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承担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以来,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历经五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六次修订。本文以新《公司法》视角,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与承担。
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独立承担责任,其权利和责任源于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而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即是股东出资。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其本质依旧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出资后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股东投入全面且有效的出资,公司才能有确定、充实的资本。因此形成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系等公司资本制度。瑕疵出资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挑战,是公司法严格规制的对象。
一、什么是瑕疵出资?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指的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行为,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体指以下两种情况:
1、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有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属于瑕疵出资行为。为更加清晰的区分股东出资不同阶段中的出资问题,本文讨论的瑕疵出资行为仅限于公司资本形成前端股东出资过程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行为。
二、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负有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与现行规范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相比,增加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新《公司法》未保留瑕疵出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基于股东之间因投资协议构成的合同关系,其他股东依旧可依据民法典中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现行规范中《公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救济途径: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2、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仅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未明确救济途径,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三、公司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扩大了其他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范围,在现行规范仅非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可适用设立股东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货币形式未尽到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有利于保证公司设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
虽然新《公司法》第50条删除了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足责任,但新《公司法》第49条已经对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补足义务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股东依然有补足差额的出资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设立股东仅对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瑕疵出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向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不适用于具有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资本实缴有利于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但是如果设立股东为规避对其他股东在设立时的实际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不必实际出资,仅约定在出资期限内实际出资。如此做法,将使新《公司法》第50条的作用大打折扣。
现行规范中《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但本次新《公司法》仅明确了其他设立股东的法律责任,未明确救济途径,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并未对未履行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例认为上述规定仅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而不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但也有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便未届缴资期限,其仍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88条子在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一方面,原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脱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另一方面,将促使转让股东慎重选择受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给予更多的关注,进而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
五、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法律责任

本条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强调董事会对公司资本充实应当勤勉尽责,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催缴,催缴形式为书面催缴书。若董事会未尽到前述勤勉尽责的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项制度与公司法修订中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决策权的趋势相契合,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后,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
六、股东失权

股东失权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并未对股东瑕疵出资的除名或失权作相关规定,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此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将股东失权的范围扩大至“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形,允许股东按未缴比例失权。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优化后的股东失权制度如下:

《公司法》虽然优化了股东失权制度,允许按未缴比例失权,但仍有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1、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而非“应当”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对瑕疵出资股东启用失权制度仍然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公司可能仍然难以发出失权通知,在该等情况下,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以及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尚需进一步明确。
2、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能、意图逃避出资责任时,是否会滥用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减资不能的情况下,将出资责任转嫁给公司其他股东。
3、失权的股权转让,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即失权的股东是否对失权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承担责任。
结合问题2、问题3,笔者认为,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失权制度,转嫁出资责任,逃避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失权的股份无论转让还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都不应当免除失权股东的连带出资责任。
七、瑕疵出资的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252条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细化的设计,同时也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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