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的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除非相对人为善意。第十一条第2、3款分别对分支机构作出特别规定,第2条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开立保函,应当认为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应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对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作出特别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该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引用:
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焦点:
1.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2.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案件审理过程:
原告系融资担保机构,被告系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公司相应的决议程序。对于原告是否为善意,原告系专业的融资担保机构,对于被告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具有对外提供大额担保的相关决议手续,原告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
案件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终判决被告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探讨
作者:金炼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