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保理2022年3月

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法律资讯 (一)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一、法律资讯
(一)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2022《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融资租赁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如符合2022《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相应规定的,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二)《人民司法》刊登文章《正确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需重点把握的七个问题》
2022年第10期《人民司法》刊登文章《正确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需重点把握的七个问题》。文章就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提出了需要重点把握的7个问题,涉及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线诉讼、电子送达等多个方面。
二、监管动态
(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于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
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关联交易办法》),《关联交易办法》于2022年3月1日正式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交易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
2022年3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22年3月10日,四川省财政厅发布《〈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实施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办法解读》明确,《实施办法》所称实质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三)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重庆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和分类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3月11日,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重庆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和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重庆保理评级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重庆保理评级征求意见稿》适用于在重庆市辖区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商业保理公司法人机构。
(四)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金融服务支持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通知》
2022年3月16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金融服务支持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鼓励全深圳市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通过降费减息或增加租赁、保理额度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江苏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
2022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江苏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江苏自贸区措施》)。《江苏自贸区措施》第13条指出:“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外债便利化试点。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提升融资租赁公司跨境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六)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3月23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北京保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北京保理征求意见稿》共7章42条,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等各方面提出了监管要求。
(七)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3月25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北京融资租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北京融资租赁征求意见稿》共7章56条,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融资租赁征求意见稿》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等各方面提出了监管要求,细化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准入要求,且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在北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资金要求。
三、案例选读
2022年3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七为一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出租人能否就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的争议问题。本期将就上述案例作出分享。
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的,能否一并主张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2019年4月26日,PY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汉邦石化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列明租赁物为位于汉邦石化公司厂内的干燥机、冷却器等设备69件,标有规格型号、数量和编码。2019年4月27日,PY金融租赁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汉邦石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PY金融租赁公司遂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汉邦石化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并请求确认PY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对案涉租赁设备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19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自2021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申骏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出租人可以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诉讼中,一并主张对租赁物处置价款受偿。但是,该条仅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无“优先”二字),对于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问题,该条并没有直接作出明确规定。总体而言,各地法院的裁判案例对于适用租赁物价款受偿规则仍较为谨慎。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较少、诉讼标的较小,并不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本案作为支持出租人就租赁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典型案例,可能对此后各法院审理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积极影响。但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案作为个案,并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出租人仍需关注各地区法院,特别是出租人住所地法院或合同约定有管辖权地区的法院,在后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出租人主张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并据此调整诉讼请求。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吗?
申骏律师简答:《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明确:“……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但,目前施行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即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的经营范围表述中,并未含有“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内容。上述暂行办法印发后,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继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相应采取的监管要求也存在差异。
申骏律师理解,就现阶段而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问题,应当主要参考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问题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电站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吗?
申骏律师简答:《加快农村能源转型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国能发规划〔2021〕66号)提及:“支持具备资源条件的地区,特别是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县域为单元,采取‘公司+村镇+农户’等模式,利用农户闲置土地和农房屋顶,建设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配置一定比例储能,自发自用,就地消纳,余电上网,农户获取稳定的租金或电费收益。支持村集体以公共建筑屋顶、闲置集体土地等入股,参与项目开发,增加村集体收入。”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电站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具有政策支持与依据。
从法律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故,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民法典》中界定的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其成员的选择,在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况下,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法成立,有属于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其作为承租人,将不存在主体资质方面的障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建议选择根据《民法典》第99条的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作为承租人。对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由于其可能存在农村集体资产归属不清楚、权责不明等问题,建议出租人尽可能避免与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五、专业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关于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综合利率上限执行年利率24%的标准。该年利率24%的标准来源于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被修改,以下简称2015《民间借贷解释》)第28条。但是,2015《民间借贷解释》已被两次修改,而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间借贷适用范围批复》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现行有效)。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利率上限问题,至今仍然存在争议。
《司法裁判动向:金融机构利率上限24%or4倍LPR?》一文将尝试探讨这一争议问题。欢迎点击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六、团队动态

2022年3月4日上午,受德益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为德益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中登网登记与查询”专题内训。本次内训分享的内容包括民法典下中登网登记及查询的基本法律问题、中登网查询常见问题及避坑指南、中登网登记常见问题及避坑指南等,并就“融资租赁中登网在何时办理为妥”“融资租赁登记期限是否可以长于实际的租赁期”等实务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2022年3月7日,受浙江浙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邀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于浙江浙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举办以“电站与构筑物融资租赁实务”为主题的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围绕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搭建及风险防范、构筑物等租赁物的适格性研判相关问题展开,并就金融租赁公司关注度较高的“能否继续以构筑物作为租赁物”“什么是设备类在建工程、能否以设备类在建工程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等实务问题进行了分享。

2022年3月9日,申骏律师事务所联合融易学就“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手续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进行公益直播。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就“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顾问费、管理费的区别”“手续费内扣、手续费对打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影响”“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能否一次性确认收入”“诉讼中承租人抗辩手续费应抵扣本金,出租人如何应诉”等与融资租赁手续费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了精彩分享。

2022年3月15日,申骏律师事务所联合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就“诉讼视角下的电费收费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公益直播。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就“电站融资租赁项目中的常见增信方式及建议出租人选择的核心增信手段”“民法典背景下出租人主张电费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权时,出租人举证要求及裁判规则的变化”“电费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要通知电网公司、如何通知电网公司”“出租人已经办理电费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并就收费账户实施监管后,出租人在诉讼中是否面临法律风险”等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与电费收费权相关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分享。

2022年3月18日,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受邀参加“新能源发展新引擎-新能源金融产业发展线上论坛”,并就“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项目的交易结构搭建及风险防范”问题作出了精彩分享。许建添律师本次分享内容包括“含有建设期的直租交易中,出租人为何不能签署建设工程合同”“不同的出租人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集中式光伏项目、工商业分布式项目、户用分布式项目在风险控制逻辑、租后管理要求、资金成本等方面的差异性”“出租人如何参与单体金额小、终端用户众多的户用光伏融资租赁项目”等实务问题,对于准备介入该领域的出租人及已经开展了部分光伏融资租赁项目的出租人而言,本次分享内容都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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