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业获得了明显进步。与之相伴的是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业获得了明显进步。与之相伴的是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强化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是我国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履行国际缔约义务、融入国际治理的现实需要。
上海一中院第二期“知刑研讨·控辩审三方谈”就“洗钱罪司法适用问题”(⬅️点击蓝字查看详情)邀请实务人士和专家学者分别从公诉、辩护、审判等不同视角同堂研讨,以三维视角凝聚各方共识,取得了一定的适法共识,现将裁判规则予以梳理、提炼和总结。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修订以来,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快速上升态势。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自洗钱行为的认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区分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应辩证看待关系、准确运用原则、妥当科处罚责,在立法变化的大语境下分类处理。

➣ 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界分要以正犯为中心,综合考察行为人有无事先、事中通谋或明知,并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认定。对于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先、事中通谋或者共谋犯罪的,对洗钱行为人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而非洗钱罪;对于洗钱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明知或推定明知上游犯罪并参与的,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例如
被告人席某明知姚某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并募集资金,仍然提供账户给姚某控制、使用,系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正在发生并参与,应认为席某明知其参与犯罪所造成的非法集资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

➣ 对于“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应结合洗钱行为的时点、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自洗钱。洗钱行为应发生于犯罪所得及收益产生之后,这是基于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及犯罪对象的客观存在而言。故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如发生于犯罪所得产生及收益产生之前,则不应被评价为自洗钱。同时,如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作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亦不宜单独评价为自洗钱,否则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嫌。

➣ 对于“转账”行为,可以单独成立“自洗钱”,而无须与资金支付结算方式作同质性理解。如小额多次转账的行为,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多次小额频繁转账、交易等手段达到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目的,必然给稳定金融管理秩序带来风险,亦破坏了金融监管制度,可以被独立评价为洗钱行为。但通常情况下,还应当考量行为人的转账行为本身必须达到资金混同而使得犯罪所得及收益无法追索的现实结果,否则不宜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例如
被告人唐某通过鲁某的账户收受贿赂款,并于同日转回至唐某账户的行为。该收款行为系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未达到资金混同的现实结果,故不应单独认定为洗钱罪。

➣ “自洗钱”违法层面的构罪与处罚层面的出罪之间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全面审视。重点是关注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如小额转账行为虽然满足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对于为日常消费、使用等而进行的小额转账等自洗钱行为,可以从处罚层面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罚。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表现为交叉竞合,对于二者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类型、罪名保护法益、具体行为方式等因素区分认定。
首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以立法明文规定的七类罪名为限。
其次,洗钱罪更多体现的是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保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多体现的是对司法活动秩序的保护。
最后,洗钱行为应具有“清洗”赃款的故意和属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则无此要求。
即洗钱罪要求体现“化学变化”的特征,即将不合法的财物转变为合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亦可以是“物理变化”,仅表现为物理空间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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