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后,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本文就此问题专门进行梳理,并就特殊情形下的管辖问题处理提出了建议。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期间的诉讼保全管辖
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期间的诉讼保全管辖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小,采取了“向前靠”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案件审理结束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前的诉讼保全管辖
和上诉期间的“向前靠”原则不同,申请强制执行以前的诉讼保全管辖采取了“向后靠”的原则,最高院在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再审期间的诉讼保全管辖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见再审案件要么是适用一审程序,要么适用二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阶段以后,再审人民法院从理论上讲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事实上,最高院在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这个问题也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再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四、案件正式进入再审阶段以前的诉讼保全问题
根据最高院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可见,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诉讼保全措施应当依法尽快被解除。但如果申请保全人对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不服,准备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申请再审期间以及在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正式做出是否再审决定以前,再审申请人是否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呢?对此我国民诉法和民诉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会以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既然再审程序要么适用一审程序,要么适用二审程序,那么在案件正式进入再审程序以前,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诉前保全,以及最高院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上诉期间的诉讼保全本质上并无不同,完全可以参照处理。否则,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会由于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资产而变得毫无意义。从平衡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给予再审申请人诉讼保全的权利更符合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最高院应当尽早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五、案件被移送期间的诉讼保全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经常会基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经常会主动依职权将自己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移送裁定做出后,往往会通过特殊的机要程序办理案卷交接,非常安全但效率低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如果案卷移送期间当事人需要申请诉讼保全,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呢?司法实践中,移送法院和被移送法院往往都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使得当事人左右为难,无所适从。移送法院的理由通常为其对案件已经没有管辖权,被移送法院法院则认为收到案卷以前尚未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生效之后,该裁定从做出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无论被移送法院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案件卷宗,客观上并不影响其对案件拥有法律上的管辖权。当事人此时申请诉讼保全,被移送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尽快做出裁决,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总之,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空白期间的诉讼保全问题,由于涉及不同的法院,实践中极容易发生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情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难以救济的实质性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早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特殊情形下的诉讼保全管辖问题予以明确,以统一各地法院的做法和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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