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猥亵儿童案看“品格证据”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品格证据又称品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而推论其依照品格行事的证据。 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品格证据又称品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而推论其依照品格行事的证据。
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等方面的情况,法院一般也很少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
因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讲,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被告人的品格显然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近期,笔者在检索人民法院库案例时,发现有个案例将品格证据作为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的依据之一,这就相当于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允许品格材料作为定罪证据,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人民法院库案例“吴某某猥亵儿童案”(案例编号2023-02-1-185-007)裁判要旨指出:“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将品格证据作为猥亵儿童案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的原因,是因为大多数猥亵儿童案件严重缺乏客观证据,当出现所谓“一比一”证据的情况,即案件中只存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且二者的言词内容又处于对立面时,根据印证证明标准的要求,应有其他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确定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否则可能会陷入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追诉犯罪的风险。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地通常较为隐蔽,如学校、当事人的住所、宾馆等地。由于此类场所的隐蔽性和私密性较强,案发现场往往不存在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同时也少有电子监控等设备,因此缺少电子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导致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只能将被害人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出现大量仅有被害人陈述就定罪的案例。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引入,能够有效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其行为的倾向性,帮助解决该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化解该类案件难以证明的困境。因此,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被告人品格证据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