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犯罪指控下,内部分工能否成为无罪、轻罪的辩护理由?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企业经营性犯罪频发,司法机关对触及红线的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重拳出击,采取的侦办对策相对激烈,动辄对企业全员采取强制措施。

近年来,企业经营性犯罪频发,司法机关对触及红线的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重拳出击,采取的侦办对策相对激烈,动辄对企业全员采取强制措施。此前,我已在文章《刑事诉讼中,对普通员工的推定明知标准不应过严》《从“算法”、“实行犯”、“工作岗位”,讨论“公司中层”的主、从犯的认定》里,分享了一些我对此类案件的认识。
在这类案件中,“内部分工”的认定往往是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关注的问题。对前者来说,一方面,查清内部分工可以迅速掌握涉案企业上下成员的具体犯罪事实,有助于公诉指控的精确具体;另一方面,“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各成员适当的量刑,避免畸轻或畸重,同时成员间形成合理的刑期梯次。对辩护律师而言,“内部分工”是常采用的辩护思路之一,用于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的处理结果。
说起“内部分工”抗辩,我想到两宗2023年承办的刑事案件。
第一宗是网络寻衅滋事案,嫌疑人作为传媒公司股东,被指控纵容、默许公司内的编辑、写手采写政府负面新闻因而涉嫌犯罪。当其提出“编辑、采写的管理并非其职责”时,公诉人认为:“即便在内部分工上,该嫌疑人无此职责,但作为公司股东,仍负有业务监管义务,其疏于履行义务导致危害后果,应认定犯罪。”
第二宗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嫌疑人是某夜场有偿陪侍人员的领班,警方在一次行动中发现,有若干名未成年在该领班手下从事有偿陪侍工作,继而夜场所有人均被采取措施。领班认为“入职登记、人事管理有专人负责”,自己并无核查组员年龄的义务,而公诉人认为:“即便内部分工中,领班没有审查年龄的义务,但因夜场系滋生案件的高危场所,即便只是领班也负有审查义务。”
我们办案组内部讨论这两个案件时,一位同事提道:“公司内部有没有规定义务不重要,重要的是公诉人、法官认为你有没有义务。”
真的是这样吗,内部分工已经无法阻挡犯罪指控的穿透吗?我抛出问题:“如果有的能穿透,有的不能穿透,那么分别是出于何种情形呢?”
01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纵观刑法总则,上文案例涉及到的有关团伙内部分工的条文主要有三条: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7条);
二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3条);
三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14条)。
《刑法》外,两高颁布的《解释》《意见》对处于犯罪团伙内部边缘地位的人员的处理,也有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团伙犯罪多发的罪名,如组织卖淫犯罪、赌博犯罪、偷越国边境犯罪、破坏森林资源犯罪、非法采矿犯罪、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等,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3. 对受雇佣或者被利用从事信息登记、材料递交等辅助性工作人员,未直接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行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02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上文我们介绍了有关规定,从纸面规定来看,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基于罪刑适应,对非核心人员倾向“厘清分工、从宽处理”。
然而,实际的案件事实远比条文复杂,对“非核心人员”的认定往往也充满争议——比如何者为核心员工,何者为非核心员工,比如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分工秩序如何认定等等。内部分工究竟能否作为无罪、轻罪的辩护理由,答案离不开对过往案例的回顾和研究。
针对某一实务问题的探索,应当是对法学原理、法律体系和司法运行现象的综合研究,而非是对某一检察官或法官办案风格的研究。对于“内部分工”问题的讨论,如果仅止步于“公诉人、法官认为有责便有责”,那么办案水平永远无法获得进步。
经过检索与整理过往涉团伙犯罪案件,其中,司法机关因嫌疑人系非核心人员而作出无罪处理的,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一般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未搜集足以证明嫌疑人明知公司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能推断嫌疑人与公司具有犯意联络、共谋犯罪的情形,因此作出无罪处理。
譬如王某某诈骗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微信投票网络诈骗活动中担任外拍员,报酬为100元/天,外加提成,其受委托对沿街商铺进行拍照工作,将商家图片上传公司,获得工资报酬2580元。该案中,办案机关认为其虽然客观上对公司实施诈骗有帮助行为,但对照片用途以及公司内部通过后台调整票数等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行为均不知情,工资报酬,在当地属于合理工资标准。因此,司法机关认为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亦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吉水检刑不诉〔2022〕43号)
譬如苏某某非法采矿案,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是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所在公司违规销售风化砂的事实系知情的,因此不构成犯罪。(蒙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第二类,虽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但根据司法解释或者办案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譬如王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司法机关查明王某某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作为出纳员,在银行转账过程中已发现明显异常,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持续为公司转账2年多,转账数额高达人民币2亿余元,客观上对公司骗取国家退税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王某某奉命转账,属被动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有购买美元、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骗取出口退税的关键环节即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均没有参与。