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很多实际投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开公司、办企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投资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从而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分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那么该如何防范隐名投资身份认定风险?
案例:
2013年12月5日,谢宇、谢宏作为甲方与陈京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厦门同安XX温泉酒店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住所厦门市同安区XX街XX号的厦门同安A温泉酒店(以下简称温泉酒店),其中谢宇出资400万元,占股权的60%,陈京以现有设备和场地为出资,占股权的40%。随后谢宏向谢宇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2月14日,谢宇、赵明达、钟益坤、陈玉华签署《股权协议书》及《股东比例认定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厦门同安XX温泉度假山庄(以下简称度假山庄),住所厦门市同安区XX街XX号,其中谢宇出资32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赵明达出资16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钟益坤出资16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陈玉华出自16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2014年3月1日,前述四人签署厦门同安XX温泉度假山庄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800万元,四人各自认缴出资32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0%、20%、20%、20%。温泉山庄于4月1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14年9月、2015年5月均有向股东分红,但谢宏一直未能领取到任何分红,随后谢宏认为其作为度假山庄的股东应有领取分红的权利,故将谢宇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陈京合作经营“温泉酒店”,原、被告以被告名义登记为股东并以被告名义出资200万元,共同占有40%的股权。该酒店后经核准登记为温泉度假山庄,被告一直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在温泉山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均被被告代为领取,被告未曾将原告的应得的部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在度假山庄25%的股份,同时返还应得的分红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系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所支付的,而非原告的出资,且在度假山庄的章程上没有原告的出资记录,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分红。
法院最后审理认为:1.谢宏主张其对度假山庄已实际出资200万元,结合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谢宏应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谢宏仅提供了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谢宇的账户上转款200万元的凭证,而无法证明此款是对度假山庄股份的认缴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款项已作为出资给付了度假山庄。
2.谢宇无法证实度假山庄的其他股东系知晓本案的投资关系。因此,谢宏主张其具有度假山庄股东身份理由不成立,则无法享有度假山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在进行隐名投资的时候应签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及享有的收益,协议还应约定高额的违约责任并公证,由于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出现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隐名股东很难事后控制。因此,最好在设立隐名投资协议时,对显名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显名股东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其次对于实际出资款的用途应予以备注,明确款项的用途,以证明实际出资情况。再者,加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及身份。安排合适的人掌管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文件。
最后提示:隐名投资协议如果设计不够严密,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在需要的时候,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起草和修订,并就整个隐名投资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减少因隐名投资而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如何防范隐名股东身份认定风险
作者:徐源山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在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很多实际投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开公司、办企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投资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从而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