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简要介绍 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作为实务中形成的概念,暂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将合同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第三方向其付款的义务挂钩之约定。

简要介绍
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作为实务中形成的概念,暂没有统一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将合同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第三方向其付款的义务挂钩之约定。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
①A、B约定:若C未实际付款给B,则B不产生对A的付款义务;
②A、B约定:B向A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间为C向B履行付款义务之后。
其中:A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B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C为第三方(与B有合同关系)。
通俗来说,即A出卖货物给B,B收到货物后再出卖给C。A、B订立合同时约定:B收到C的款项后,B再付款给A。
该条款的本质是买受人转嫁风险到出卖人处的约定。“背靠背条款”在实务中主要存在的争议系对其性质的认定,即该条款应理解为“附条件”的条款,或是理解为“附期限”的条款。个案中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认定往往决定了原告方的胜败,即:C未向B付款时,A起诉B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进行简要介绍。
案例一(2019)沪02民终9528号
■查明事实:
2016年4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内容为:B公司负责交付某货物A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2016年5月,A公司与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内容为:A公司负责交付某货物C公司使用并提供售后服务。关于A公司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于B公司收到C公司支付的设备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并于A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另查明:
C公司2016年4月、2017年11月共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5,00万元。A公司于2016年5月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于2016年5月向A公司付款138万元。A公司又于2017年12月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5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于2017年12月向A公司付款505,200元。
■再查明:
因C公司未向B公司付清《订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B公司于2018年1月向C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C公司支付拖欠货款。B公司又于2018年10月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支付货款3,275,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
《服务合同》中约定,B公司收到C公司支付的相应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付款。鉴于C公司能否实际支付款项、B公司是否收到C公司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应为附条件的约定。
一审判决:在C公司未能如约(向B公司)付款的情况下,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7)沪0112民初10606号
■查明事实:
2014年初开始,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先后签署多份《购销合同》,就合同的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A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XX协议》1份,约定货款684,598.39元等B公司收到C公司的货款后支付。上述协议签署后,B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684,598.39元,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款均无果。
B公司承认A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XX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应等B公司收到C公司的货款之后才支付。B公司一直向C公司催讨货款,但C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因C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在于,《XX协议》第五条约定“(A公司的)货款684,598.39元要等乙方(B公司)收到C公司货款后才能付款”是否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加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直接的限制作用,即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在本案中,则应当表现为若B公司收到C公司的货款,则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产生,若B公司收不到C公司的货款,则A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消灭。而根据《XX协议》的约定,无法反映出A公司作出了若B公司收不到C公司的货款,则A公司免除B公司剩余款项付款义务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征,并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约定应理解为系双方就A公司给予B公司付款宽限期进行的约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给予B公司付款宽限期来看,该期限应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可以预见的B公司收到C公司货款的合理期限。A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情理,且与双方订立上述约定的目的无悖,B公司应予支付。
法院判决: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684,598.39元;
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以684,59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货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
上述案例均系经过上海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判结果,且裁判年份相近,但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可见“背靠背”条款在实务中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典型的双务合同,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对应的关系。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依约交付的货物后,应对出卖人产生相应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形下,可以对其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不能完全免除。
同时,《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背靠背”条款应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另外,《民法典》虽规定了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背靠背”条款亦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民法典》同时规定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其本身一直在国家处理民事纠纷中起着指导作用,其立法目的更是纠正意思自治原则带来的弊端。所以,买受人通过此条款完全免除合同相对义务的做法应难以得到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合理。
笔者建议:
由上文可知,法院在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时,系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因此,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应考虑约定该条款的必要性,订立合同时充分向出卖人说明该条款的适用情形,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合理的谨慎义务,保证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利益。若约定不当,非但不能转嫁经营风险,同时还可能产生违约或其他的法律责任的风险。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应衡量对方的强势地位、该订单带来的收益、自身的抗风险能力等因素。同时,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增加对方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减小自身风险。如:在第三方拖欠款项时,对方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催款手段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收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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