被不起诉人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较浅、参与的范围较小,发挥的作用较小,虽间接帮助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七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譬如黄某某滥伐林木案,司法机关查明黄某某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接受委托采伐国家公益林,因其对唐某某、李某某二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不知情,检察院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因此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万检刑不诉〔2022〕Z1号)
譬如陈某寻衅滋事案,司法机关查明陈某作为以孙某为首的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团伙中的一员,有随同孙某等人去受害人家中实施讨债行为,但是在讨债的过程中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辱骂等违法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某主要负责开车,听从孙某的指示接送受害人,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司法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文书号:昭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当然,“内部分工”并不是逃过刑责追究的灵丹妙药,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企业非核心人员被指控、定罪,此类嫌疑人、被告人多数被认定为从犯。
譬如黄海洋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理法院认为,主犯高某逃匿,被告人方澜为公司股东,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派协助其归集资金,未参与吸收资金业务模式的设计及日常管理,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譬如马均学、王力、北京一城一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学系公司股东,案发时马某学已经退出公司管理,未参加股东会。法院认为马某学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管理、决策或者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马某学在实施合同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小,罪责较轻。
譬如申铭伟、刘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为公司股东,未加入涉嫌犯罪的群聊,但其个人账户接受了分得利益,其即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以辨别确认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广告,刘明在本案中的作用属辅助作用,系从犯。
譬如王涛、孙成伟诈骗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晨晨、朱晓辰系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但法院认为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可以认定其对此次犯罪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成立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就具备了责任要素,同时其对实施该行为是否构罪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也不阻碍其犯罪构成。
03 规律总结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内部分工确实可以成为无罪、罪轻的辩护理由,并在审判中被法庭采纳,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着以下规律:
第一,岗位的职级高低,分工情况,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帮助程度,影响情节认定和量刑适用。比如,法定代表人、高管、核心业务部门负责人在被指控犯罪时,以不知情、不在职责范围内为理由开脱难度很大。股东、投资人即便确实不知情,也负有合规经营企业、审查企业经营行为的义务,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未获得不当利益,否则也难以脱罪。而财务人员、客服等与犯罪事实有一定关联的业务人员,若业务内容有可能对犯罪知情,则构成犯罪,除非情节显著轻微;若确因分工没有知情可能性,且其业务行为对整体犯罪的促进作用较小,则可不认为是犯罪。司机、保洁、厨师等服务人员,除非有证据证明积极参与犯罪通谋,否则一般不构成犯罪。
第二,业务行为是否系某罪的构成要件,或可否独立评价为犯罪,也是重要考量依据。如果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工作内容截然不同,部分成员的业务行为从整体行为独立来看并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认定为从犯。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团伙成员一般认定为主犯。除非团伙人数、层级繁多,出于合理的整体良性梯度考量,可以给予从犯认定;没有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但其业务行为对犯罪有一定贡献的,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给予贡献度大小、违法性认识可能的高低、违法所得情况作出定性。
第三,收益的高低、方式与正常业务相比是否异常,也应当被考量。收益的高低、方式常常是推断违法认识可能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行为人对团伙实施犯罪的意图并不知情,基于模糊认知便为犯罪团伙提供场地、资助、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对此类行为人进行定性时,应当考量资费收取的数额、方式是否存在异常,对于“模糊认知”是否作“明知、应知”的认定,应基于大众一般认知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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