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名称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02 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6号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二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
一、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8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成立,厉某以兰州公司股东之一地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身份在兰州公司担任副董事长。
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厉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武威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武威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厉某、余某某,其中厉某出资额4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厉某担任执行董事,余某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上有厉某签字、余某某签字字样。1999年6月2日,某某实业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某商贸城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省建总公司按照兰州公司委托分别于1999年6月4日、7月2日向省建九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于1999年7月15日、8月11日向兰州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收据用途载明为借款。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武威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省建总公司、债务人兰州公司及债务接受人武威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债务转移,兰州公司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2001年8月20日,省建总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武威公司请求其支付欠款,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省建总公司因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兰州中院,因省建总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省建总公司已经取得武威公司房产。2005年5月21日,武威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以拍卖价购买该房产,并将购房款汇入兰州中院账户。2000年3月13日,厉某未经余某某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与朱某1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1。201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将其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某某。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武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28日,余某某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00年3月13日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转让给朱××的行为,但工商部门以2000年3月13日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余某某的申请。
后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与赵某某向兰州公司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宣判后,兰州公司、厉某、赵某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五、评析
本案中,兰州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认为武威公司系其投资设立,应由其享有100%的股权。为获取投资收益,投资人认缴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将现金、不动产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丧失这些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些财产由公司享有,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投资人的财产权转化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的取得是在设立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根据股权的产生路径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判断是否获得股权。在股权的取得方式上,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对采用借款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第一,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来进行出资,但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显然不能视为投资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其股东资格。
此外,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但裁判理由中并未发现相关论证,对此,建议读者阅读判决书原文。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02 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6号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二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
一、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8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成立,厉某以兰州公司股东之一地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身份在兰州公司担任副董事长。
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厉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武威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武威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厉某、余某某,其中厉某出资额4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厉某担任执行董事,余某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上有厉某签字、余某某签字字样。1999年6月2日,某某实业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某商贸城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省建总公司按照兰州公司委托分别于1999年6月4日、7月2日向省建九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于1999年7月15日、8月11日向兰州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收据用途载明为借款。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武威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省建总公司、债务人兰州公司及债务接受人武威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债务转移,兰州公司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2001年8月20日,省建总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武威公司请求其支付欠款,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省建总公司因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兰州中院,因省建总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省建总公司已经取得武威公司房产。2005年5月21日,武威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以拍卖价购买该房产,并将购房款汇入兰州中院账户。2000年3月13日,厉某未经余某某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与朱某1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1。201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将其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某某。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武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28日,余某某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00年3月13日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转让给朱××的行为,但工商部门以2000年3月13日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余某某的申请。
后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与赵某某向兰州公司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宣判后,兰州公司、厉某、赵某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五、评析
本案中,兰州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认为武威公司系其投资设立,应由其享有100%的股权。为获取投资收益,投资人认缴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将现金、不动产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丧失这些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些财产由公司享有,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投资人的财产权转化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的取得是在设立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根据股权的产生路径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判断是否获得股权。在股权的取得方式上,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规定。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投资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实质证明之后的股权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对采用借款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第一,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来进行出资,但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显然不能视为投资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其股东资格。
此外,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但裁判理由中并未发现相关论证,对此,建议读者阅读判决书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