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为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商业交易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创造出以第三人加入债务模式的增信措施。对此,《民法典》首次从基本法层面确立债务加入,并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及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公司债务加入是否需要参照《公司法》第16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呢?本文以最高法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仅供读者参考。
二、案例名称
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三、 裁判要旨
鸿运公司是否应当基于《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性质。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运公司针对孟庆彪、孟凡明在本案诉争的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应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鸿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其次,本院认为,虽然孟庆彪签署《承诺书》时不再担任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孟庆彪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再次,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四、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在该公司未作出决议,且不属于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时,债务加入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该公司需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需强调的是,在公司加入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时,应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
结合本案,因债务加入方鸿运公司系加入其股东孟庆彪、孟凡明的债务,故在鸿运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且债务人孟庆彪、孟凡明仅持有鸿运公司12%的股权,亦不属于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时,债权人聚丰公司以鸿运公司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为由,要求鸿运公司对债务人孟庆彪、孟凡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聚丰公司可基于债务加入方鸿运公司未对自身公章予以妥善管理为由,要求鸿运公司承担债务加入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五、律师说理
1. 公司提供担保一般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决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规定主要目的是为抑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因此,担保行为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以体现公司的整体意志。
2. 债务加入相较于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
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责任而言,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方所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其是与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加入方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延迟履行。
因此,债务加入相较于担保责任是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综上,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提供担保一般尚需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的情况下,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同时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应是没有瑕疵。
六、律师建议
实践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安排其他第三方公司加入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相应的债务加入因未经决议程序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亦频频发生。
律师在此提醒交易各方:债权人在接受第三方公司加入债务时,务必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需审查该第三方公司是否已就此作出决议、决议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相应的债务加入行为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第三方公司亦应妥善保管其公章,规范公章使用的流程,避免因管理公章不善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延伸阅读
如上文所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般应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例外情形。
裁判要旨:持股2/3以上股东同意公司债务加入的,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不影响债务加入效力。
案例: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6145号】
本院认为,……金安桥公司以案涉《还款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本案中,金安桥公司主张其与华融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案涉重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根据该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原二审查明,金江公司持有金安桥公司80%的股权,是金安桥公司的控股股东,金江公司作为案涉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对于金安桥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显属同意,故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据此,原审认定金安桥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还款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安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公司债务加入是否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作者:谭丽娟 朱崇斌来源:金诚同达

一、前言 为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商业交易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创造出以第三人加入债务模式的增信措施。对此,《民法典》首次从基本法层面确立债务加入,并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及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