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企业重整方案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即使个别债权人组未通过方案,破产受理法院也将裁定批准重整方案,并终止重整程序。若未通过方案的债权人组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组,且该财产的注销抵押登记为实施重整方案的必要条件时,重整往往会陷入僵局,一方面,债权人为保证其债务的优先受偿,不同意抵押登记的解除,另一方面,抵押登记的存续会影响重整计划的实施(尤其是房地产行业),最终导致重整计划流产。本文从制度角度分析难点所在,以及对类似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破产 重整 担保物权
问题由来
我国法律在重整程序中限制了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该条规定并未规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在特定情况下,例如促进重整计划实施时可以注销,然而在房地产企业重整时,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翻身”之本,在前期融资过程中已经抵押的,往往希望抵押权人能够配合解押,如此通过后续的操作,例如政府部门土地收储、变性,使得重整方案整体具备可实施性。对此,河南省出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办理不动产事务的若干意见》对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动产抵押注销的具体实施给出了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因破产案件办理中不动产处置等情形,需要注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管理人应积极协调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抵押权人不予配合的,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出具注销抵押权登记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破产企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提出异议的,由破产案件办理法院协调解决。”解押的程序为,由管理人积极协调处理,后由破产受理法院出具裁定等直接办理,但针对抵押权人不可避免的异议,该条规定也采用了“协调解决”的用词,恰恰说明了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也缺乏直接的规范指引处理该问题,而破产企业则会在死局中错失起死回生的良机,最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许能够凭借优先受偿权获得全额清偿,但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即难以得到保障,背离了破产重整的初衷。
典型案例
2016年11月4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2020年4月30日,A公司作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表决阶段,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
2020年7月17日,A公司申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0年7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A公司的重整计划;
2023年2月27日,A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注销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某中级人民法院未及时出具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在本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涉及撤销抵押登记、财产解封手续办理及其他财产权属等变更手续,需要相关部门协助执行,有关主体可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某中级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出具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的裁定中说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主要是免除担保责任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
案例分析
如上文所述,针对特定行业(例如房地产行业)的公司企业进行重整时,破产之前通过融资为债权人设定的抵押权事实上与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限制产生了矛盾,且该矛盾会对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极大的阻碍。《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虽然重申了担保物权在重整程序中要视担保物的性质即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行使担保物权,但比起停止行使担保物权,更进一步的问题是能否裁定注销担保物权来保障方案的实施。在该案例中,债务人A公司无法按照重整方案的计划,将存在抵押权的土地通过政府土地收储,变更用地性质,通过后期投资建设实现盈利。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重整裁定认为免除担保责任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从而需要按照“自愿原则”予以处理,说明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上采取了搁置争议的态度,但该问题的搁置不仅阻碍债务人经营方案落地,也同达到所有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形成了矛盾点。
笔者认为,既然重整计划已列明有财产担保组的优先受偿权,该受偿权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再加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时抵押登记的注销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在实质上并不会受到影响,但既然存在了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也说明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仍有进步空间,比起抵押权的暂停行使,注销登记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抹去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考虑难免会选择不予配合,即使重整方案中为了补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采取自筹资金的方式支付该类债权人延期支付利息,其所能给到的债权人的“安慰”相较于注销抵押登记所带来的后期风险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了。笔者认为,可以从制度层面强化抵押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不排除以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来支持抵押债权人在适当的时机主张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不因初始抵押登记的丧失而丧失(例如美国破产法中的优先保护制度)。
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能否通过强制手段解除对特定财产的抵押?我国现行法律对重整计划能否产生具有令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既判力并无明确规定。放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能否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即破产受理法院是否应当无条件配合草案中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且需要法院支持的工作,尚无定论。然而即便如此,从裁定结果来看,某中级人民法院既已批准重整计划,其法律约束力及于所有债权人,重整计划中的部分争议不得对抗方案已生效这一事实,且案涉土地的解押与收储事关重整计划能否正常实施,具有共益性,因此可以认为,在某中级人民法院既已认可方案可行性之前提,其作为破产受理法院,应当担负起监督与协助破产重整计划的职责,而非消极的不作为,使重整计划浮于表面,难以落地。企业重整本就是一个充满共益因素的程序,通过重整能够最大程度清偿债务人债务,保护各方权益,人民法院更应当在此过程中充分履行职权,既已通过了重整计划,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以暂停行使,除非重整失败,否则其优先受偿就不会以抵押权人所期待的形式快速地实现,但这一系列操作所牺牲的是人力物力以及司法成本,更是减损了众多弱势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既然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案涉金融机构的抵押登记失效并出具裁定将其注销,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向不动产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注销金融机构的抵押登记,以此促成重整方案的实施。
参考文献
张善斌、张亚琼:《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武汉大学出版社,2021-07-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办理不动产事务的若干意见》
破产重整下抵押权注销的难点及分析
作者:邢越洋来源:京师豫见

内容提要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企业重整方案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即使个别债权人组未通过方案,破产受理法院也将裁定批准重整方案,并终止重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