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纠纷中,破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未到期租赁合同纠纷是较难处理的一种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大致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等经营所需之物,租赁合同对企业的存续壮大以至经济业态的发展都产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租赁合同有着不同于普通合同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生效但是合同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完成,因而,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未到期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的权利。我国《破产法》没有对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定义作出界定,如果说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则可以简单理解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只是租期尚未届满。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含义完全符合待履行合同“均未履行完毕”的特点——租赁合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至破产申请受理后租赁期限仍未届满的租赁合同。
二、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主体
(一)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是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主体。确定了其对解除或继续履行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拥有决定权。依据破产法精神,为了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会突破《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则,由破产管理人依照破产人的情况与市场状况,作出未到期租赁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相应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相关原则,只有人民法院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存废问题享有决定权。然而《破产法》突破了这一原则,赋予了管理人同样的决定权。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分担破产债务人损失、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等目的。可以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独立的第三方管理人被授予选择权是利益平衡的产物。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为了顺利实现破产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的法定组织机构,既代表各方当事人利益,又不完全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行使职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二)债务人
《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满足特定条件下债务人也可以行使选择权,只是需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因为债务人是一贯的企业经营者,比较清楚企业的状况,所以赋予其一定的选择权,尤其是在重整程序当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破产企业的活力,提高破产企业的效率,对企业的起死回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为了避免债务人企业对现存财产的恶意处分,保护全体债权人,规定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是很有必要的。此外,《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也说明了债务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债务人选择权的行使仅限于重整程序中,且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其余情形下,关于未到期租赁合同的选择权均应由管理人来行使。
三、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期限
规定行使选择权的期限,立法目的在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时间上的确定性,避免对合同相对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破产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期限。管理人决定行使解除权或是继续履行的,期限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或是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后三十日内。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意思表示,此时即视为其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上述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催告,若破产管理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的三十日内仍未作出表示的,即视为其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此处的默示规则对破产管理人起到了催促作用,在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选择权时,使得未到期租赁合同的状态得到了确认。
四、未到期租赁合同处理规则分析
(一)出租人破产的情形
在出租人破产的场合,争议点在于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承租人的租赁权孰优孰劣,即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
第一种观点为,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即未到期租赁合同应适用一般性规则,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不受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1]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是规定于《民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是规定于《破产法》中的,《民法典》为普通法,《破产法》为特殊法,特殊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适用。
第二种观点为,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例外的情形下可以与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相抗衡。[2]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原则上租赁权为债权,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对其选择权进行限制,则会使承租人获得了相当于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若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了很有价值的专用性投资,比如不动产,其添附产生了一定的物权效力,此时若对解除权不加以限制,则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承租人的物权权益。
第三种观点为,承租人的租赁权受其物权性的影响,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限制。[3]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的签订往往代表着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赖关系,其皆是在正常的交易环境而不是破产情形下进行的缔约履约行为,如果破产的状态能对原规则产生太多的突破,且此种突破对当事人一方是非常不利的,会造成债务人基于不正当的理由故意申请破产,违背破产本来的目的;其次,租赁物上负担租赁权并不一定意味着破产财产的减少,租赁合同的存续代表着租金会不断产生,租赁合同的存续本身就有一定的价值。最后,租赁合同的解除会严重损害承租人利益,承租人的生产生活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风险,若对解除权不加限制,为了全体债权人较小利益而牺牲承租人较大利益有违利益平衡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为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观点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原因在于租赁物上附有租赁合同并不意味着会必然减少其变现价值,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可以弥补其物权的不完整性,保全破产财产的价值不是必须采取牺牲承租人利益的方式。第二种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承租人租赁权的物权性不是以添附为成立要件的,即使承租人未对租赁物进行添附,其具有的物权性不会改变。第三种观点与上述两种观点相比,其在不影响破产财产价值的情况下,也兼顾了承租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
(二)承租人破产的情形
在承租人破产的场合,争议点在于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与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权孰优孰劣,即出租人在合同相对人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就原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不应由出租人享有,即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中租赁合同解除的决定权人。[4]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程序的接管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即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合同解除权由破产管理人享有,能够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若由出租人享有,其行为的出发点可能是自身的利益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解除权应由破产管理人享有,即使合同中对破产情形有所约定也应属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应该由出租人享有,但合同相对人提供担保的除外。[5]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典》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不安抗辩权,此种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相对人出现履约障碍时,当事人有抗辩的权利。承租人破产意味着其履约能力出现了严重问题,如果这时剥夺了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其面对即将出现的损失无能为力,将会严重侵害到其权益,因此,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被剥夺。相对的,若此时破产方提供担保,破产管理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有益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且承租人提供的担保为将来的履约能力提供了保证,出租人的利益并不会遭到损失,此时则应当对其解除权作出限制。
第一种观点更侧重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出租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第二种观点则更侧重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两种观点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因此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五、未到期租赁合同特殊处理规则的建议
(一)出租人破产的情形
为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破产程序进行,建议规则制定如下:如果租赁物已交付,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时,承租人有权拒绝,一旦承租人行使了拒绝权,租赁物维护、修缮的义务则转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可以抵扣维护修缮费,同时也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承租人拒绝解除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诉之法院;如果租赁物没有交付,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未到期租赁合同的状态,承租人不享有相关权益。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即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优先购买的权利。《破产法》可以适当与其进行衔接。其次,虽然承租人有拒绝的权利,但如果该租赁合同的存在严重影响到了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由此无法变现对价,或该租赁合同是出租人破产的直接原因之一,此时破产管理人应享有相应救济手段,才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建议在承租人拒绝解除而破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解除时,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决此未到期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最后,决定是否应当赋予承租人拒绝的权利时,也应区分租赁物是否交付,若租赁物尚未交付,承租人对租赁物没有产生依赖关系,也没有进行添附等行为,此时允许承租人拒绝解除会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为了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也应限制承租人的拒绝权。
(二)承租人破产的情形
本着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为目的,本文认为,承租人破产时,一方面,判断的标准应以是否交付租赁物为标准,以此限制出租人的解除权。即在租赁物未交付时,出租人与破产管理人对合同都享有终止租赁关系的权利,租赁物交付后,出租人的解除权消灭。原因如下:第一,租赁物没有交付给承租人时,出租人占用租赁物,合同解除对出租人的财产不会产生影响,且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也得到免除。第二,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后,若赋予出租人任意解除权,此时已经破产的承租人将会面临更大的损失,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另一方面,将破产管理人作出决定前产生的租金纳入共益债务的范围。原因如下:共益债务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破产法》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否定出租人的解除权,给予了破产管理人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方式,此时破产管理人作出选择的目的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段期间产生的租金即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
破产程序中的未到期租赁合同只是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的一种。之所以在众多的待履行合同中挑出租赁合同来论述,正是基于其继续性特征、租赁权物权化特征等种种特殊性,也正是因为租赁合同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现行《破产法》在处理此类破产案件时备感艰难。虽然《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自由选择权,但是管理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不能够任意为之。主要是因为选择权的行使与《民法典》中相关制度有冲突,例如管理人的解除权与承租人租赁权的冲突。但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些制度的博弈,才有了本文讨论的空间。
参考文献:
[1]朱全国:《刍议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相对人‘买卖不破租赁权’之间冲突之解决,载《破产法论坛》,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2]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页。
[3]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4-125页。
[4]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5]丁文联:《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01页。
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租赁合同的处理
作者:李华华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在合同纠纷中,破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未到期租赁合同纠纷是较难处理的一种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