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客户A到Z公司了解货物信息,经Z公司销售人员B详细介绍货物信息后,A准备购买货物,遂与Z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款76800元,20日内交货,交货前付清货款。
一周后,A到Z公司欲先行支付部分货款48000元,B告知A:“今天是周日,Z公司财务人员不上班,要求A将货款支付在B账户上,再由B转交给Z公司”。后A将48000元支付至B的个人账户。
5日后,A到Z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并提货,被告知Z公司未收到任何货款不能提货。后经查,B收取A货款后,将该货款占为己有,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现A因无法取得货物,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Z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48000元。A和Z公司对解除合同都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返还货款产生巨大争议。
各方观点
A认为
B作为Z公司销售人员,让A有足够的理由相信B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B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B收取货款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Z公司承担,故Z公司应当返还A货款48000元。
Z公司认为
B收取货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诈骗罪,其诈骗行为并非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A将货款支付至B个人账户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A由于疏忽大意,建立了对B的信任,相信B收到A的支付后会将货款交付Z公司,因此,A的货款支付行为是典型的委托代收代付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A自信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A的观点,认为:Z公司不能证实在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时,对A进行告知B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而A有理由相信B作为Z公司销售人员,是有收取A货款权利的,B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B收取货款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Z公司承担,故Z公司应当返还A货款48000元。
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笔者认为
结合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笔者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Z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即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既是本案最为关键所在。下面让我们来逐一分析:
第一,B没有代理权(本代理权专指B作为Z公司代理人代为收款的权利,以下同)是客观事实,各方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否则B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表见代理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A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B具有代理权呢?A赖以相信B具有代理权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只有一条,即B是Z公司的销售人员,笔者认为这个理由是不充足的:
首先,从一桩交易的习惯上分析,通常向一个公司进行支付时,稍具常识的人都会用公司认可的途径进行支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个“公司认可的途径”最朴素的理解便是公司的财务部门或财务人员,而并非公司其他的任何人员,此时,并非B系Z公司的销售人员,A就有理由相信向B的支付既是向Z公司的支付,Z公司的保洁、保安也是Z公司的人员 ,A怎么不向保洁、保安支付呢?
其次,A系明知B是没有代为收款权利的,何以见得?在A和B接触过程中,B告知A:“今天是周日,Z公司财务人员不上班,要求A将货款支付在B账户上,再由B转交给Z公司”。通过B告知A的内容,可知以下信息:1、货款是要交到财务的;2、B不是收取货款的;3、由于财务不上班 ,(如果A信得过B)B代劳转交给Z公司。由此可见,B已经明白无误的告诉A其不是收取货款的有效主体,A怎么还能有理由相信B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呢?A怎么还能不知行为人的收款行为系无权收款行为呢?
第三, A在支付货款时,具有重大过错,除了B的诈骗行为所
致外,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是造成本案A损失的重要原因。通过上述A和B接触过程分析,A在明知B不是有权收款主体,应将货款交付财务部门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将货款交付给B,A所持的心里状态是:过于自信地认为自己货款交给B,B也一定会把货款交给Z公司,因此,货款交给B也就等于交给了Z公司。这完全是A一厢情愿的错误主观心态,既是疏忽大意的过错,也是过于自信的过错。
第四, 本案A的付款行为并非基于表见代理而发生于A与Z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A和B之间,由于A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使A错误地愿意相信B是一个善良的人、是可托付之人,而基于此错误的信任,和B形成了委托代收、代付货款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货款的返还,A除了可向B追赃外,因A与B之间的委托代收代付关系,应当由委托人A自行承担委托之人选任不当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有待商榷,二审情况,笔者持续关注。
特别提醒:
商事交易纷繁复杂,对于涉及钱货交付的重大事项,交易各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场景或交付方式,避免被“表见代理”搭了顺风车。无辜的企业,不要再被自己的员工“坑”了。
无辜的公司,不要再被自己的员工“坑”了!
作者:卞子增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基本案情 客户A到Z公司了解货物信息,经Z公司销售人员B详细介绍货物信息后,A准备购买货物,遂与Z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款76800元,20日内交货,交货前付清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