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理论与实务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盈余分配权利概述 一、《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权的规定 盈余分配权分为盈余分配方案制订权、盈余分配决定权、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三个权利层级。
盈余分配权利概述
一、《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权的规定
盈余分配权分为盈余分配方案制订权、盈余分配决定权、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三个权利层级。
有限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的职权(《公司法》第46条
股东会审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法》第37条
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公司法》第434条
通常情况,股东要求分红必须考虑盈余分配权的权利层次,即只有在股东(大)会就分配盈余事项作出决议之后,盈余分配权才从可能状态进入现实状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现实的债权状态。
二、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区别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分为盈余分配请求权与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两个层面,两者的区别:
1、权利属性不同,盈余分配请求权系股东权一种,当公司有盈余时,属于期待权。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系对已经股东会承认之确定盈余分派金额之具体的请求权,属于既得权、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
2、相对于股权的独立性不同,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得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随股份一并转让给股份受让方。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可以与股份分离独立存在,股东会决议分派盈余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这与普通债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按照《合同法》第80条通知债务人即可。
3、受限制不同,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内容,受制于股东身份。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股东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公司分配盈余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公司必须存在盈余,盈余指可分配利润,即对于公司利润,已经按照《公司法》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部分。如果公司不存在可分配的盈余而作出分配的,属于“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其所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无效。
在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中,法院裁判要旨:股东盈余分配资金来源只能是公司利润,公司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除了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还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是否具有实质要件。
在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法院裁判要旨:
盈余分配应当先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属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一方面股东会作出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另一方面决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涉诉《股东会会议纪要》、《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虽体现有嘉年华公司各股东关于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对嘉年华公司盈利数额有所提及,但利润分配数额的确定方式与法律强制规定的利润分配程序不相符。在并无证据显示嘉年华公司有合法的可分配利润数额情况下,如果按照股东预估的盈利数额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显属不当。
2、盈余分配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
法院在对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审查上,认定标准较宽松,在南辉实业公司诉尼康电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查账报告确认了尼康公司对于1990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因该查验行为系受尼康公司委托,查验结果也为尼康公司接受,可视为尼康公司董事会已经作出盈余分配决议。
在许玉娟等与云南广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云南省高级法院认定广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协议书》及三份《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利润计算方式和股东利润分配原则,是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有效决议,应视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利润分配方,改判支持上诉人许玉娟等人的盈余分配诉讼请求。
四、公司或大股东不愿意分红的原因
第一,基于税务上考虑,不分配盈余有利于节约税负成本。公司分配盈余时,公司与受领盈余的股东都要交税,股东较少时,股东都参与经营管理并从公司获取劳务报酬,公司在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总额时可以扣减支付的劳务报酬,有利于减少企业税负。
第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在盈余分配政策上具有内在冲突,控股股东利用公司财富进行再投资,成功的话,获得远胜于中小股东的回报,失败的话,损失由所有股东一起分担,控股股东依然可以领取薪酬。而对于中小股东,支付当期的股利比未来从留存收益中获得好处更有价值。
第三,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有利条件,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不分配盈余,也可以获得丰厚利益。

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司法实务
一、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且已经作出分配盈余决议
此种情况与普通的债权诉讼一样,如无特殊事由,主要是债权阻却事由,如经过诉讼时效等,均能得到法院支持。在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被告公司在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后,出现经营状况恶化,1997-1998年出现亏损,致使未能支付原告1996年盈余。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于后来出现的亏损应当以当年盈余以及以前年度留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能用以前年度未支付给股东的盈余来弥补,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但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
此种情况,小股东自我保护的方式:
1、转让股权
2、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公司法》第74条
3、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三会会议记录,了解公司不分红原因。如果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权谋私、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4、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行使剩余财产取回权
5、请求或者依法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就分红事项作出决议,然后据以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以审计后的净资产金额乘以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三、临时股东会在公司盈余分配过程中的作用
在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中,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叶思源作为被告股东,持股52%,于2006年12月22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及内容均与法不悖,所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与弥补亏损方案决议有效,对于该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及其执行董事陈某应当执行。原告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利。
四、特殊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处理
(一)、出资瑕疵股东的盈余分配权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等进行合理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在公司存在盈余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的请求权,一是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规范出资,补缴或返还出资,二是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抵消。在公司盈利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法院对此基本持支持的态度
在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明确了“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资产规模。应认定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教服中心,意图排除教服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教服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股东出资有瑕疵,包括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但法院并不因此就否定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后就已经取得股东资格。
在认缴制下,特别是针对股款分多期缴纳情形下,为预防可能出现的分歧,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权利行使的基准日并据此确定股东权利的多少很重要。例如,可以约定以作出相关决议或者股东会召开之前6个月作为基准日,按照该基准日各股东实际交付公司的出资作为基础,以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二)、公司与股东约定“定期分红”是否有效
有效的依据,股东以放弃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为代价取得的优先股。(《公司法》第131条《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在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交由郭华卫负责经营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其他股东每月领取股息实际上是其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的对价,这种约定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有效。
在张学兵等58村民诉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委会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芳泉村与显名股东东大公司协商每年由东大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将合同之前约定的风险收益方式变更为有条件的保底收益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注意,如果按照这种约定,股东领取的盈余不超过当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应该认定有效,反之,如果公司当年无利润或者按照约定,股东领取的盈余总额超过了公司可分配利润,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无效。
抽象盈余分配权理论及实务
一、股东压迫与合理期待理论
美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渐形成股东压迫与合理期待理论,在存在股东压迫致使股东合理期待落空时,法院可以通过强制公司分配盈余的方式对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进行救济,或为封闭公司的少数股东提供退出通道。
多数股东可以压迫、排挤少数股东主要原因:封闭公司缺乏有效股东退出机制和公允的股权交易市场。股东压迫与合理期待理论应当发挥类似于公开交易市场之于公众公司的作用,为少数股东退出封闭公司提供保障。
法院处理股东压迫及少数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三种路径:1、解散公司强制清算,股东行使剩余财产索取权退出公司;2、赋予少数股东评估权,责令公司或多数股东以公允价格回购少数股东的股权;3、多数股东对自己进行事实上的盈余分配,少数股东对于盈余分配的合理期待落空之时,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以维护少数股东合理期待。
股东的合理期待包括如下:

二、抽象盈余分配纠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公司小股东以大股东控制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自己权益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分配盈余,司法中比较保守,大多以缺少股东会决议这一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有一些法院采取了积极的应对,如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经司法鉴定的方式,判令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分配盈余。
在张俊诉张浩、上海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当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张俊)支付红利9960.24元。
在胡克与河南思维自动化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思维公司是1998年4月29日由胡克等四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四个股东均出资75万,胡克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持股25%,公司自成立以来,盈利丰厚,截至2004年,公司已有未分配利润1亿元以上,但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没有向股东分红。公司有巨额利润长期拒不分配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长期不分配利润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故胡克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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